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地点是什么意思,交货地点是指发货地还是送货地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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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被告包头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基本案情: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被告包头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相关电磁设备,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仓区。后原告依约将电缆及相关电磁设备自岳阳市发货至包头市昆都仓区被告公司厂区并确认收货,合计价款为510822元。被告于2020年向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头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0822元。被告包头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仓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移送至包头市昆都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说法: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为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湖南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随着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前述《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前述规定,而应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

二、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相推定。

三、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湖南某某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湖南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货地点英文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但是该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被视为系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诉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市徐汇区并非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9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17A室。

法定代表人:谢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4号202-15室。

法定代表人:缪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全额货款。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627.2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62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6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4%日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均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本市徐汇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黄浦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市徐汇区,故黄浦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上海逢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浦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本市徐汇区,但是交货地点不能被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系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市徐汇区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系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故黄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玮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沈旭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哲


来源:民事审判

交货地点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1. 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 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点】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

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安居宝公司起诉称,浩博公司就银杏人家项目采购事宜与其签订了《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就采购安居宝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设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居宝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浩博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后,安居宝公司向浩博公司发放《对账函》,要求浩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货款98148元,但浩博公司未按期偿还。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8148元、利息7815.44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重庆浩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重庆浩博天地,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重庆浩博天地位于重庆市××区空港××街道长空路××号,被告浩博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居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居宝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学林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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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交货地点

裁判要旨

1. 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 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理由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

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安居宝公司起诉称,浩博公司就银杏人家项目采购事宜与其签订了《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就采购安居宝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设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居宝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浩博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后,安居宝公司向浩博公司发放《对账函》,要求浩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货款98148元,但浩博公司未按期偿还。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8148元、利息7815.44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重庆浩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重庆浩博天地,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重庆浩博天地位于重庆市××区空港××街道长空路××号,被告浩博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居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居宝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玥



来源丨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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