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管理专业学什么,医药管理专业就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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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管理专业
来源:【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
11月28日,国家药监局就发布了《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医药代表的行为准则。特别是针对医药代表,征求意见稿列出了九大禁止行为。
中国中药协会合理用药专委会常务副主委康震告诉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记者,“此次修订加强了对医药代表准入、备案、学术推广、禁入等环节的管理,特别是对医药代表与药品销售人员之间的界限划分。这一举措将有效避免药品销售行为与学术推广行为的混淆,有助于减少学术推广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化和违规操作。”
在医药代表禁止性情形方面,《征求意见稿》列出了9项禁止行为,包括未经备案、登记从事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未经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参与统计或者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等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以附加销售药品金额、数量等条件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捐赠、资助、赞助,或者以捐赠、资助、赞助名义变相输送利益,或者给予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任何名义、形式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给予回扣,提供捐赠、资助、赞助,或者给予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等信息,以及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使用药品的其他行为;擅自泄露患者信息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内部信息;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授权之外药品的学术推广行为。
康震认为,医药代表岗位作为产品研发企业和医生群体之间沟通的桥梁,是不可能会完全消失的。只是和以往相比,现在各项举措对医药代表的从业者提出了高要求及严管理,这会使整个行业更加规范。以后医药代表将只拼学术、拼产品,不承担任何销售指标,回归学术推广本位。”
此外,征求意见稿也提到,医药代表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药品临床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或者具有药品研发、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岗位工作经验等。
康震认为,“医药代表必须深入了解产品,包括药物的成分、作用机制、适应症、副作用等。只有对产品有深刻的了解,才能够自信地与医疗专业人员沟通,所以具备医药、药学相关专业本科是前提。未来医药代表会从‘销售’转向‘医药信息专员’的方向发展,会变得越来越专业化、规范化,具备一定临床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将更具优势。”
责编:王卓
主编:杨小明
校对:任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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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管理系统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二十六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医药管理专业是干嘛的
(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记者 赵萌萌 高瑞瑞)11月28日,国家药监局就发布了《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医药代表的行为准则。特别是针对医药代表,征求意见稿列出了九大禁止行为。
中国中药协会合理用药专委会常务副主委康震告诉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记者,“此次修订加强了对医药代表准入、备案、学术推广、禁入等环节的管理,特别是对医药代表与药品销售人员之间的界限划分。这一举措将有效避免药品销售行为与学术推广行为的混淆,有助于减少学术推广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化和违规操作。”
