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伊晴

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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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是物权人对特定之物的直接支配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法,是确定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内的物权体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试述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

本条的缘由


本条直接源自《物权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下同)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发生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二、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原因的效力应当区分判断,实质上是明确了两层内涵,一是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二是该要件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


本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指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也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负有向债权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即为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让登记的原因,也是引发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原因。

三、

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当事人签订债权合同后,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如“一房二卖”的情形下,或是出卖人不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时,就可能无法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然而,不应因物权未发生变动而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当事人订立的旨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应受债法的合同法规范(是否会引起歧义),无须与登记捆绑在一起。依合同法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合同有效要件,就是有效的合同。因此,即使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处分不动产但物权变动不可能实现,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因此受影响,即不因物权未变动妨碍债权效力的发生。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无法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享有的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债务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理念:


1.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是“物债二分”下重要的基本原则,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依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日起就产生效力,属于相对权的范畴,无需公示,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也不因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而影响到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相比债权,物权原则上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不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更具有对世效力。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法定的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生效。


2.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学界对“合同”的概念是仅指债权合同还是包括物权合同在内的广义合同提出过质疑。有学者认为, 《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下同)所说的“合同”实际是指“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崔建远:《合同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有学者则主张《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取广义合同的概念,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不应完全限于债权债务合同,而是涉及整个民事关系。(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0页。)按照《民法典》现行体系安排,应当将本条中的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的范围内。这是因为,按照主流观点,我国目前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合意+物权公示”可以引起物权变动,而并未进一步区分物权合意。对于合同概念的定义也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而非《民法典》总则编,这意味着并未将合同概念作为公因式予以提取,故合同的概念定位应该限于合同编下的合同,而非可以作为《民法典》公因式的合同。《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8条则进一步强调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因此,本条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含义应是在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形式的不满足只能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债权合意不产生影响,即“不影响合同效力”应当解释为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债权合同的效力,如此才符合《民法典》整体的体系安排。


3.区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不得逃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不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一旦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也随之无效,其结果就会纵容违约的当事人以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方式逃避合同对其的约束力,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合同无效也无法得到妥善保护,最终的结果就是破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案例分析


机动车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林世某与林付某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甲方(是否可以把所有的甲方均改为甲,乙方改为乙。)林世某与乙方林付某于2011年经协商签订《旧车买卖协议》,涉及双方争议问题的核心约定内容有:(1)甲方将自有无上牌的5辆红岩自卸旧车以38万元人民币卖予乙方。(2)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一切手续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因甲方手续不齐、车辆冻结、抵押等原因不能保证车辆正常工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原价退回乙方的购车款,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并赔偿乙方车款总价5%的违约金。(3)若乙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甲方提供车钥匙1把,其他购车原厂发票每车1张;车辆无行驶证,无年检,未建档,无购置附加税证,无养路费收据,无保修卡收据。


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购车款28.5万元并交给乙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张,乙方收取甲方交付的涉案5辆旧车(案发时涉案5辆旧车均在乙处),并出具主要内容为欠购车款余款9万元的欠条。嗣后,乙方发现涉案旧车并非为甲方所有,以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旧车买卖协议》并诉请乙方返还已付购车款2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万元。甲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乙方支付购车余款并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5辆车是甲乙双方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以60万元人民币卖予甲方,并将购车发票和车身、车钥匙移交给甲方,但车辆未经注册登记过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转让的5辆旧车,没有直接和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属归甲方所有,且甲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处分权,所以甲方无权转让诉争的5辆旧车,双方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因有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取得的财产和款项当予以返还。一审宣判后,甲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甲方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明确诉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乙方,且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无牌照旧车只用于工地使用,双方对于车辆情况无重大误解,且案涉车辆也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在此基础上,法院首先依《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认为,虽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始登记为案外第三人,但甲方通过交易购买并占有了诉争车辆,该交易得到了原所有权人的认可。所以,该物权变动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影响甲方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以甲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旧车买卖协议》无效。最后,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4条等规定,双方之间的《旧车买卖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的事由,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判决双方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乙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最终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再有异议,即在本案《旧车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甲方。基于这一事实,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是否有说明的必要):


其一,涉案车辆以交付抑或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根据《物权法》第23条(建议直接引用民法典条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的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是该所有权变动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于案外第三人,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旧车买卖也未经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方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具体言之,在甲方通过其与案外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购买并占有涉案车辆后,就已经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样,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即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其二,案涉《旧车买卖协议》是否会因为涉案车辆违反行政规章而无效。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有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本案最终明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因为案涉车辆并非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涉案车辆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应依据该行政规章认定《旧车买卖协议》的效力。因为根据本案发生时可资适用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建议直接引用民法典条文)第4条的规定,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即便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则适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也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旧车买卖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行政规章而无效。


