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转让是什么意思,应收账款转让的会计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晨

应收账款转让是什么意思,应收账款转让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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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的区别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1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2:应收账款转让,不等于基础合同的转让,两者是不同的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所谓“表明保理人的身份”,是指表明与该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并且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受让的。

“必要凭证”,应当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保理合同已经成立的合同、文件或证明等。

须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本条是第五四十六条的补充,是对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上的补充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是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我在前面的笔记中,也提到过,司法机关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民法典》本条,也就是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我之前笔记的理解是一致的。

本条的规定,其意在强调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以及通知的具体要求。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必须由保理人进行通知。至少,从《民法典》目前的条文语义中不能得到这个观点。《民法典》保理合同这一节最后一个条款,也表明了这样的态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我看到有这样的观点,认为《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意思是债务人收到保理人的通知后,应收账款被转让的法律行为才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观点肯定是错误的。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通过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这是法律的要求,通常也是保理合同中的义务。至于保理人依照本条的规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是一种补充的规则规定,与原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是不冲突的。

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由于保理人并非原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其必须表明保理人的身份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该项合同变更是否有效,独立按照基础交易合同以及变更内容进行确认,并不是因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而无效。

这里体现出来的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带有内容牵连但又是在法律上互相独立的合同,没有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区别。因此,在认定这两类合同以及合同行为时,对其法律效力的定性要独立进行认定。

所谓“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是指保理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前的状态行使权利和义务,包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债权追索等行为。

但是,对本条的理解要特别注意一点: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都不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在本条中,特别强调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理论上来说,假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了变更或终止,但是却没有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这类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是产生效力的。

“应收账款的债权”和“基础交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民法典》本条中是指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不是说的变更或放弃应收账款的债权。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后,依照《民法典》前面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已经在法律上失去了债权人的身份和资格,即在法律上是无效再对该转让出去的债权再进行处分的。

但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基础交易合同被转让了。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仍然是可以对该基础交易合同协商作出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就明确“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就无权再处分该债权”。法院认为:“经查明,郎特净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案涉应收账款2569.6万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送达给了债务人红湖排气公司。红湖排气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必梅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所对应之应收账款项下货物皆已收讫并验收完毕,且承诺按通知账号付款。因此,红湖排气公司上诉称郎特汽车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湖排气公司以案涉《备忘录》中的约定主张郎特净化器公司已放弃本案债权,故上诉请求不支付案涉款项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后,郎特净化器公司无权再处分本案应收账款,未经受让人浙商保理公司认可,其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

另外,《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也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暗保理”的一种间接的承认和立法呼应。

那些不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通常被称为“暗保理”。暗保理,也是现实需求的一种应对,目的是为了不让债务人知道自己在利用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保理融资。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一定是在业务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在暗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为减少风险,通常会选择设立有追索权的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是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法律定义。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定义。因此,在《民法典》实施之后,这两个词语将具有确定的法律定义。假如保理合同双方仅在合同中简单以这两个词语中的一个进行约定,那么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对追索权的对象加以确认,不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不过,法律并没有禁止保理合同双方自行约定追索权的内容。事实上,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义关于追索权的内容,通过合同自行约定。例如:可以约定,原则上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在一些约定例外情形发生时,保理人仍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类似于一物上设定多个全额担保。

在《民法典》本条中,依然采用了登记优先的法律原则,同时辅以通知优先的次一级原则。本条中所说的登记,应当是指应收账款登记。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的区别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杨坪 实习生 王梓萌 深圳报道

ST榕泰的应收账款转让风波,在资本市场持续发酵。

近日,ST榕泰(600589.SH)公告,为进一步优化公司资金结构,改善财务状况,公司拟将持有的318家公司,价值1.07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以1529.45万元公开挂牌转让。

根据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数据显示,这笔债权的挂牌日期是11月22日至11月28日。截至11月27日,这笔债权引来522次围观,却迟迟没有传来成交的消息。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曾致电项目联络人,询问目前项目的转让进展,但接线人员表示“不方便透露”。

年初,ST榕泰2021年度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包括会计师对公司揭阳地区应收账款及相关业务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虑。而ST榕泰此次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有不少是来自于揭阳地区的业务。

其中一笔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目前已经处于注销状态,21世纪经济报道顺着公开信息联系到了与这家已注销企业关系密切的一名联络人,但该联络人对“欠款”一事极力否认,“我们确实与榕泰存在业务往来,但是没有欠他们钱”。

这只是ST榕泰身上待解谜团之一,在缩水的应收账款背后,还有更多关于ST榕泰的待解之谜……

债权真实性待解

根据ST榕泰披露的公告显示,公司拟将持有的揭阳市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华化工”)、揭阳市佳佳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佳佳美鞋业”)等42家企业的应收账款以债权价值9,165.87万元为作价依据,中山泰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新星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等276家企业应收账款,以账面价值1,529.45万元为作价依据,合计10,695.32万元为挂牌价,予以公开挂牌转让。

值得一提的是,在ST榕泰披露的2021年年报中,公司应收账款余额高达4.73亿元,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高达25.35%。

