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合理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芮盈

  【基本案情】2004年某月某日,F男与L女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某月某日育有一女,取名F1。婚后一段时间内,F男发现L女与X男关系暧昧。2014年5月7日,L女为此写下《保证书》:“本人L某保证不与X某任何交往,如违反,本人自愿离婚,净身出户。”同日,L女又写下《检讨书》:“本人在2014年4月份-5月4日与X某发生不正当两性交往,侵害丈夫F某基本情感。本人特作此检讨,向丈夫F某说声对不起。”F男原本以为,二人的共同生活能够安稳度过,然而,L女嗣后又与X男纠缠不清。2014年5月14日,F男与L女签署《离婚协议书》,对F1的抚养事宜作出如下约定:婚生女儿F1的抚养权归L女享有,F男依法享有探望权,F男不负担F1的抚养费,男女双方共同负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同时,双方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作出如下约定:双方名下的位于W区H镇的房屋归F男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由F男负责;F男支付L女人民币35万元分三年还清(从离婚之日起计算)。当日,F男即与L女登记离婚。至2016年底,L女配合F男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F男向L女付清35万元。二人离婚后,F男与L女各自组成了新的家庭。L女再婚后又育有一女。2017年4月20日,F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F男自2014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F1支付抚养费2500元。本案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F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F1抚育费(含医疗费和教育费),至F1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被告F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原告F1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F男是否应当负担F1的抚养费。从形式上说,F男与L女于2014年5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处分第三人F1的抚养费事宜,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81〕法民字第9号)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要求不抚养孩子一方承担抚养费的权利,由抚养孩子的一方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该《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不管是《复函》,还是《若干具体意见》,它们均未直接否认关于抚养子女一方单独负担子女抚养费协议的效力,反而是旗帜鲜明地指出,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尤其是《若干具体意见》,其进一步明确,“当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结合本案来看,F男与L女协议离婚时,双方确属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当时双方亦未明确组建新的家庭后再行生育子女。L女再婚后又育一女,其抚养F1的能力有所欠缺,在L女的实际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后,再行坚持原有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则于法无据。再者,我们也要看到,L女在离婚时,由F男对其补偿了35万元,且已支付完毕。该款项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偿,并不涉及抚养费的补偿,但是,L女不至于完全无法支付F1的生活、求学所需费用。综合两方面的因素,法院组织调解,最终以1000元/月的标准作为抚育费,由F男支付给F1直至其能独立生活的调解方案,是双方能够接受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此外,案涉《保证书》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其效力问题也值得关注。在实践中,一方为了避免对方婚内出轨,遂要求对方写下诸如保证书、承诺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形式的字据,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忠诚协议。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赞成说认为,如果按照民事契约精神,忠诚协议中涉及到的“净身出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定说认为,忠诚协议不同于其他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协议,是以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属性为前提,如果以此排除一方的财产分割权或所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婚姻法中有规定过错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使无过错方仍具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本律师认为,对于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不宜作一刀切看待。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债务约定,忠诚协议内容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性。当然,如忠诚协议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归于无效,其无效亦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从本着解决讼争的目的出发,裁判者亦不应草率认定忠诚协议无效。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援引惩罚性条款,主张过错方进行赔偿。但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条款所涉及损害赔偿的情形,不足以解决当下社会所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问题。比如,如一方婚内偶尔出轨,另一方即便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出轨方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仍然无法援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出轨方赔偿损失。因此,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忠实行为人予以惩戒,我们不宜一概而论的否定忠诚协议的效力。总之,我们还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仔细考量忠诚协议的效力。当然,本律师并不赞成男女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使用类似于“净身出户”的词语,我们也要注意到,即便是离婚,不忠实一方固然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仍需有所保障。

  【律师建议】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状况的变化而消除。同时,这种义务也是法律对于夫妻双方的平等要求,夫妻离婚后,无论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还是另外一方,均平等地承担义务,双方均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本律师建议,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时,要充分考虑到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实际,在离婚协议中列明共同财产分割予以适当补偿的同时,对于支付抚养费的事宜要单独列明,不宜将共同财产分割后自行“打包”认为已经将抚养费这算进共同财产分割的金额中。要知道,共同财产分割针对的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处分,而抚养费则是针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分。另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离婚后支付子女抚养费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则其不支付抚养费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未获抚养费的子女享有,由直接抚养该子女的父方或母方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宜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再者,需要说明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基于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忠诚协议时,可将类似于婚内出轨、赌博、吸毒、重婚、恶意转移及减损共同财产等情形一并列入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反该忠诚协议的条款,则应向对方赔偿(或补偿)一定数额的费用。在写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时,需要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状况,避免因显失公平而最终不被裁判者采信。“净身出户”约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男女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应慎重对待,否则,即便签署忠诚协议时可寻得心理安慰,解决争议时却无法帮助自己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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