其三,如果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是否会因此而导致案涉《旧车买卖协议》被认定无效。如前分析,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假设案涉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比如甲方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或未交付车辆,或者善意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所有权,是否可以因此而直接认定案涉《旧车买卖协议》无效呢?《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该规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而改变。因此,本案中,当然也不能以甲方在签订《旧车买卖协议》时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从理论上看,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分类。在一个完整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双方当事人通过买卖合同彼此负担债权债务,即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有依据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应特别予以注意的是,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背景下,买卖合同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所以其生效自然无须以处分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换言之,即使出卖人对其出让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其法律后果也就是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不会直接造成真正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这也是《民法典》第215条继续延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坚持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分离原则的旨意。对此,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基本达成共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应“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这些规定可以说和本案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关联规范】


1.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利明:如何理解民法典中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声明: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文雅

审核:刘 畅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原则,无论是物权编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还是物权的排他和支配效力,都必须以此为基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从整个物权编体系的规范结构看,这一原则是确实存在的。对此,我国学者多使用的“一物一权”的表述并不十分妥帖。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事实已经说明“一物一权”的外延仅仅能够适用于所有权,而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客体特定要表达的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效力就必须建立在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之上。它比“一物一权”更符合物权法规范的体系构造。“客体特定”就要求物权必须建立在特定的、单个的物之上。“集合物”有时也能够笼统地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如果进行抵押权登记,就会发现集合物无法进行登记,处分时也是单个地转移所有权。从本质上说,所谓的集合物所有权就是多个单个物所有权的集合,并不存在集合物的所有权。

“物权客体特定”是否为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我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和明确的规定,我国主流学说主要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来梳理基本原则,因此,也没有太多地关注这一原则。因此,以下问题就颇值得研究。其一,按照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的内容来看,“物权客体特定”是否应当是该编的一项独立的原则,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什么地方?其二,“物权客体特定”在实定法规范中的体现应该是什么?在我国法上尽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分类,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区分不动产与其“重要成分”是客体特定的基础之一,但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范,因此,像建筑物与构筑物如何区分,甚至定着物是什么也需要作出澄清。其三,“客体特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其四,尽管我国民法及相关法规中(甚至司法实践中)有物和权利等登记,但是,究竟是登记什么却不一定清晰。例如,森林登记是如何登记的?是对森林“概括登记”还是对组成森林的每棵树木单独登记?如果A的森林为B银行的债务人做了抵押登记,那么,该登记效力如何(是对什么的登记)?因为森林是由很多树木构成的,在登记的时候是对该森林的“概括登记”还是对每棵树木的登记?如果抵押人A把树木砍伐下来出售给C,那么,C能否善意取得该树木的所有权(没有负担的所有权)?日本学者就认为,已经被登记的林木,则成为与土地完全独立的不动产(与建筑物作同等处理);对于尚未进行登记的林木,原则上被视为其生长的土地的重要成分。即如果没有对每棵组成森林的树木进行单独登记或者有其他“明任”的公示方式,则树木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例如,有人把森林中的某棵树砍下来与土地分离出卖)。在我国能否作相同的解释呢?如果森林能够作为抵押标的物说明其一定不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否则,其如何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担保法》和《森林法》所称的“林木”,不是指“树木的集团”,而是指单个的树木。如果是独立的物即单个的树木,登记是如何进行的呢?第三人在购买原先长在森林中的某棵被伐下来在市场上出卖的树的时候,如何知道其上面有抵押权呢?这些问题需要从实定法规范体系和教义学的双重视角来分析说明,以利于司法实践。

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含义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债二分”的法典体例下,物权与债权在第一客体上是有严格区别的,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物,债权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而分属于“对物权”与“对人权”。既然是对物权,那么该权利就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否则,物的支配和处分、公示公信将发生困难,直接威胁交易安全,这就是所谓客体特定原则。具体来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物权原则上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单个物之上,即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该原则主要服务于物权的清晰性。

王泽鉴教授指出,物权在于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为了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又称为一物一权原则。单一物(如土地)和合成物(如汽车、房屋)在法律上均为独立的物,得为一个单独所有权的客体。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的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的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基于物权标的特定原则,物权变动应就个别之物来实现。不过从表面上看,似乎担保物权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因为,无论按照我国《民法典》还是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担保物权似乎都可以设立在集合物上。这是由于担保物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有条件的变价权”,只要担保品有价值就可以设定。甚至担保物权已突破“物权的客体为物”的这种限制。从表面上看,似乎担保物权设立在集合物上,但是,在处理担保物的时候(担保标的物变价的时候),即实际上对于担保物转移所有权的时候,“一物一权”和“客体特定”原则就会体现出来。那么,我国《民法典》是否也采取了这一原则呢?