其中,应收账款余额最高的前五名客户,为首的正是正华化工,截至2021年末余额高达1.16亿元,计提坏账准备余额643.33万元;排名第二的佳佳美鞋业,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为2335.22万元,计提坏账准备期末余额529.98万元。

正华化工和佳佳美鞋业均为ST榕泰的揭阳地区客户,截至2021年末,ST榕泰揭阳地区化工业务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合计达到5.62亿元,坏账准备1.98亿元,账面价值3.65亿元。

但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数据的审计意见中,会计师表示“2021 年度揭阳地区客户应收账款周转次数为 0.55 次,显著低于其他地区的 1.74 次,我们未能够完整获取上述货物销售过程中的流转单据,且由于揭阳地区产品销售主要采取自提方式进行,亦无法通过第三方物流单位对货物的真实流转情况进行合理判断。据此,我们对广东榕泰公司揭阳地区应收账款及相关业务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虑”。

同时,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还注意到,位列ST榕泰第二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佳佳美鞋业成立于2018年12月,其注册地址与2017年11月注销的另一家揭阳市企业——揭阳市百事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佳鞋业”),共享同一个注册地址和联系电话。

百事佳鞋业是ST榕泰2021年核销应收账款数额中排名第三的企业。年报显示,由于百事佳鞋业已注销,ST榕泰核销了其1230.48万元的应收账款。

除此之外,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此次应收账款包中涉及到的另一家债权人——中山泰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成塑料”)也已于2022年5月20日注销。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2020年9月成立的另一家公司——中山泰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成文体”)一直存续至今,该企业与泰成塑料联系方式及注册地址均一致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以ST榕泰投资人的身份多次致电了泰成文体对外联络电话,接线人员告诉记者,泰成文体和泰成塑料其实是一家公司,只是因为公司改组、变动,形成了两家公司,但都沿用了“泰成”这个名字,两家公司的法人等信息都一样。

不过,对于ST榕泰在公告中提及的应收账款,该接线人士则笃定并不存在,“我们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因为疫情的关系,现在业务量越来越小了,一个月有时候十来万、二三十万,对我们来说金额很小,绝对不存在说我们(泰成塑料)欠他们(ST榕泰)钱。

值得一提的是,该接线人员还告诉记者,泰成与ST榕泰上个月还有交易,但是交易量规模较小,“我们现在基本上都在外面代工,就是交原料给供应商帮忙做,没有欠他们(榕泰)钱。”

低价转让应收账款已引监管关注

眼下,ST榕泰“骨折价”甩卖应收账款事件已经引起了监管层的关注。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对ST榕泰就42家公司债权价值和账面价值差异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272家公司前期按照单项计提大额减值准备的原因及合理性展开问询。

但截至发稿,ST榕泰尚未公开答复。

对于作价的合理性,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以投资人身份致电榕泰证券部,相关人士称,“我们经过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师也出具了价值评估的报告,这些是相对公允的价值。”目前,评估报告尚未披露,对方表示,“等到我们问询函回复以后,然后有人摘牌的话,我们同时会把这个评估报告挂上网。”

而对于形成如此大规模应收账款却无法收回的原因,该证券部人士则称,主因在于“我们主要是化工厂把原料卖给中小客户,中小客户因为疫情出口的业务有很大的萎缩,所以资金回流比较困难。”

值得一提的是,这并非ST榕泰的应收账款及坏账问题首次获得市场关注。

公开资料显示,ST榕泰成立于1997年,属于化工行业,主营业务包括ML氨基复合材料、甲醛、仿瓷制品、苯酐及增塑剂(邻苯二甲酸辛酯)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001年6月,ST榕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6年,ST榕泰收购了北京森华易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森华易腾”),开始从事互联网综合服务,迎来了连续两年的业绩高速增长,但到业绩承诺的第三年,即2018年业绩便开始下滑,2019年,ST榕泰计更是计提了超过7亿元的资产减值损失,出现上市以来首次亏损。

当年,ST榕泰的应收账款就已达到6.72亿元之巨,但当年公司仅计提坏账准备2595.84万元,2020、2021年间,ST榕泰的坏账开始急剧膨胀。

2020年年报显示,当年应收账款账面价值高达8.81亿元,计提坏账准备3.85亿元,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高达3.39亿元,其中揭阳地区客户约90家。报告期内,计提坏账损失2.32亿元,收回坏账1.47亿元。

因主要资产的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及存货损失高企,ST榕泰2019年、2020年财报皆被出具非标意见。其中在2020年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表示,“无法就上述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存货损失及相关事项涉及的会计估计适当性、账务处理准确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今年前三季度,ST榕泰又因为第三季度营业收入为负值引发监管层的关注。

财报显示,ST榕泰前三季度营业收入为3.04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61.95%;扣非归母净利润为-8,807万元,比上年同期减少221.18%。其中,第三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400万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05.92%;扣非归母净利润为-4,691万元,比上年同期减少35.15%。

对此,上交所要求ST榕泰说明“结合第三季度业务开展、产品退回等情况,说明本季度营业收入为负的原因及合理性。涉及销售退回的,请说明退回收入对应的交易背景,退回收入的销售产品、销售数量及金额,交易对手方信息、是否为公司关联方,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