在医药代表禁止性情形方面,《征求意见稿》列出了9项禁止行为,包括未经备案、登记从事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未经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参与统计或者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等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以附加销售药品金额、数量等条件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捐赠、资助、赞助,或者以捐赠、资助、赞助名义变相输送利益,或者给予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任何名义、形式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给予回扣,提供捐赠、资助、赞助,或者给予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等信息,以及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使用药品的其他行为;擅自泄露患者信息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内部信息;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授权之外药品的学术推广行为。
康震认为,医药代表岗位作为产品研发企业和医生群体之间沟通的桥梁,是不可能会完全消失的。只是和以往相比,现在各项举措对医药代表的从业者提出了高要求及严管理,这会使整个行业更加规范。以后医药代表将只拼学术、拼产品,不承担任何销售指标,回归学术推广本位。
此外,征求意见稿也提到,医药代表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药品临床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或者具有药品研发、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岗位工作经验等。
康震认为,“医药代表必须深入了解产品,包括药物的成分、作用机制、适应症、副作用等。只有对产品有深刻的了解,才能够自信地与医疗专业人员沟通,所以具备医药、药学相关专业本科是前提。未来医药代表会从‘销售’转向‘医药信息专员’的方向发展,会变得越来越专业化、规范化,具备一定临床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将更具优势。”
医药管理是做什么的
在医药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浪潮中,ERP管理系统正逐渐成为企业提升运营效率、确保合规性以及优化供应链管理的关键工具。本文将深入探讨医药ERP管理系统的产品设计实践,供大家参考。
前面跟大家聊了医保追溯码的内容,后面想了想医保追溯码最后还是要在应用系统上进行承接这个功能,而最好承接的系统就是ERP系统,所以今天给各位把医药的ERP相关系统产品设计再来展开聊下。
当前医药零售行业呈现高度竞争态势,连锁药房、单体药店与电商平台并存,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
随着”互联网+医疗健康”模式的普及,消费者对药品购买便捷性、用药安全性和服务专业性的需求显著提升。行业亟需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供应链效率、提升合规管理能力,以应对处方外流、医保控费、药品追溯等政策要求。
同时,线上线下全渠道融合、会员精细化运营、智能仓储配送等需求,进一步推动医药零售企业加速数字化转型。
而且随着AI技术的快速发展,医药ERP+AI未来也会在医疗行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医药ERP管理系统是利用信息技术对药品的采购、储存、分发与使用进行系统化管理的工具,旨在提高药品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一、医药行业现状与趋势1、连锁化与数字化转型加速
截至2025年,连锁药店占比已超70%,头部企业通过并购整合加速扩张。线上线下融合(O2O送药、B2C电商)成为标配,部分企业线上销售占比突破30%。
ERP系统需支持全渠道订单管理,如与美团、饿了么等平台无缝对接,实现库存同步与自动分单。
2、全渠道融合
O2O订单占比超25%,ERP需实现”线上下单-门店拣货-即时配送”的分钟级响应,支持多平台订单自动同步(如美团、饿了么、京东健康),并通过API接口实现库存动态扣减与逆向退货处理。
3、专业服务升级
慢病管理、DTP药房等业态崛起,要求系统嵌入用药指导、健康档案管理等医疗属性功能。
例如,某DTP药房通过ERP整合患者电子病历、医保报销数据,实现”用药方案推荐-医保资格校验-自费差额计算”一体化服务。