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从其关于物权的整体规范体系看,是确定地采纳了客体特定原则的,最明显的标志就是其第114条。该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支配和排他权利,就十分清晰地指明了客体特定原则。尽管我国有许多学者没有明确指出“客体特定”这一具体原则,但都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并且在其中就包括了客体特定的内容。例如,王利明教授指出,一物一权中的“一物”,首先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对其客体进行支配,因此物权必须以特定的对象作为支配的客体。这就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固有内容。“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

笔者认为,至少在我国《民法典》上,用“客体特定”的表述比“一物一权”的表述更符合其规范体系。首先,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一物一权”,相反,其第114条的规范中,可以看出对“客体特定”的要求——“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次,从民法典的整体规范体系看,“一物一权”确实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物权,大概仅仅能够涵盖所有权。甚至从我国《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看,动产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不登记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直接适用该条,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使建立在特定动产上的所有权,如不登记就没有排他性。更何况,在我国物权法上,一个物上设立多个物权的情形早已溢出“一物一权”——一个物上可以同时设立多个抵押权、可以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存的状况。然而,无论存在多少个物权,这些物权都必须设定在特定的物上,却是真实的,符合规范体系中物权效力需求。

二、客体特定原则对物权规范的具体要求

既然“客体特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就应该在规范中整体贯彻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对于物权法规范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六)深化巡察的整合力与融合度

关于什么是特定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上,物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如某幅画、某栋建筑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以品种、规格或者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如某种标号的水泥,某种品牌的大米等。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化,权利人就无从支配。并且物权的转移要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能特定,则无法登记或者交付。对于债权来说,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行为,即使是以物为给付标的物,大多也是种类物。不过,当这些种类物由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以后,则种类物已经变成特定物,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得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其他人的干涉。如果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的标的,但却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有学者则认为,“特定的单个物”并非指“特定物”,否则,就会出现种类物没有主人的现象。物权标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人们可以说“这一吨煤的所有权为我享有”,但人们不能说“一吨煤的所有权为我享有”。故所有权只能设定于具体的物品,只有设定于具体物品上的所有权,才有可能是确定的。

笔者认为,确实“只有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物不一定就是指“种类物与特定物”划分意义上的特定物,它是指具体的、确定的、能够确定和承载排他性权利之边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果是在种类物与特定物划分的意义上,适用“特定的物”这一词,的确在逻辑上会造成“种类物没有物主”的困惑。

“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之一,就是要求物权必须建立在这种具有独立性并可以区分于其他物的物之上,以便于物权的公示,从而表明物权的存在。即使是种类物,也必须有表明物权的方式和方法,方可成为物权的标的物。例如,在“这一堆煤炭”上或者在“这一筐煤炭”上设定担保权,就是一种特定化的方式。

(二)物权原则上应该存在于单个物之上

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债权可以存在于任何物之上,而物权则不然。例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将整个企业打包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无疑,这种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因为,它仅仅是一个债权请求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请求权。即使债务人的物上存在多个债权且相互冲突和矛盾,也不妨碍各个债的成立,因为,一方面,债仅仅具有相对性,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多个债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在规范效力上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尽管在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多个债的情况下,有对个别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可能性,但法律还是尊重债务人对向谁履行的选择权。例如,债务人只有一套房产,却以此为标的与他人签订了十份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债务人选择向谁履行都可以,然后对其他九个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个所有权不可能存在于这样的集合物上,只能存在于其中每一个具体的特定的物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们常说,E是一家企业的所有权人,或者说这个寡妇对于其丈夫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但没有人想过要去称呼哪些属于企业财产的一个个的物,只是在从企业财产中取出一个单个的物予以出让时,普通百姓才会明白确定性原则的含义。也就是说,此时他才会明白,他的财产在法律上是被肢解的,他所出让的是一块土地、是一台机器或者是一项债权,各自出让的方式也不一样。现在对他说,对于这些财产不能通过一项行为(处分行为)予以出让,他才会表示理解。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处分权,因此,在上述例子中,B在与A订立合同后,仅享有一个对A的人的财产请求权,而不是直接针对企业具体财产的处分权,但当A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就必须按照物权的规则处分:动产必须一件件交付、不动产必须一个个办理登记。这个时候,人们就会发现,所有权仅仅存在于一个个的特定的物上。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物。所谓独立的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的物。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它物相区分并被主体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存在,但即便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的观念或者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立性。

