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449号
原告(被告)史xx;
被告(原告)北京xx公司;
基本案情:史立东系四方天龙公司职工,在保安部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XX公司经营的位于顺义区顺于路XX号。史XX当时对XX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满意,双方因而未能达成协议。XX公司发出《转岗通知书》“因北京XX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起停业,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对史xx进行转岗,从北京xx公司调至北京XX山庄,转岗自2017年8月28日起开始执行,转岗后的薪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以北京XX山庄安排为准,北京XX山庄提供住宿。本通知书张贴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前往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前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XX公司经营的XX汽配城停业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显然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论是XX公司还是史XX,均明知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17年7月底至8月期间,XX公司多次耐心与史XX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补偿方案,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应予赞许。史XX要求按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核算其应得补偿没有依据,史XX在协商过程中提出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造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XX公司进而采取其主张的调整岗位方式来对付史XX提出的过高诉求,XX公司就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谈判破裂后调整史XX岗位的合理性、必要性、合法性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生活常识,XX公司所主张其调整史XX工作岗位至北京XX山庄一节,明显存在恶意,明显存在以此回击、整治史XX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提出过高诉求的意图,XX公司的前述不当行为,虽事出有因,但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XX公司基于其调整史XX岗位并主张其拒绝服从安排构成自动离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依法解除,不应受双方是否实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的影响,否则势必会直接导致劳动者恶意滥用权利故意提出无理要求造成始终无法达成协议,现已查明,XX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已经明确通知史XX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双方虽因补偿数额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XX公司依法提出解除而在2017年8月31日解除。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史XX入职XX公司的具体时间。XX公司所主张史XX的入职时间与史XX名下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明显存在冲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XX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时双方实际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况且,XX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曾经在2017年7月、8月期间多次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洽商但因就解除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的事实相冲突,更与XX公司提出其在2017年8月28日调整史XX工作岗位的诉讼主张明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XX公司就史XX的入职时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纳史XX关于其2006年7月15日入职XX公司的诉讼主张。但应指出,史XX就其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仍然为XX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一节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其前述主张与之前双方因天龙汽配城停业而多次反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相悖,在明知XX汽配城停业且XX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史XX主张己方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仍然为XX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过于违背生活常识,本院实难采纳。如前所述,XX公司因XX汽配城停业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根据XX公司与史X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经过,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合法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
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XX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史XX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工资及其具体数额的确定。
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认定为200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史XX主张其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仍然实际提供劳动,证据不足,且违背生活常识,史XX要求支付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已查明,在2017年7月、8月期间,史XX仍然在岗,双方在前述期间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XX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已经明确通知史XX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XX公司应当支付史XX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7年7月工资表载明史XX实发工资数额核算确认为4235.92元〔计算公式为2117.96元/月×2个月〕。
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史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前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工资应理解为“应得工资”,包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所得税等项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据此,本案中,本院根据XX公司提交的史XX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核算确认史XX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498.97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400元/月×8个月+3202.07元+2665.52元+2460元+2460)÷12个月〕。如前所述,XX公司因天龙汽配城停业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31日依法解除,但XX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史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据此,XX公司支付史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38.16元〔计算公式为2498.97元/月×11.5个月〕。
第五,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可否增加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史XX审理中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999元。审理中,史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此外,史XX的前述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作为申诉请求提出。史XX在本案审理中直接增加前述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史XX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请求不予处理。与此同理,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史XX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且XX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工作交接手续”所具体指向的内容,XX公司就前述请求亦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请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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