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不构成可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之理由,受害人家属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诗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就后续护理费的确定,系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综合考虑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而确定的相对合理的一种赔付方案。其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相关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在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的,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不构成再审理由。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对完善,各项赔偿标准相对明晰,对受害人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的确定一般不存在很大疑惑和争议。本案的特殊性是,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在20年护理期限内(且离定残时间不长)意外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已失去基础,是否应按实际护理年限予以变更?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受害人死亡已不需要再行护理,则按相应年限扣减护理费,更显公平。我们认为,这种看似公平的观点, 实则是对护理赔偿法律制度及民事再审制度的不当理解,有违法理。

一、护理赔偿的视角:“一次性”决定其不可变更性

在交通事故致损各类赔付项目中,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及确定,与后续治疗费类似,系由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护理对象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护理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即意味着护理费一经给付,即不需因护理对象死亡或在期限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部分退还。申言之,对护理费的确定,不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而以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需要护理为依据,也即认定被告应赔付护理费,是基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而不是基于原告在二十年内每日的护理都实际发生的事实。

需要强调的是,护理费确定标准的相对合理性,也即法官的可自由裁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人的寿命时长和能否以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不可预测性,故该条规定赋予了审判法官对护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而根据自由裁量权的特点,一经裁判,只要不违反自由裁量规则,其效力既应具有不可变更性。本案中受害人余利元颅脑损伤、两侧眼眶多发骨折、双眼视力一级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效判决依据原审时余利元的年龄(1966年出生)、健康状况(以目前医疗条件看不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自由裁量规则,符合护理护标准的相对合理性特征。

二、民事再审的视角:护理对象死亡非属再审之“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直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认为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得作为该法条所称的“新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系对原审判决而言新发现的证据,指证据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客观存在,而未被发现或未能提供,或者该证据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这里强调时间性和效力性两个方面。当然,在民事再审领域,实质正义判断具有优先性,故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和把握,更偏重于其效力性,即看其实质上是否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

本案中,余利元在原判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意外死亡,属新出现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该“事实”系指原审判决时即已确定的事实,而非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本案原审时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依据的三个基本事实为:1.受害人余利元活着;2. 余利元于1966年出生;3. 余利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该三项基本事实,所作的判决于法有据,本身不存在瑕疵。该判决于2018年4月23日生效,余利元于2019年1月4日意外死亡。余利元死亡系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所依据的三个基本事实,不能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无论从时间性还是效力性角度判断,受害人判后死亡的事实,都不足以构成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况且,从证据本身的“三性”分析,判后死亡的事实与原审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缺乏基本的证据资格能力。

三、社会效果的视角:法的安定性大于个案正义

从朴素的正义观理解,像本案受害人一样,在判决生效后较短时间内就死亡,尤其是非因致残疾病本身加剧而导致的死亡,却要让被告人仍然承担20年的护理期限的巨额护理费(按现在标准,一般都在30万元以上),看似确实不合理和不公平,难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但一方面,基于法的普遍性及其与生俱来的滞后性,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的冲突总是无时不在,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也是司法的常态。另一方面,这种个案中存在的所谓不合理性,并不达至足以认定相关法律是“恶法”之程度,因为护理费赔付的“一次性”原则,除了前述分析的价值取向外,一定程度上也彰显出法制定者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法的这种价值内涵与导向,更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与拥护。

不难想像,若得将判后死亡的事实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之再审依据,则必然造成大量原本正确的生效判决被推倒重来,损害法的安定性、可预期性及裁判的确定性和既判力,进而危及司法权威,严重背离民事再审制度之初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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