二、政策驱动的合规性升级2017年1月,国务院医改办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8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份通知明确,综合医改试点省(区、市)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的公立医疗机构要率先推行药品采购“两票制”,鼓励其他地区执行“两票制”,以期进一步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群众用药负担。流通环节压缩至“药厂→流通企业→药店”,ERP需实现进销存数据与税务直连,自动生成电子发票并关联批次追溯码。
2018年10,国家药监局发文字号: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文件《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指导意见:既要满足药监局”扫码验真”要求(通过区块链存证确保数据不可篡改),又要支持企业自身窜货稽查。通过药品追溯码,可以实现药品从生产到流通、使用,再到医保结算的全流程可追溯和监控,有助于提升药品管理效率,保障参保人的用药安全,并严厉打击串换药品、倒卖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8月,由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其中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2021年4月,医保局、卫生健康委联行发布医保发〔2021〕28号《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文件,指导意见中的“双通道”是指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两个渠道,满足谈判药品供应保障、临床使用等方面的合理需求,并同步纳入医保支付的机制。同时,全国医保平台统一接口标准,ERP需支持医保目录动态匹配、处方真实性核验(如对接医院HIS系统)及医保结算对账自动化。
2022年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8号令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十五条 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供货企业资质文件、电子交易等记录。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保存药品展示、交易记录与投诉举报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2023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强制要求企业建立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安全。同时,2023年新增”阴凉药品温湿度自动记录”等12项强制性条款,要求ERP需集成IoT设备温湿度传感器数据,自动生成温控日志并预警异常,超标时自动触发锁库并通知质量负责人。
2024年4月,国家医保局在全国范围开展药品追溯码采集应用试点工作。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
2025年1月1日起,将全面推进药品的严监管。药品追溯码的全量采集应用,对串换、倒卖医保药品、空刷套刷医保卡、伪造处方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开展精准打击,加大处置力度。
2024年10月,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发布医保办函〔2024〕86号《关于规范医保药品外配处方管理的通知》的发文,其中第一条:支持将电子处方打印成纸质处方,方便老年人等有需求的参保人持纸质处方前往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医保部门关于药品追溯码有关规定,应用药品追溯码,确保调剂外配处方药品可追溯。
三、为什么医药ERP管理系统是刚需?作为医疗/医药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核心枢纽,医药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是指为医药行业设计的企业资源计划系统,旨在优化医药企业的各项资源管理和业务流程。 通过整合采购、生产、库存、销售、财务等多个模块,医药ERP系统能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确保药品质量和合规性。
需同时解决三大矛盾: 政策强监管与业务灵活性、供应链复杂性与操作效率、临床用药安全与成本控制。作为产品经理,我们的核心任务是: 通过系统化设计,将政策要求转化为可落地的功能模块,同时满足医院、药企、零售终端的差异化需求。
医药行业对库存的管理至关重要。ERP系统能够实时监控药品的库存水平,确保药品不会短缺,同时避免过量存储带来的浪费。
通过实时监控药品的库存情况,医药管理系统可以帮助医院及药店及时了解药品的使用情况,避免因库存不足而导致的用药延误。
如图:ERP药品库存管理流程
而且,系统能够自动生成库存报告,提示管理人员何时需要补货,从而确保药品供应的连续性。
另外,ERP系统可以与供应商的数据库对接,将药品采购、入库等信息进行整合,简化采购流程。
从供应商选择、合同管理到采购订单的生成,都可以通过系统自动化完成。这不仅提高了采购效率,还能通过数据分析帮助企业选择合适的供应商,降低采购成本。
如图:ERP采购管理流程
此外,系统还可以根据历史数据预测药品的需求,帮助管理者进行更科学的采购规划,降低因过量采购带来的资金占用和风险。
