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解决纠纷。无论是协商还是仲裁,劳动者都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产生争议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支持自己的各项请求。
【仲裁委审理】
申请人诉称:2011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物业修理工的工作。2013年4月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底,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与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初,被申请人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声明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底终止,不再续签。2019年4月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于2019年5月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从未对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申请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2019年4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署了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协议中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上的纠纷。因此,申请人均系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委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订立,申请人也确认了劳动合同书上是本人的签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分别以两年的期限总共订立了四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了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于四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均予以确认,故本委认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双方协商一致有约在先的结果。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初即提前三十日通知了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事实,申请人在通知书收件回执上签名。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延续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的情况,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4月底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无异议,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申请人确认收到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委认为,双方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时就已经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在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后全部终结,另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经过申请人确认。现申请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新的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是如此。双方无论是订立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也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确认四份劳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均为本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申请人之后再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果就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那么就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2015年或者2017年4月初,也就是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给被申请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保留通知的相关证据,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续签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以明确回绝。有人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或者2017年4月初,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是违法的。那么即使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没有这样做,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存在。
因此,劳动者无论是在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好先向专业律师咨询,寻求合法建议,不可贸然在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协议上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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