的确,当今社会,他物权的标的物,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是“集合物”的情形并不少。例如,我国《民法典》第395条(财团抵押)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法第396条(浮动抵押)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日本法律上存在着工厂抵押、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有学者对此的解释是,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多数物得以有机结合,并具有远远超过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综合的客观价值,因而有必要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正。在各种财团抵押法中,便出现了将企业财团视为一个不动产或者一个物的现象。虽然在没有这种特别法的情形下会产生问题,但从物权法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的独立物这种理由出发,在经济上特定且独立性的集合物,以通常能够用适当的公示方法在交易界进行公示为条件,故应承认其上能够成立物权。这种解释及其理由,至少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实际公示方式来看,未必妥当。首先,这种情形一般都是指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抵押权设立在“企业全部财产组成的企业财团”之上。它之所以能够成立,是抵押权的特定所决定的——不以占有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和条件,仅仅是以物的价值为担保。因此,其也只能在抵押权上成立,用益物权则难以成立。其次,这种抵押其实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其落实公示方式相当困难,其集合物的公示方式至少在我国法上无法解决。一个抵押权设立在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上,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那么,这个“集合财产”如何公示呢?例如,一个企业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有厂房和实验室、试验场等不动产,不动产都有单独的所有权登记。现在将这些财产打包公示,这个“包”如何登记或者进行其他公示呢?动产上面是不是应该一个个登记或者打印记?不动产是不是应该一个个登记上抵押权?如果搞一个综合目录而登记的话,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似乎难以进行。并且,这个目录即便能够登记,登记过的目录本身能够有具体的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95条、第396条,在设定抵押的时候,只能是一个个登记。最后,如果是单独登记的话,集合物的抵押有什么意义呢?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本身就是浮动的——不影响处分,也不能影响处分,否则,半成品变成成品,成品需要出售换回流动资金,才能正常生产。对这些东西登记有什么具体意义?一登记就对抗,那还叫什么浮动抵押?

总之,这种所谓的集合物担保仅仅是一种概念,或者说在特别法上或者用特别方式是可以进行的,但是,放在民法典中,无论如何都会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即公示公信原则冲突和矛盾。因此,无论德国还是日本,这些特别担保都是在民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我国直接将其纳入民法典,根本没有办法在规范效力体系内获得正常解释。即使勉强予以解释,也仅仅在担保物权方面(抽象价值担保),也难以突破物权法的基本观念,即物权一般只能存在于特定的物之上,所有权这种典型的物权尤其如此。正如德国学者所言:“物之所有权因此不能设立于某个企业之上,因为企业是物、权利,尤其是债权、以及商业价值,例如,顾客来源和商业关系的集合。”

(三)这种单个的物主要是指动产或者不动产

我国《民法典》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两条规定看,我国《民法典》承认物权主要存在于动产和不动产之单个物之上,但当法律对客体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其他标的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物。这主要就是指担保物权来说的——不动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债权(如应收账款)、财产集合等都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对此,笔者于本文中已经详细论述。民法典之所以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限制例外的特别情形,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物权主要以有体物为客体,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以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将会改变物权的性质和形态。例如,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无体物(特别是权利),就会出现“债权所有权”、“继承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如此一来,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限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都是建立在有体物的规则之上的,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以权利作为客体,也会导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发生改变。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物权法的整体效力规则基本上都是建立在作为有体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的。一提到所有权,一般就是指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民法上的客体在不同的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中是不同的,例如,同样涉及“处分”时,以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处分实际上有两个方面:一是转移物的所有权,二是交付标的物。我国《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的这一义务实际就包含两个客体,一是交付标的物,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是“事实处分”,则仅仅包括标的物而不包括所有权。德国学者拉伦茨将第一个意义上的标的物称为“第一顺序的客体”,将第二个意义上的“所有权及所有能够转移的权利”称为“第二顺序的客体”。法律对客体的限制也是在这两个不同意义上的客体分类中进行的。显然,民法典上的物权的对象一般限于“第一顺序的客体”,这一意义上的客体仅仅限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其处分也是以此为模型展开的。因此,动产与不动产之外的标的作为客体仅仅是例外,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在“集合物”上可以成立抵押权,在抵押权实行的时候,也能够看出独立物仍是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与此相关的是,在我国的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下列几个基本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和厘清。

