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艺晨

  解决法院执行难窍门之一: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分析

  出台背景:2016年11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出现了大量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然也是在摸索中进行。该司法解释也算是给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法院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理解分歧问题。现笔者结合亲身办案经验,并参考分法院的类似判例,就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详细分析,以供阅读者参考。

  法律条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须同时符合):1、执行案件;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该一人公司不能清偿执行案件债务;4、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5、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举证主体,我们认为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股东抗辩不应追加的,应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经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1、股东下落不明,无法出庭举证。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视为股东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2、股东出庭,但没有证据提交,该种情形比较简单好处理,追加的希望也比较大。3、股东出庭,提交了部分证据,比如公司账册、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但是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此情况下大部分法院会认定股东举证不利。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了同类案例,数据来源于北京中院2份,北京高院1份,郑州中院2份,郑州市金水区法院1份,郑州市中牟县法院1份。经过比对,发现大部分法院均倾向于认定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在与股东个人,且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独立的话,基本上就会被裁定或者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财务账簿等证明力较小,股东如果能够将公司全部流水明细提交,该流水应该可以证明财务来往情况。但是现实实践中,中国目前仍有部分一人公司估计很难撇清财物混淆,当然笔者也只是猜测。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1、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长,且执行案件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具有滞后性,很多法官对该规定理解不同,导致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出现同案截然相反的结果,比如说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审查就直接裁定追加或者不追加,但有的法院不敢贸然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尤其是被追加的股东送达不到的情况下。但是,基于前述所讲,我们认为,即使在执行过程中联系不上股东,但是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的这项解决执行难的途径,如果以股东送达不到为理由不予追加,就有可能剥夺了申请人唯一的执行希望,毕竟大部分情况下这种公司基本上就是名存实亡,不可能再有财产。但是如果真是这样的裁定结果,也不要绝望,因为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举证主体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与申请人或者原告,当然这种情况也很正常,毕竟要有初步的证据才行。但是如果被追加人联系不上,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让申请人勉为其难让其举证财务混同,该种要求实属苛刻,毕竟申请人无法调取股东和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簿、银行流水等,况且在法院不允许申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更加会让申请人的举证工作举步维艰,这就好比陷入了一个死胡同,基本上堵死了执行的唯一可能性。此种情况下,建议多和法官沟通,尽量争取。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希望不久的将来律师和法院能够互相配合好,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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