值得一提的是,这份问询函从11月2日下发后,直至今日仍未获得ST榕泰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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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问题,一般需要注意几个事项:

1、转让的时间

这个转让时间,如果公司对外没有负债、没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理论上讲,那就是“我得地盘我做主,天王老子来了,我自己的事情也是自己说了算”。这会儿你随便转让,不用该考虑更多因素。

但是,如果公司对外有负债、有执行的情况下,那就没这么轻松了。

如果弄得不好,这个转让行为可能会成为债权人抓住尾巴的一个机会,由此作为拒执罪的线索之一。干这事儿如果没把握好技巧,会心惊胆战的。

2、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

债权转让的魅力之一就是,债权人把自己的债权给张三还是给李四,还是自己整,对于债务人而言,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则,只需要“通知”即可,记住是通知,而不是征求意见,或者说要求对方同意,这些都是根本不需要的事儿。

3、基础债权

即然是债权转让,这个债权得要求是“这个债得是真实的、合法的”。万一这是贩毒的债权,这玩意,你也不可能去转让啊。

4、债务抵消

尽管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翻译成人话就是:只要我愿意,怎么的都行,不需要原因】。

当然,现实中发生债权转让往往没有这么“纯粹”,通常伴随着需要进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抵消”的问题。

因此,只要是做了债权转让后,这玩意就跟原来的债权人没关系了。对应的,如果原来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一般都会约定相互抵消。

这会儿,可能有的看官会向道,那我作出一个约定,说“不抵消”不就完了吗,这玩意咋个说呢,你要是愿意去做一个检索的话,你会惊讶的发现,怎么判决的都用。

惊喜不惊喜

看官都看到这里了,不收藏、关注一下就可惜了,万一哪天用得上,又找不到我了可咋整!

应收账款转让保理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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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需资方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即向保理商获得保理融资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15日,中边公司向中丝海南公司销售草甘膦2270吨、每吨2.2万元,共计4994万元。


二、2015年7月21日,汇金保理公司与中边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边公司将对中丝海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金保理公司,业务额度为1亿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


三、2015年7月24日、29日,汇金保理公司先后向中边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4900万元。


四、2015年10月8日,汇金保理公司和中边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中丝海南公司;同日,中丝海南公司确认知悉,承诺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


五、2016年1月27日,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均未履行到期融资款,汇金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六、海口中院一审判定,中丝海南公司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499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七、中丝海南公司以基础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拆借,应收账款因不存在货物交易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上诉。海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核心焦点是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关系?


1. 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本案中,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提货单(客户联)》。中丝海南公司虽主张上述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拆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2. 基础交易是否发生真实货物交易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受让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只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既往诸多经验中,商业保理业务取决于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也始终考验着保理商对真实交易的判断。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判断需要把握以下要点:其一,形式上的审查,基础交易文件是否为交易主体加盖印章的原件,比如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仓储单、物流单等文件;其二,实质上的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其三,逆向性的审查,是否存在推翻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2. 保理商是否必然要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交易真实的法律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在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上,不必然要求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来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但是,在判断基础交易时,建议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达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标准。


3. 保理商在审查基础交易真伪的问题时,有必要对与基础交易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筛选,对无关的事实或者材料,应当过滤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院判决


海南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保理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保理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保理公司负偿还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的债权不合法......


案件来源


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41号]


延伸阅读


1. 保理商依据基础交易合同、货权转移凭证以及应收账款转移凭证等文件则足以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合法,债务人提出基础交易未发生实际交货的抗辩,不足以推翻真实基础交易的事实。


案例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中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国际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并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796万元,双方作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物,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后亦认可被告上述陈述,但二者在认可双方所签《番茄酱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实的第三人交货与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与催款的《律师函》,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虽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货,但其与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现有书面证据证实情况,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4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达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3822号]中认为,达生公司、恒诺亿保理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达生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保理公司,且该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中联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达生公司与恒诺亿保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中联公司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未实际交付,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达生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债权,恒诺亿保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恒诺亿保理公司向达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恒诺亿保理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对中联公司的17968929.86元债权,其与中联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当事人主张保理合同存在虚假基础交易、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存在基础交易违法涉刑、虚构应收账款借贷等情形,也不当然导致保理融资行为归于无效。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马威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93号]中认为,案涉商业保理合同是否因存在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情形:


第一,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若安启华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伪造公章及《销售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虽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触犯刑法,却仅为保理法律关系参与一方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全部保理融资行为均归于无效。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且《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要件齐备,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应收账款权属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指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需审查保理商是否明知基础合同为虚构。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参与虚构了涉案《销售合同》,亦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本案《销售合同》系虚构,故本案不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此外,作为基础合同的《销售合同》与本案《保理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销售合同》系虚构,亦不等于《保理合同》无效,故本院对马威颖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3. 保理商明知债权人存在巨大债务风险仍向其提供保理融资,不当然被认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182号]中认为,溢美保理公司与上海申衡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授信协议》、《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溢美保理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巨大债务风险的前提下仍然为上海申衡公司及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融资,具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亿阳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溢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而且两审审理过程中,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故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异议等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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