1.关于不动产的内涵和外延

有学者提出了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三个标准:是否可以移动;移动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是否附着于土地。不动产除了土地以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能移动,若发生移动会影响它们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当动产与动产、动产与不动产在附合过程中,如何认定其由动产到不动产的过程(例如,在盖房子的过程中到达什么程度才算是不动产),或者房屋在拆的过程中,拆到什么程度才不能算是不动产了呢?我国台湾地区的认识是,定着物系非土地的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的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而言。凡屋顶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以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属于土地之定着物,买受此种房屋之人,乃系基于法律行为,自须办理移转登记,始能取得所有权。王泽鉴教授接受这一标准,其认为,未完工的建筑物未达到上述标准时,应属于动产,买受此种建筑物之人,仅须交付,即可取得其所有权。按照这一标准,对于一个完整的房屋在拆除的过程中,只要没有完全拆除房顶,就应该算是不动产。

然而,在我国法上这种观点恐怕难以得到采用。关于建设中的建筑物何时为不动产而能够按照不动产出售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预售人已经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二,预售人已经取得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三,预售人投入建设的资金,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已经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且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其四,预售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指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后,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书面证明文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开发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就可以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销售。这时候,买受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受不动产规则而非动产规则调整。

尽管我国法上述规定中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比较明确,但在拆除的过程中,拆除到什么标准才不能认为是房屋,却很难按照上述“总投资的25%”计算——不能说拆除到建筑物总投资的25%之前,都应认为是不动产。对此,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关于在建的建筑物,建筑到何种程度才能被称为建筑物,或者拆毁中的建筑物,拆除到什么程度才不被称为建筑物等问题,虽然在登记之间的关系上非常重要,但是,最终除了按照社会交易观念来确定之外,别无他法。笔者认为,在建的建筑物与拆除的建筑物应有所不同,当拆除的建筑物拆除到失去其应有功能时,就不能再按照不动产对待。

关于土地,德国学者指出,此概念并不等同于土地与土壤在自然界中的清晰分类,而应当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对其进行理解,因此土地是指在被当做“土地”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地标的一部分。这样,一个相互联系在一起的自经济角度来观察的“土地”,可由多个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组成;反过来,多个一般语言习惯上所说的土地,也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上作为一项土地来登记。德国实际上是按照“登记能力”来定义土地和建筑物的,而不是按照其自然状态来界定什么是土地和建筑物。从法律意义上而非从自然意义上定义土地的这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

2.关于定着物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台湾地区将定着物视为非土地的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的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王泽鉴教授指出,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例如,房屋、纪念碑、灵骨塔等;临时搭建者(如庙会戏台),或者与土地密切不可分者(如围墙、假山)皆非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实定法中存在的所谓“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

那么,建筑物和构筑物有何不同呢?虽然两者都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建造的“建筑”,但其构造和功能不同:建筑物是指人们有意识设计和建造的供人类生活、居住、工作或者生产等活动的各种场所,例如,图书馆、游泳馆、教学楼、住宅楼、文化宫、体育馆、办公楼、生产车间、实验室等;构筑物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地建造的供人类居住、生活、办公、娱乐等活动以外的、纯粹满足某种生产目的的设施,例如,水塔、涵洞、桥梁、水坝、水库、纪念碑、沼气池等等。它们在行政审批、建筑要求等方面是不同的。

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有学者指出,从世界各国来看,有两种模式:一是土地吸收建筑物,像罗马法及《德国民法典》出台之初就是这样规定的;另一种就是建筑物与定着物区分的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和《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4条都规定土地及建筑物分别登记。当然,现在的德国,理论与实践上都将土地与建筑物区分了。在笔者看来,实际上,还存在第三种模式:从登记上看,是采取区分原则,但在实质上采取“一体处分原则”模式,这就是我国《民法典》的模式。因为我国的土地采取的是国家与集体二元所有权模式,所以土地不是交易的客体,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谓的登记都是他物权或者房屋的登记。例如,其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些都是指建筑物或者他物权登记,而非土地所有权登记。并且,定着物处分时,其定着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我国《民法典》第35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其第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其第39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其第398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四)物的整体性

1.物的整体性的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具体的物与物之间常常存在着或远或近、或松或紧的关系。这种具体的有体物之间的关系就构成了对交易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功能整体性原则,即所有权人所希望的是对物的整体性使用,而取得人对物的取得,恰恰也是基于其整体性功能。例如,谁要买一辆汽车的话,他所需要的不是汽车的各个零部件,而是由车身、车架、轮胎、马达等组成的整体。所有权和限制物权设立在整个物,包括物的重要部分之上,物的重要成分不可能成为别的限制物权的对象,而是必然地包含在所有权之内。将整个物设立为某个所有权或者限制物权的原因在于维持物的经济单位。倘若对一个完整的物的不同部分赋予不同的所有权,那么,该物将被肢解。当然,什么是整体性、什么是重要成分或者从物,取决于交易观念或者经济的需要。

