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从结果倒推,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里面暗含的思维是,危害结果越严重,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就越高。
然而这个结论并不完全成立。有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很清楚的认识,但是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很轻微,行为人也认为很轻微,但却发生了严重后果。所以,不能根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
当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但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过度倚重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情形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不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对结果就一定有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就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大致局限于行为本身所蕴含的类型化的风险。如果危害结果不是行为所创设的类型化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则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并不一定具有预见可能性。
(3)“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结合认知水平和当时情景,判断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是否属于疏忽大意过失。
(4)不能将“应当预见”当作“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是应然要求,“已经预见”是实然事实。例如,某位护士因为厌烦婴儿啼哭,便将婴儿蒙上被子,去值班室休息。半小时后想起此事,赶来查看,发现婴儿已经窒息死亡。该护士具有护理知识水平,具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但不能依此直接认为该护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是否已经预见无法从预见能力推导出,只能依靠当时的事实来判断,例如,看护士有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如果采取了避免措施就表明其已经预见危险。该护士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并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疏忽大意。该护士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非过于自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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