通过ERP系统,企业可以实现销售数据的实时分析,了解各个产品的市场表现。此外,系统还能够优化分销渠道,确保药品能够快速、高效地送达客户手中。
如图:ERP销售管理流程
另外,ERP系统能与医保的“马上放心”平台打通,通过药品追溯码的数据打通,实现药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信息便一目了然,真正实现了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如图:ERP 医保追溯码管理
也能够记录药品的分发信息,包括每种药品的使用患者、剂量、用药时间等,并将这些信息与患者电子病历系统相连接,实现药物使用的可追溯性。这一机制不仅提高了用药安全,还能有效地防止药物滥用和错误用药事件的发生。
医药ERP系统在零售环节,对医院药房来说,实时监控药品使用情况,结合临床需求预测库存,避免药品浪费或短缺。
例如,根据手术室和住院部需求动态调整库存分配。分析药品使用成本,优化采购渠道和供应商管理,降低整体运营成本。整合电子病历系统,确保医生开具处方时自动核对药品库存、禁忌症及过敏史,减少用药错误风险。与医院HIS(医院信息系统)无缝对接,实现患者就诊、处方、取药全流程数字化,缩短患者等待时间。
对零售药店来说,医药ERP系统可以实时跟踪药品库存量、批次及有效期,自动预警库存短缺或过剩,避免药品过期和缺货风险。例如,系统可根据销售数据预测补货需求,自动生成采购订单。优化库存周转率,降低库存积压成本,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如图:ERP零售药品流程
四、医药ERP管理系统功能介绍医药ERP管理系统是针对医药行业高度监管与复杂供应链特性设计的集成化管理平台,其核心功能覆盖药品流通全链路,包括智能化采购与供应商资质核验、动态库存管理(支持批次效期追踪、冷链温控及多仓调拨优化)、以及全渠道销售协同 (覆盖线下门店、O2O平台及B2B电商,支持医保结算与电子处方双盲审核),以及贯穿GSP规范的生产与仓储流程自动化(如养护计划生成、首营审批电子化)。
系统深度融合物联网、AI等技术,实现供应链透明化与合规性闭环管理,同时通过数据分析驱动采购预测、库存优化及客户健康管理,助力企业提升运营效率并满足药监、医保等监管要求。
并与供应链、财务及物流系统无缝对接(如自动生成GSP合规报表、两票制票据核验及冷链物流监控),全面解决医药企业库存损耗、合规风险及数据孤岛等痛点。
如图:医药ERP管理系统架构
以下结合医药ERP系统架构图,分类阐述核心功能模块:
1. 总体功能需求系统需满足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临床用药合规性、供应链高效协同三大目标,支持医院、药企、零售药店等多角色应用场景。
2. 核心功能模块1)基础档案
在系统正式运行之前必须先要对系统进行信息初始化,即输入各基本资料才能开始使用软件进行管理。基本资料包括:药品分类、药品档案、货商档案、客户档案、仓柜设置、操作员档案、其他资料、条码标签设计等,这些功能都列在程序主界面中的信息档案模块内。
(1)药品分类:商品的分类,基本资料的一种,先要建立商品分类,再能建立商品档案,然后才可以根据类别对商品进行进销存管理和相关操作。
(2)药品档案:系统基础资料的核心,是销售药品的基础条件,需要先有药品档案之后才能展开销售。建立好药品分类后,就可以建立药品档案。
(3)货商档案:货商档案是用来记录产品供货商的基本信息,在药品采购时将要参与到采购管理流程中来。
(4)客户档案: 用来管理客户档案基本信息,销售管理的对象就是客户,所以管理好客户档案资料,是进行销售活动的前提。
2)采购管理
(1)补货申请单: 补货申请单是采购管理的初始环节,为采购药品提供有效数字依据,是采购流程中的步。补货申请单并不直接影响库存只是作为开始采购流程之前的一个单据凭证。
(2)采购订货单: 采购订货单是采购管理的环节,为采购药品提供有效依据。具有”增加、删除、保存、打印、审核、反审、查询等功能。
(3)采购退货单: 采购的商品,不符合药店规定或者不合格的商品退还给供货商,退货单据生效时,药品库存随着改变。
(4)货商结算单: 在药品入库后,未结算完的帐单会在货商结算单这记录下来,可事后跟货商进行单据货款的结算。
3)销售管理
为了实现各种组织目标,创造、建立和保持与目标市场之间的有益交换和联系而设计的方案的分析、计划、执行和控制。通过计划、执行及控制企业的销售活动,以达到企业的销售目标。
销售管理专用于后台系统进行药品销售操作和销售情况查询操作,主要包括销售订货单、批发销售单、销售赠送单、销售退货单、客户结算单、处方单以及相应报表等模块。
4)零售管理
零售管理模块中的功能有药品调价单、调价单、打包药品、买单、批量调价、零售单、买赠促销、POS实时监控等。其中大部分业务是和前台收银销售优惠设置有关,其他的报表功能均是用于查询零售前台销售情况。
(1)药品调价单:当药品进价或者售价发生改变时,就需要对药品价格进行统一的修改,这时我们可以在药品调价单里面对同一仓库的药品进行批量价格修改。
(2)批量调价:可用来对直接修改药品的相关价格,通过调价条件和使用调价公式,能对药品价格实现灵活变更。因为该功能是直接修改药品的相关价格,请注意查看修改条件,再进行调价。
(3)买赠促销:买赠是药品促销的一种手段,这样的模式能有效促进药品销售和避免销售员私自扣押赠送药品的情况发生。
5)库存管理
与管理药品库存数量信息相关的功能的管理模块就是库存管理。库存管理包括药品调拨单、报损单、盘点锁定/解锁、盘点单、成本变更单、药品库存查询以及相关报表等功能模块。