2.“重要成分”属于物的整体性之范畴

什么是物的重要成分呢?《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者在本质上改变其中一个成分或者另一个成分就不能相互加以分离者(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德国学者认为,在该条规则中,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要使它们分离的话,会使一个部分遭受到损坏、损害或者丧失效用。若发生此种情形,则所有的部分均成为该整体物的重要成分。相反,分离后整体物的命运如何,在这里不是判断的标准。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以批量生产的方式生产并装入汽车的马达,不是小轿车的重要成分。当然,卸下马达后作为整体物的汽车肯定是不能行驶了,但是,无论是卸下来的马达,还是小轿车的其他部分,并不因马达的拆卸而受到损害,或者在它们所预定的功能上丧失效用。甚至有人认为,马达的生产商或者供货商可以与汽车制造商约定保留马达的所有权。王泽鉴教授也持几乎相同的观点。然而,施蒂尔纳教授却认为,如取暖设施,即使是后安装上去的,也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还有诸如浴缸、煤气灶与电灶等。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仅仅同意上半部分的理论阐述,对这些举例却十分疑惑,如果按照这种说法,仅仅从物理意义上去分析是否遭受损害之正确性是值得怀疑的。首先,物理意义上没有损害,但作为物的价值有无损害呢?一辆汽车如果没有马达,那么,这一辆汽车还是汽车吗?一件衣服将纽扣拆下来,衣服的价值不就受到损害了吗?无论从人们的观念,还是实际生活的惯例,没有发现哪家商场出卖的衣服是没有扣子的,因此,没有扣子的衣服之“整体性”价值就受到了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说,扣子也是衣服的重要成分。其次,在今天这样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社会,房屋都是工业化生产出来的建筑材料——房屋的墙壁都是“批量方式生产出来并装入房屋”的,拆下来不影响其他部分,难道就不是房屋的重要成分?那为什么炉灶、取暖等设备就是房屋的重要成分?难道它们不是能够批量生产且卸下来不影响房屋其他部分吗?这种解释,至少在现代社会是难以令人接受的。

从我国《民法典》看,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重要成分”,但从其第322条看,也间接规定了整体性的概念。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在认定什么是附合或者混合的时候,必须按照物的整体的效用来确定整体性,而不能按照上述德国学者的观点仅仅从物理意义上来认定,那不符合生活常理(尽管可能两国的社会生活习惯不同)。

3.土地的重要成分

土地可以用来耕种或者用来种植植物,当然也可以设定其他的用益物权,那么,植物、庄稼的种子或者林木与土地的关系如何呢?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被作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作为庄稼刚刚种下去的种子或者未成熟的庄稼,自然不能成为独立于土地的物,除非其目的就是为了特定用途,例如,种植玉米是为了未成熟前成为动物的饲料。刚刚栽种的植物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是可以理解的——保护用益权人或者承租人的权利,不得在土地转让时让其取出,只能给其补偿。不过,树木成林或者长成后该如何呢?日本学者认为,已经被登记的林木,则成为与土地完全独立的不动产(与建筑物作同等处理),但是,对于尚未进行登记的林木,原则上被视为其出生和成长的土地的重要成分,只有在其被特别地作为独立于该土地之物而进行交易的时候,才成为独立的不动产。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其上的物权变动,必须实行明认的方法这种特殊的公示方式。同样,对于单棵树木,在其具有交易价值的意义上,也适用相同的原理;对于未分离的果实、桑叶或者水稻青苗,也与单棵树木作相同的处理。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森林法》第20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法第15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由此可见,我国对此采取的是土地与林木分离的原则。有学者做了更加细致的分析,将木材与林木区分,认为木材是指砍伐后的“林木”,属于动产,而林木则是与土地尚未分离的不动产。森林作为林木的集合物,除非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给予特定化,如通过登记记载其面积、株数,让其在法律上虚拟的一体化,否则不宜于作为民法上的物权客体。这恰恰也是登记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应从以下原则来认识。其一,某物是否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要看社会的观念和交易的需要,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人的利益的视角来界定。如果连种子等都属于独立于土地的物,那么,对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如果使用权人刚刚种下庄稼或者栽种下树苗,其就成为独立于土地的物,则土地处分的时候物权变动效力就不及于之,将其取出就不值一文。如果已成熟或者能够交易,就应作为独立的物。其二,如果具有登记能力并已登记,那无疑是独立的物——否则为何登记?其三,必须把树木、森林登记与地役权登记区分开来。例如,伐木权或者放牧权都可能属于用益物权而进行登记,确实也是对树木的砍伐,但那不是针对树木的物权,而是针对具体“土地”的他物权。其四,森林登记与森林中的每棵树木的登记,如何区分?例如,A对B的森林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登记后,B在森林里面砍伐了几棵树出卖给C, C能否善意取得?也就是说,A的抵押权对于C有对抗力吗?应该是没有。除非抵押权通过一种能够识别的方式为一般人所知。因此,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值得重视。否则,就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当然,如果抵押人对于抵押后的森林作出过度的砍伐,从而导致抵押权受到损害的,就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典》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另外,物的成分与物分离的,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从山上开采石头、从土地上取土等。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物的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以保持物的整体性,保障物的最大效用。

