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主张经济补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法律意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凤杰宸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吴先生在留学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5岁,婚前张女士在外资企业任财务经理,婚后吴先生因经营生意经常出差,为了更好的照顾婚生子女的生活与教育,张女士迫于无奈放弃工作回归家庭。随着吴先生生意经营的扩张,吴先生经常以出差应酬为由与李小姐约会,张女士无法忍受对方的出轨行为,起诉至要求离婚,分割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其对家庭、子女付出好多,要求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00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中张女士主张其婚后放弃自己的工作,在家全职照顾婚生子女,全心协助吴先生的工作,属于对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现在双方离婚,吴先生应该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张女士的主张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前述规定,对离婚时夫妻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以下两个因素缺一不可:(1)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意思是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均不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2)提出经济补偿的一方必须是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家庭等方面付出较多。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调节夫妻双方经济收入与对家庭贡献之间的不公平现象,当夫妻双方婚后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因配偶一方婚后照顾家庭较多,累积财富的能力与对方差异颇大时,为补偿其对家庭的贡献,离婚时累积财富较多的一方应给与对方经济补偿。但是,对于本案中的张女士而言,即使婚后放弃了很好的工作机会,全心照顾家庭、子女、协助丈夫的工作这些情况能被确认,但吴先生与张女士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特殊约定,因此,张女士无法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吴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长期的交往关系,若张女士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先生与李小姐长期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两人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则吴先生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节,则张女士可以主张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婚姻法》虽然对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制度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能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前述制度还是需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尤其是当事人能否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均会对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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