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出租的情况下,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应当单独起诉还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提起?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中指出: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
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
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例来看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对于优先权界限的问题,关键在于承租人承租房屋与其他部分建筑是否具备物理独立属性及使用功能独立的属性,再结合承租房屋占整体房屋面积比例综合予以判断确定。
对于程序上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受理法院仅需查明承租户享有的优先权界限问题即可,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已然不再是障碍。承租户对部分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则提起诉讼当然只能以自己名义实施,承租户对整体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可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规定一并提起,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涉及已经赋予法院可依职权限期通知追加,在告知相关权利后剩余承租户亦不主动参与案件的,则已然视为放弃这一优先权利,故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需过多焦虑,由此划分简单明了、高效、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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