(五)小结

物权的客体特定性原则,不仅要求物权要建立在特定的物上,而且要求物权建立在单个的、完整的物上。为保持这种完整性,物的重要成分必须属于物本身而不能成为其他物权的客体。除此之外,为保障物的最大效用,除了特别情形外,在对物进行处分的时候,效力及于从物、孳息。

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采用“客体特定”的理由

物权客体特定,实际上是其区分债权的一个重要内涵,这是由物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和公示性所必须的,也是其作为处分权和支配权的基础性前提。

(一)物权的客体特定是其绝对性和排他性、优先性效力的必然要求

按照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基本规范,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具有对世性特征,故侵犯物权这种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不允许成立两个性质上不相容的物权,否则排他性就无法实现,例如,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虽然可以两个人共有一物,所有权也只有一个。与此同时,一个物上也不能成立两个以占有和使用为内容的他物权。为了保障这些效力的真正实现,必须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特定的物之内才能落实。否则,一个权利的客体连边缘都不清楚,何来排他、优先甚至对世?因此,物权客体必须确定、清晰和完整,才能实现对世、排他和优先。

如果把这种特性与债权相比较,就显得非常清晰。债权仅仅在相对人之间生效,不具有排他和优先效力,因此,一个物上可以成立多个性质上不相容的债权,例如一物多卖、一物多租等,因为法律从来不保障这些债权都能够落实,事实上只能落实一个债权,如果落实不了的,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因此,法律不需要规定债权的客体必须特定。甚至法律规定,债权成立的时候,标的物有没有,都不影响债权的成立。然而物权不可以这样,它不仅要求物权成立的时候,标的物存在,而且必须要求标的物是单个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否则,所有物权的效力都不能实现,物权也就不再是物权了。

(二)物权公示的需要

物权必须由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产生,而物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必须公示,公示以后就产生对世性,就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具体来说,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那么,如果不是具体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就不具有登记或者交付的典型性。只有动产或者不动产这种具体的、确定的、单个的物,才容易公示。尽管在现代社会“权利”可以登记,但其登记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专利尽管可以登记而作为担保,但担保人可以通过公开专利的方式让专利一文不值,从而实际上消灭担保,其他权利也有这种情形。因此,其不如不动产或者动产那么可靠、典型。

(三)处分的需要

物权属于处分的对象,而处分就要求处分的对象清晰、明确。要达到这种效果,只有具体的、单个的物才能够胜任。权利尽管也有处分的效能,但权利处分往往风险很大,且不容易公示。例如,债权转让也是处分行为,那么,债权转让中与具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相比,出现的不安全因素要多得多。当然,必须说明的是,由于近代以来,担保物权的兴起,将权利和动产这种有价值的东西也纳入物权的担保的抵押物权之中,采取合同产生、登记对抗的模式,极大地破坏了交易安全和物权法的效力体系。

一旦讲到物的“例外”,基本上就是讲担保,因此应该把担保标的物,看成是物权的一个例外。

四、结论

“客体特定”在德国民法学理上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则,但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我国民法学者也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阐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故也没有明确其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按照物权的特性和公示公信的需要,它也应该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否则,物权的对世性、排他性、“支配性”等都将无法实现。“客体特定原则”就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建立在具体的、特定的物上。物的重要成分因不具有这种属性,因此,其不能成为独立的物权的客体。从物与物的重要成分不同,它属于独立的物,但是从其属性来看,其不宜独立作为物权的客体,只能随从主物一起作为权利客体。“客体特定”原则尤其在处理权利人的处分效力及对待第三人的权利方面十分重要:如果A的森林为B银行债权人做了抵押登记,在登记的时候仅有对该森林的“概括登记”而没有对每棵树木的登记,则抵押人A把树木砍伐下来出售给C时,C就能够善意取得该树木的所有权(没有负担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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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青年学者”特刊)目录

