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交易纠纷——借名买房是债权关系不能确权,怎么办,借名买房确权纠纷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鹏佳

  一、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A配合王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A;2.请求判令李A配合王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A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李两家多年一直交好,1996年因李A的长子李向东购房没钱,王A大姐王B便用自家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将贷款50000元用于李向东购买胜利里小区房屋。1999年,第三人建筑工程公司分房,李A告知王B,其与李向东均放弃购房。于是,王B通知王A的弟弟王C购房,由王C去第三人处交纳了4110元购买李A放弃的*平房,并替李A签字摁手印。后因王A结婚,王C将该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予王A,王A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将被拆迁,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王A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A辩称,王A变更了事实理由,李A收到的起诉状中,王A自认双方就房屋买卖金钱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请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王A诉状中存在虚构事实,不存在李A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A的事实,当时房屋系李A借给王A的弟弟王C使用,并未提出买卖,也未向第三人表达过同意由王C购房的意思表示。李A于1997年至2017年在河南老家养病,期间王C隐瞒李A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款手续,但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还是李A。事后李A了解情况后,要求归还其4000余元,王A及王C拒绝,并要求购买该房屋。考虑到与王A的父亲系朋友,李A同意协商购买,但因价款未达成一致,最终没有签订合同,李A未收到过王A的购房款,因此,李A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买卖的一致,故请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A公司述称,李A与王C均系我单位职工,当年我单位福利分房,每人需交集资款5000元,李A符合分房条件,案涉房屋系给李A的。当时的购房手续是我单位刘志凤经办,因案涉房屋购房款是王C交的,科室负责人刘耀东(已去世)遂给李A打电话核实情况,因我单位当时这种情况很多,无法逐一找本人核实,只能通过电话确认。刘耀东核实后,告知刘志凤系李A同意由王C交钱。因王C不具备分房资格,王C称其与李A关系较好,李A同意将房屋卖给他,当时开票据时均写的李A的名字,我单位告知王C以后发生纠纷单位不负责。

  二、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原系A公司1999年左右所建用于单位职工福利住房,采取先租后买的形式,需根据转非农业户口的时间及工龄确定购房资格。当时,李A具备购房资格,王C不具备购房资格,案涉房屋系分配给李A。

  经A公司核实确认李A同意后,王C以李A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李A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8.77平方米,房价4078.77元。1999年12月31日,王C以购房人李A的名义交纳购房款4079元及维修基金41元,并入住案涉房屋。后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20日填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A,该证现由王A持有。2018年4月18日,李A更换了新产权证。

  2001年,王C将案涉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其哥哥王A,后案涉房屋由王A居住至今。对案涉房屋使用问题,李A当庭陈述系其无偿借给王C使用。

  2003年7月18日,A公司为王A向区房管局开具介绍信,由王A购买案涉房屋。王A欲与李A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李A未签字,过户未果。

  后因涉及案涉房屋拆迁,王A要求李A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拆迁补偿的分配产生纠纷。

  另查,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经询问拆迁负责部门及房管部门,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产权证均需回收注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王A与李A的关系,经释明后,王A主张系其借用李A的名义购买李A放弃的房号,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三、 律师点评

  王A主张借用李A的名义购买李A放弃的房号,其实质应属主张借名买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借名买房,是否应当确认王A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首先,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成立的问题,借名买房的认定需出资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案涉房屋系王C实际出资,王C与李A虽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根据A公司陈述,系李A同意王C以其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时,结合王A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显示,王A本人并未参与借名买房行为的履行过程。因此,王A与李A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能否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A主张其与李A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王A与李A就案涉房屋并不直接产生合同之债,因案涉房屋系王C以李A的名义出资购买,后王C又与王A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合同之债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案涉房屋系登记在李A名下,故不能直接确认归王A所有,王A仅能依据债权请求权要求李A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另因王C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李A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宜作认定。

  再次,关于案涉房屋能否过户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属于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需拆迁,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冻结,故案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

  四、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A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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