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敏致喉头水肿没发现,医院赔偿90多万,过敏喉头水肿如何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璇惠

  案情介绍

  患者詹某于2015年11月27日因“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嘶1天”到被告某医院就诊,于同日被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发热查因:急性扁桃体周围炎、右面部丹毒、脓毒血症?2.喉头水肿?入院后被告予詹某抗感染、地塞米松激素冲击、面罩吸氧、退热、补液、能量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同日12:45詹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烦躁、口唇、肢端发绀、呼之不应、吸气性呼吸困难、心电监护示心率120次/分,血氧饱和度下降65%,血压115/55mmHg,双肺呼吸音微弱等症状和体征,被告某医院对詹某抢救至当日17:50宣布其临床死亡。经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詹某符合因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

  原告(詹某家属)认为被告某医院存在过错,导致詹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被告在对患者詹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医者应尽的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未严格遵守查对制度,为患者詹某注射青霉素或舒普深前未进行皮试,鉴于药品封存箱中有一袋滴完的药物舒普深,而病历没有对应的用药记录,故可推断被告处护士打错针,为詹某注射的第1瓶药品,即病情发生急剧变化时正在注射的药品是舒普深的可能性大。但因为被告的青霉素医嘱有护士签名,且在詹某死亡后青霉素医嘱也未见按常规取消,所以也不排除护士错误注射青霉素的可能。同时被告在患者詹某有明显的药物过敏性休克时误诊,紧急状态下未按照过敏性休克抢救流程及时进行抢救,错失了挽救患者詹某生命的“黄金时间”。另外被告还存在使用急救药品的时机、剂量错误,胸外按压部位、手法错误及动作粗暴致患者多处肋骨骨折等过错,直接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并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无以复加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被告辩称:本案事发突然,但被告已及时实施了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原告控诉掺杂着太多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科学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因难以预料的意外而痛失亲人,故情绪激动所致误解在所难免,可理解并值得同情。但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以医院的违反诊疗规范为先决条件,被告已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原告应对其诉状中的一系列指控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涉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起必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需要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提供必要的证据,不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予驳回。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某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詹某符合因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在2015年11月27日12:45-12:50期间,被告某医院未能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在患者出现喉阻塞三度、意识尚清且发病病因不能很快解除时,未能及时行气管切开术;至12:50患者病情加重,出现喉阻塞四度且陷入昏迷状态、发绀严重时,医方也未及时行气管切开或环甲膜穿刺,以解除患者四度喉阻塞、缓解呼吸困难。同时被告未行鉴别诊断,未考虑患者存在药物过敏致喉头水肿的可能性,未能及时停用相关药物。上述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未能及早解除患者三度喉阻塞、缓解呼吸困难,未能降低患者进展为四度喉阻塞的几率,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对詹某的救治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詹某因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某医院存在过错。被告某医院对患者詹某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及不足与詹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61%-90%)。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事实,患者因“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嘶1天”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医患关系成立。本院采纳某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被告对患者詹某的救治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詹某在被告处治疗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被告未发现患者喉头梗阻,未及时行气管切开术,存在过错,与詹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医院对詹某死亡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詹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判决结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院判决,某市某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3796.2元予原告。

  笔者提醒

  1.原告主张的医疗过错为何与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错抗生素导致过敏性休克为主要过错,还指出胸外按压动作粗暴存在过错,而鉴定机构仅指出被告医院未发现喉头水肿(梗阻)、未行气管切开而存在过错,鉴定过错责任为主要责任。哪一个意见更科学?当然是鉴定机构的。林律师在接待很多医疗纠纷案件时发现患方主张的医疗过错,都不符合医学或法律逻辑,他们因为知识的缺乏,特别是医学知识的缺乏,总喜欢把自己看到的认为不合理的表象,认定为医疗过错。例如很多患方在病人输液过程中出现病情变化时归责于用错药,却不考虑药物是否有其固有的副作用、病人是否有潜在的过敏体质等特性,更不考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其实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是分析医院有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医院诊疗行为都符合法律法规、医疗常规,不管患者出现什么医疗损害,都无需承担责任。所以,鉴定机构的角度不一样,他们着重于分析医院在抢救过敏性休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有,再分析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与医疗损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成立,医院就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2.本案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冤不冤?

  过敏性休克会发生肺水肿,会导致呼吸困难,这可能是本案医院忽视喉头水肿的原因,但肺水肿为小气道梗阻所致的呼吸困难,为呼气性呼吸困难,而喉头水肿是大气道梗阻所致呼吸困难,为吸气性呼吸困难,可有三凹征。另外,凡遇到过敏性休克的患者,检查喉头是否水肿是医疗常规,而且患者主诉咽痛、声嘶入院,本案正是因为医院未尽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漏诊喉头水肿,未及时行气管切开,导致患者死亡,所以林律师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冤。

  3.医院如何避免上述悲剧发生?

  本案中医院医务人员没有丰富的处理过敏性休克的经验是悲剧发生的原因,过敏性休克是突发性疾病,不可预测,过敏性休克的急救处理是每一个医务人员必须掌握的技能,医院应当定期培训考核,力求每一个医务人员充分掌握,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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