药店往往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药品,也就是库存。库存是药店的经营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库存管理是整个药品管理优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1)药品调拨单:药品调拨单主要用存在多柜组库存管理,在柜组与柜组之间的进行商品相互调配操作的一个功能。
(2)盘点锁定/解锁:为了在盘点时前台销售药品的操作不影响盘点时的库存,所有在此用到了盘点锁定/解锁功能。
(3)盘点单:在一段时间的药品销售后,可能会发生电脑库存数量和电脑数量发生不一致的现象,因此在一段时间后需要对现实中的药品做的一个清点,已此核查与电脑数量的差异,从而修正电脑的库存数量,也就叫做盘点。
(4)药品库存查询:药品库存查询功能用来在日常经营后查询商品剩余库存数量的一个功能,打开库存查询界面后,点击查询按钮就可以查询出药品的库存数量。同时查询库存时,还可以按照货商,药品编号,分类,名称,编码,柜组等查询条件查询。
(5)监管码查询:记录药监电子监管码的状态以及电子监管码的历史记录。
6)GSP管理
GSP是英文Good Supplying Practice缩写,在中国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药品流通过程中,针对计划采购、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而制定的保证药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一项管理制度。
其核心是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对药品经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向用户提供优质的药品。
GSP管理包括GSP文档管理、报损商品台帐、报损商品销毁单、药品人员体检表、个人培训记录、顾客意见、健康检查汇总表、库存商品养护检查记录、商品停销通知单、商品质量查询登记表、销货退回商品台帐、药品催销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药品质量档案、药品质量验收记录、药品购进计划、药品购进记录、药品灭菌记录等功能模块。
7)追溯码管理
医保追溯码由20位码组成,每件产品的追溯码唯一,即“一件一码”,好像商品的身份证,简称追溯码。
通过生产及流通过程中上传追溯码到医保追溯平台完成产品状态查询、追溯和管理码上放心追溯码功能。
接口用于医药管理系统与医保追溯平台对接的接口,通过企业入库出库上传追溯码,完成药品可追溯的目标。
8)促销管理
通过整合销售、库存及会员数据(如单品毛利、库存周转率、会员消费偏好),构建智能促销模型,实现差异化营销策略的快速部署与调整。
(1)抵扣券管理:支持现金券、折扣券等多类型电子券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可自定义发放规则(如满额领取、定向推送优质客户),并实现线上领券引流与线下核销的无缝衔接,同时支持商家后台实时监控核销率与ROI分析。
(2)积分抵现:提供积分兑换规则设置(如100积分抵1元),支持收银时自动计算抵现金额并生成费用单据,且可限制单笔抵现比例(如最高抵30%订单金额),并与会员健康档案联动推送个性化积分活动(如慢病患者复购积分加倍)。
(3)特价限购促销:针对近效期药品或爆款商品,可设置限时折扣(如7折)与限购数量(如每人限购2盒),系统自动触发库存预警并同步更新价格标签,防止超卖或价格冲突。
(4)买赠促销:支持“买A赠B”或“满N件赠品”策略,例如购买心脑血管药品赠送血压计,系统自动匹配赠品库存并生成出库记录,同时跟踪赠品成本分摊至财务报表。
(5)组合促销:可创建药品套餐(如感冒药+维生素C组合8折),或中药代煎服务与药材捆绑销售,系统自动计算组合价并生成独立销售码,支持线上线下同步推广。
(6)满额立减:灵活配置阶梯满减规则(如满200减30、满500减80),在收银时自动触发优惠,并联动会员系统叠加积分奖励,同时提供毛利测算看板评估活动盈利能力
9)会员管理
通过构建多维会员档案(如记录病史、过敏史、用药偏好等健康数据),实现患者用药安全与个性化服务;依托动态积分体系(如消费金额自动累积积分、多等级差异化兑换规则)与会员标签(如基于购买记录自动生成”高血压患者””保健品爱好者”等分类标签),精准匹配优惠策略。
(1)会员资料管理
构建完整会员档案,记录基础信息(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及健康数据(慢病用药史、过敏信息、医保类型),并跟踪消费偏好(如复购周期、客单价分布)。
支持动态会员等级划分(如普通/黄金/铂金会员),根据消费金额或积分自动升级,并关联差异化权益(如专属折扣、生日礼券)。
(2)会员积分体系
消费自动累计积分(如每消费1元积1分),支持积分调整(如促销活动积分加倍),并通过积分兑换规则(如100分抵1元)实现抵现或兑换健康服务(线上问诊券)。
积分与会员等级联动,例如黄金会员积分有效期延长至2年,且可参与高价值商品兑换(如血压计)。
(3)会员储值功能
支持预存款充值(如充值1000元赠100元),支持储值卡绑定消费,并限制单笔抵现比例(如最高抵30%订单金额)。
储值记录与财务报表联动,自动生成预付款流水及欠款提醒,降低坏账风险。
(4)会员特价
设置会员专属特价商品(如高血压药品8折),支持限时、限量促销(如每人限购2盒),并通过POS系统自动识别会员身份触发优惠。
(5)会员折扣
分级折扣策略(如铂金会员全场9折、黄金会员部分品类9.5折),支持会员日叠加积分奖励(如双倍积分)。
(6)会员兑换服务
积分兑换多样化礼品(如药品抵用券、健康检测服务),支持线上商城与线下门店同步兑换。
