股东对拍卖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期间还可以享受股东权益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唐涛艺

  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附随权利,一般情况不会被剥夺,但是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有效期内没有行使权利时,则面临着无法主张的法律后果。;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拍卖股权,法院只需要履行公告通知义务,就算是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7日,建银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三中院申请执行生效仲裁协议。被执行人李萍、李莉持有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其余33.3%的股权由李明持有。

  二、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金燕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原登记在李明名下股份归金燕所有。判决生效后,金燕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向北京三中院申报其股东身份,并主张优先购买权。

  三、2017年9月1日,北京市三中院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定于2017年10月2日10时至2017年10月3日10时对66.67%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

  四、2017年10月3日,竞买人冉腾公司购得66.67%的股权,拍卖成交记录显示该拍卖无优先购买权人。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三中院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股权归买受人冉腾公司所有,并办理了变更手续。

  五、金燕向北京市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三中院裁定驳回。金燕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复议法院北京市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复议法院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金燕与小马欢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其不得对抗第三人。金燕主张在北京三中院拍卖涉案股权时其应当为外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三中院在拍卖涉案股权前,进行了工商登记查询,并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符合法律规定。金燕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燕等仲裁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2号】。

  延伸阅读

  拍卖有不同于一般交易的特殊的定价、通知规则。为了尊重商事交易习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对拍卖股份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特殊规定,即规定了一个准用性规则:根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而不仅仅是《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判断是否满足优先购买权通知与同等条件的要求。

  (1)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是否满足优先购买权中通知与同等条件的案例二则:

  案例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赵光明、赵桂英等与辛彦嶔、王继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35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异议人赵光明分别送达了《网拍时间告知书》及《网拍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并告知异议人赵光明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最迟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至本院网拍小组处办理行使网上拍卖优先权的相关手续,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京东网站上发布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王继台持有的陕西悦盛科工贸有限公司50%股权的公告》及《竞拍须知》上亦有相同的表述。但作为对涉案拍卖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人赵光明,并未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至本院网拍小组处办理行使网上拍卖优先权的相关手续,提供优先购买权人相关的资料,进而经本院被确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事实上,异议人赵光明未按《网拍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即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至本院网拍小组处办理行使网上拍卖优先权的相关手续。异议人赵光明的上述不作为已明示了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异议人赵光明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对涉案拍卖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作为而丧失对涉案拍卖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其在涉案股权拍卖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赵光明在以一般竞买人的身份交付保证金支付额度受限一节。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建行的银行个人网银交易类别,本案所涉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竞买股权交付保证金并非转账类交易,而是网上支付类交易。依据建行网银渠道支付限额公告,异议人赵光明在建行个人网银支付额度的限制仅为‘单笔50万元,日累计50万元’,其个人网银的支付额度远低于本次标的所规定的保证金数额145万元。故异议人赵光明无法通过建设银行在拍卖结束前支付完该笔保证金的交付,当然也就无法获取涉案拍卖股权的一般竞买人资格。”

  案例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艳荣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8)辽01执异1971号]认为,“法院已经在2018年10月8日已经将拍卖案涉股权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曾晓世,异议人作为曾晓世的配偶,依据该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其对拍卖行为已经知情,可以认定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通知了异议人。故对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对案涉股权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2)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判断是否满足优先购买权中通知与同等条件的案例一则: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鲁执异字第4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裁定对股权进行拍卖。威利发公司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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