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 概 况 】
案件:高勇诉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本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90次会议讨论通过)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649号(2011年2月16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003号(2011年4月12日)
【 基 本 案 情 】
高勇于2007年9月到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泽仁公司未为高勇办理社会保险。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泽仁公司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高勇于2010年7月5日离开泽仁公司,并于2010年8月13日以泽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年11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仲案字(2010)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勇承担;2.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3.驳回高勇的其他仲裁请求。泽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泽仁公司对仲裁裁决按规定补缴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勇承担无异议,但提出因超过时效,不同意向高勇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
【 裁 判 结 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二、成都泽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高勇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一审宣判后,原告泽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 判 理 由 】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泽仁公司主张未与高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高勇于2007年9月与泽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泽仁公司一直未与高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高勇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7月5日高勇离开泽仁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3日高勇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等规定,泽仁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高勇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泽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高勇拒付双倍工资,故2010年7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高勇申请仲裁时效应到2011年7月5日。高勇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泽仁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认定,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