与健康管理结合,例如慢病会员积分可兑换用药提醒服务或复诊挂号优先权益。
10)统计分析
通过实时采集销售、库存、生产及财务等全链条数据(如单品毛利、库存周转率、批次效期),构建动态分析模型,支持企业精准识别市场趋势与运营短板。
(1)库存分析:实时监控药品库存结构、效期分布及周转率,生成库存水位预警报告(如近效期药品提醒),避免因库存积压或短缺造成的损失。
(2)销售分析:追踪热销SKU、区域销售差异及季节性波动,辅助调整采购与生产计划。例如,结合流感高发期预测感冒药需求,动态补货。
(3)客户行为分析:统计客单价、复购率及会员消费偏好,生成客户分群标签(如慢病患者、医保用户),为精准营销提供依据。
(4)采购分析:评估供应商交付准时率、采购成本波动及质量合格率,优化供应商选择策略。系统可生成采购成本对比报表,支持集中采购谈判以降低成本。
(5)财务分析:核算生产成本、仓储损耗及营销费用,生成毛利分析看板,定位成本浪费环节(如高损耗药品包装改进)。追踪应收账款账期、预付款使用效率,提供现金流预测模型,降低财务风险。
(6)合规性分析:自动生成GSP/GMP合规性报告,记录生产批次质检数据及处方审核日志,确保药品全流程可追溯。例如,通过批次号追踪问题药品流向,快速召回并生成整改报告。
11)物流管理
通过自动化处理订单、库存、运输等核心环节,实现高效精准的药品流通管控。自动关联药品批次、质检报告等数据,保障全链条可追溯性,并通过三单匹配(采购单、入库单、发票)减少人工差错,降低运营成本。
(1)配送开单:通过系统自动生成配送单据,支持多类型订单(如B2B批发、门店补货、电商订单)的统一处理。系统根据预设规则(如配送优先级、库存分布、冷链需求)智能分配发货仓库,并自动匹配运输资源(如冷链车、普通货车)。
(2)门店调拨:实现多门店或仓库间的库存动态调配,解决区域性缺货或库存积压问题。
(3)收货验收:严格把控药品入库质量与合规性,防止过期或不合格药品流入库存。
(4)委托派送:对接第三方物流公司,实现药品运输的外包管理与全程监控。
(5)退库验收:规范退货流程,确保退回药品质量可控并重新进入可销售库存。
(6)装斗清斗:清斗装斗操作需遵循标准化流程,确保生产记录完整准确。该流程涵盖设备准备、物料清点、操作执行、数据记录四大步骤,对中药、西药等容器进行装载作业。
12)绩效管理
通过自动化采集销售、库存、财务等业务数据(如单品毛利、批次效期、回款率),实时生成多维度的绩效指标(如销售额提成、客户开发数、合规评分)并关联员工考核体系。
(1)员工信息管理:整合员工基础信息(岗位、职级、入职时间)、绩效历史数据及技能资质,构建动态绩效档案。系统支持按部门/岗位分类管理,并关联绩效考核指标(如销售岗位绑定销售额、毛利目标),为提成计算提供数据基础。
(2)毛利提成管理:基于销售毛利(销售额-产品成本-分摊费用)设定阶梯提成比例。
(3)单品提成管理:针对重点药品设置独立提成策略,与库存系统同步效期数据,自动触发提成激励规则。
(4)批次提成管理:根据药品生产批次或采购批次核算提成,适用于特殊场景,同一药品不同批次因成本差异(如集采批次)设置差异化提成。
(5)员工考核管理:支持季度/年度考核周期,并根据市场变化(如疫情突发)临时调整目标值。
(6)绩效发放管理:系统按预设规则计算提成金额,生成可视化的绩效工资单(含基础工资、提成、扣减项)。
13)财务管理
全流程数字化管控与业财深度协同,通过自动化处理采购、销售、库存等业务数据,实时生成财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同步更新财务凭证,减少人工干预与错误。
基于GSP/GMP等法规要求,内置合规校验机制(如发票与药品批次关联、效期预警),确保财务操作符合行业监管标准,规避法律风险。
(1)应收管理:基于客户历史交易数据动态评估信用等级(如A级客户账期30天,B级客户预付款50%),并设置信用额度阈值,超限订单自动冻结发货。
实时显示应收账款账龄(如30天/60天/90天逾期分级),自动生成催款通知邮件或短信,并联动销售系统限制逾期客户下单权限。根据账龄自动计提坏账准备金(如逾期90天以上计提50%),生成坏账核销记录供审计追溯。
(2)应付管理:支持按合同约定账期(如货到30天付款)自动生成付款计划,超期付款触发滞纳金计算。采购订单、入库单与发票自动校验(数量、单价、税率),差异超5%需人工复核,确保付款准确性。
(3)发票管理: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的开具与验真,自动匹配税务编码(如药品分类编码)。销项发票红冲时自动生成负数凭证,并同步更新库存与收入数据。建立进项发票池,自动计算可抵扣税额,并生成增值税申报表底稿。
(4)每日定时比对银行流水与系统收款记录,差异项标记为“未达账项”并生成调节表。与医保系统、第三方物流平台对接,自动核销医保回款与委托配送应收款。支持按单据号穿透查询原始业务数据(如销售订单、物流签收单),定位差异原因。
(5)结款管理:支持电汇、银联、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宝企业账户)等多种渠道,付款指令一键推送至银行系统。按合同约定自动拆分多方结算(如医院返点、代理商佣金),并生成分账凭证。实时同步银行账户余额与交易流水,减少手工录入错误。
(6)财务凭证:售出库单、采购入库单等业务操作自动生成会计凭证(如借:应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按会计准则(如中国GAAP、IFRS)平行记账,满足集团合并报表需求。
作者:观海日记,公众号:观海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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