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量刑标准,高空抛物罪什么时候入刑的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周洁

高空抛物罪量刑标准,高空抛物罪什么时候入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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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

  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

  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

  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高空抛物罪几楼以上

来源:法治日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唐荣 李文茜 通讯员 张建国

收拾家中垃圾时顺手把一个空酒瓶丢出窗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是“没砸到人就没事”,被告人应当为这一危险举动承担刑事责任。

某日中午,蒋某在三楼的家里清理垃圾过程中,顺手把一个空啤酒瓶从窗户丢了出去。酒瓶直坠而落,摔碎在一路人眼前不足一米远的地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蒋某当日晚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住所楼下就是小区路面,不时有车辆、行人经过,其从建筑物高处抛掷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意识到自己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深刻反思悔过,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遂依法以高空抛物罪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高空抛物不是“没砸到人就没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蒋某在居民生活区从三楼十几米的高空抛掷酒瓶,即使未造成伤害,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法条

近日,四川泸州某小区内,一个未熄灭的烟头从天而降,将楼下一辆婴儿车的车顶烫穿,所幸未伤及婴儿。高空抛物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引发了公众的强烈愤慨,“头顶上的安全”再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高空抛物涉及哪些法律责任?如果未造成他人身体或财产损失,抛掷人是否可以免责?相关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1、致人损害的抛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根治高空抛物这一“顽疾”,我国专门建立了民刑交织的综合治理规则,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杜绝高空抛物的行为自觉。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规则,不仅旗帜鲜明地表明立法态度——“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而且明确指出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抛掷人对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抛掷人以从高空抛掷物品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情形并不常见,其行为多是出于醉酒、泄愤,或为了“省事儿”“图方便”。但无论动机是什么,只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抛掷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抛掷人应当赔偿财产价值贬损的损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如果受损物品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抛掷人还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抛掷人则应当给付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相应的赔偿,赔偿内容主要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除上述费用外,如果受害人因高空抛物致残的,抛掷人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若不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抛掷人则应赔偿其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此外,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情形下,抛掷人还需支付受害人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例如,赵女士的儿子在家里玩耍时将一瓶矿泉水扔到楼下,正巧砸中了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的郑某,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审理后判决赵女士支付郑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万余元。

另外,即使没有主动抛掷物品的行为,但物件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摆放在窗台上的花盆因风刮坠落砸伤路人,如果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推定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比如花盆实际上是因为第三人碰倒而坠落,那么他们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未造成损害但情节严重的也要担刑责

高空抛物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损失时,抛掷人是否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预防和治理高空抛物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对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予以打击。因此,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抛掷人也可能因高空抛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知,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并不要求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甚至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行为人就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例如抛物时间正好处于出行高峰,抛掷的是剪刀、菜刀等危险物品等。

去年,租住在通州一小区5层的居民王某为图方便,先后将重达9.3公斤的11块木板直接从阳台上抛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给小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潜在威胁,情节严重,因此以犯高空抛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案系“高空抛物入刑”后北京市首例高空抛物案,王某的高空抛掷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人员伤亡,但将如此重量的木板从5楼抛落极易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严重威胁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尽管高空抛物罪有其法定最高刑,但这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时,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适用高空抛物罪难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其他刑罚更高的罪名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如高空抛掷煤气罐引起爆炸,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高空抛物不以造成特定对象死亡为目的,但实际造成了他人的重伤或死亡,可能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抛物人无法确定时由可能加害人共同补偿

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隐蔽性和瞬时性,往往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那么,在无法确定行为人时,受害者的损失又该如何救济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在难以查清责任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当报警找不到责任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对应楼上的所有业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其他业主,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补偿。

谢某在路过某大楼的巷道时,被从楼上抛掷的砖块砸伤,导致头部开放性损伤、脊髓挫伤等,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虽经警方多方查验,但仍无法确定具体抛掷人,因此谢某将该楼所有住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给补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因不明抛掷物受到损伤,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在排除陈某等5人因事发当日无人在家、不可能构成侵权后,确定由另外10名业主共同对谢某予以补偿;考虑到加害人补偿责任立足点在于公平原则而非权责明确的赔偿,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钱款后,判决10名业主分别补偿谢某补偿款4万余元。

“需要说明的是,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当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的重伤、死亡。在加害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可以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这种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体现的是法律对个体尤其是弱者的人本关怀。因此,即使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也不代表司法裁判对该楼所有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原则,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为例外,因此,在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已经支付补偿款的可能加害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须承担补充责任

对居民来说,在小区内受到损害,总习惯找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在高空抛物事件中,非直接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在抛掷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下,物业公司在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时,对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如果抛掷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在补偿责任范围内支付相应赔偿。该补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以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而要求免责。

10岁男童林某将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的窗户把手从10楼抛下,砸伤了从楼下经过的曹某。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负有防止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曹某的受伤虽是林某从高空抛下所致,但涉案把手在案发前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未及时检查、排查小区公共区域窗户破损的情况,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把手未及时清理,在事发前也未曾设置“禁止高空抛物”等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因此,物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林某监护人赔偿曹某损失16000余元,物业公司承担损害后果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3500余元。

事实上,物业服务企业在减少高空抛物事件以及追查实际加害人、还原案件真相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安装监控摄像头、标语警示牌、宣讲高空抛物防护知识等方式,履行其监管义务及安保责任,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在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也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查明具体侵权人。

安全无小事,“头顶上的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维护。高空抛物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法律、技术与道德层面的共治。作为城市中的一员,我们一方面要遵纪守法,加强道德自律,养成文明习惯,不随意抛掷物品;另一方面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行走在高层建筑路段,尤其大风天气时要注意高空坠物,确保自身安全。市民如遇高空抛物行为,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袁京

编辑 蔡文清

流程编辑 吴越

高空抛物罪的客体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恶性、抛掷物品高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层家中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11块木板先后抛向小区楼下人行步道;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木板重量共计9.3公斤。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11块木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切实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安全”的高度重视。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既关系到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存在隐蔽性、随机性、瞬间性等特点,证据固定难度大,受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限制,通过民事侵权之诉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滋生、蔓延,而刑法的既有规定对其惩治存在偏颇之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对该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而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危害后果、不同主观故意、不同行为方式,回归刑罚体系当中,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选取合适罪名加以认定,而不应因新罪名的设立而盲目判处。

从法条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认定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需要将因情节严重而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排除。“情节严重”应重点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另外,“抛”是主动行为,需要行为人主动实施“抛掷”行为,因此不能将“高空坠物”等同于“高空抛物”。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犯罪客体方面,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显著区别,其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后者的刑罚结构呈现重刑结构,危害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具体危险,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如高空抛掷煤气罐等物品,鉴于此类物品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高度可能,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有可能随时扩大或蔓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在客观方面,高空抛物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高空抛掷的地点是高速公路等公共场所或者抛掷的物品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有毒有害性,则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蔓延性和不可控性,从而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对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处置。在高空抛物行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信任感和满意感。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高空抛物的地点为居民小区人行步道,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单一抛掷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尚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从5层阳台抛掷木板的行为会扰乱小区的公共秩序,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人连续实施多次抛掷行为,物品总重量高达9.3公斤,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危害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以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21)京0112刑初30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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