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能否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公司被执行,法人会限制高消费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志瑞

近日一朋友向笔者咨询以下法律问题:张某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债权人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方,且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同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但是债权人能否要求执行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该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执行法院不能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高消费,但是本案中张某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而且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执行法院不应该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限制高消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35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精神,执行法院应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原则上不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另一种观点是:执行法院可以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理由是:案涉债务形成时间系张某担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而且张某还是公司董事会成员,虽然张某在本案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张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可以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限制高消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认人为,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是否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主要取决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且要严格审查听证,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一是关于程序问题。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以及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听证,听取双方意见,严格审查,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坚决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人员,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由院长审核后签发。任何一方对执行法院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关于听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答》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影响案涉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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