致青春——《东方法学》“青年学者”特刊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今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随着商事交易结构的日益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复杂程度的递增,非传统意义的担保架构愈发常见,以让渡标的物所有权来达成担保目的的方式逐渐为大众所熟知。追溯其源,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系属所有权担保的一种。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梳理让与担保的相关问题。

一、让与担保的立法沿革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善美案”)再审阶段中首次肯定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为债权进行“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房屋买受人不能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只能在房屋出让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方式(如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同年,江苏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中第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时,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时,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在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但并未对是否具有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性等物权效力予以明确。

此前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案件出现至少五种处理结果的情形(注释1),立法的不明晰,审判实践中裁判口径与尺度不一,不仅让当事人、律师无从适用,也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审理。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讲话”)中明确,要在民商事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其中就包括了让与担保问题,并在第八章“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问题”中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合同效力,进一步肯定了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规定,赋予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稿)》”),其中第71条正式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为非典型担保以后写入法律法规铺垫了基础。

二、让与担保的概念与分类

相较于《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正式稿)》通过“形式上转让”这五个字进一步强调了所有权转让是手段、担保为目的,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所有权之名享有担保之实;并进一步指出,流质流押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以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从债权人取得的权利角度看,两者并无太大差异,均取得的是动产的实际资本价值,实践中运用得并不多。不动产让与担保则多出现在民间借贷交叉不动产买卖合同案件中,以不动产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纠纷项下对主债权的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而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导致其更为复杂,既需要充分知悉让与担保的理论,又需要考虑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特点。

根据担保设定时担保物所有权是否进行转移,可以分为“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九民纪要(正式稿)》所明确的就是前者,即指在担保设定之初就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后者是指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到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后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给担保权人。 (注释2)

根据是否约定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清算估价程序,让与担保又可以分为流质型让与担保和清算型让与担保,前者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在合同中约定无需进行清算,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用于偿债;后者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合同中约定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清算,如处置担保物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89号)中认为,案涉股权设立了清算条款,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各方意思表示为以标的股权优先授偿,而非由债权人获得所有权,属于清算型让与担保。如合同中未约定清算条款,而是约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不予返还,则容易被认定为“流质”条款。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及认定

《九民纪要(正式稿)》明确表明让与担保有效,以下我们将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与以往实务界的质疑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区分让与担保与转让

判定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买卖协议应当定性为转让/买卖还是担保,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首先,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权利系依附于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果没有主债权,则担保并无存在的客观条件;其次,要进一步考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基于转让财产的目的签署协议,则当事人一方负有交付财产的义务,另一方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如果转让财产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通常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则买受方仅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买受方不需要向转让方支付对价,买受方的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所有者;再次,查看是否存有转让标的物的外观。以股权让与担保为例,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且股权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在上述情形均符合的情况下,该转让同时具备了“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其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而非转让。

(二)物权法定原则与让与担保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应遵守法律上有关物权事项的规定,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就让与担保而言,一直以来都存在对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比较其他国家,如德日民法发展史上未曾在民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其是由实务判例带动学说而发展起来的,现在已为实务广泛认可;如台湾地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习惯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已经为物权法所吸收,实务上也未再有审判上的疑虑。《九民纪要(正式稿)》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与解释,肯定了交易过程中担保形式创新的发展,不应当再认定为让与担保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背。

(三)流质流押与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依据债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方式,区分为流质型与清算型。我国《物权法》第211条明确禁止流质,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从而避免债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使其从债务人处以较低价格获得高于债权金额的抵押物。此前实践中,多是因为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流质条款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的规定,导致让与担保合同无效。而《九民纪要(正式稿)》在之前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条款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阻却了流质流押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四)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案例中并未进一步明确让与担保是否产生物权效力,所以在较长一段时间里,各地法院对此裁判标准不一,有否认物权效力的,也有部分法院对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肯定。例如在(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高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因此,渝商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地利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突破性地统一了观点,指出:“对于股权型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案件中肯定了上述裁判思路。

在继刘贵祥专委讲话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再次正面回应“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并明确让与担保行为有效,肯定了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至此,让与担保在司法审判中的规则基本统一和确立。

注释:

1.杜万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410页;

2.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77、78页。

(本文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团队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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