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合伙人年薪大概是多少,上海律师合伙人一年能挣多少钱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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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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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人:陈蓓 上海奉贤法院新城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案号索引:

(2021)沪0120民初11630号

(2021)沪01民终10275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因妻子涉嫌刑事犯罪,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律所指派韩律师担任原告妻子案件的辩护人,委托期限为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委托费用为20000元。随后,王某向该律所支付了委托费20000元。



随后,上海某咨询公司(韩律师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法律咨询合同》,约定该咨询公司为王某提供法律咨询、办理其妻取保候审事宜,费用50000元;若办不出取保候审,费用退还。随后,王某向韩律师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


后王某妻子由公安部门取保候审,并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本以为事情到此就结束了。没想到今年6月,王某诉讼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法律咨询合同》无效,并要求咨询公司及韩律师共同返还服务费50000元。


审理情况

上海奉贤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律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代理权限为侦查、起诉、一审;又与咨询公司签订《法律咨询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取保候审事宜。该两份合同服务内容有所混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代理资格及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资格的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定,根据规定,咨询公司显不具备申请办理取保候审的资格。《法律咨询合同》所约定的取保候审事宜必须以韩律师身份基于履行《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方能实现。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规范刑事案件代理和收费,维护刑事诉讼司法秩序,我国明文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法律咨询合同》中关于“如无法办理取保候审,费用退还”之内容,属风险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上海奉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法律咨询合同》无效,咨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退还王某服务费5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为其妻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除与律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以外,还特别就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与作为普通商业公司的咨询公司签订《法律咨询合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法律咨询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该《法律咨询合同》的内容已被《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所包含,且合同目的不依托《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的律师身份无法实现。相较服务内容更多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收费金额仅为20000元,而原告为一般法律咨询又支出50000元亦不符常理。


其次,本案中的《法律咨询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扰乱社会公共利益。若认定该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法律服务行业的业务行为,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扰乱司法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


奉法君忠告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朋友们也要注意,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秉持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切莫因小失大,损害自身执业形象。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法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作者:陈蓓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上海市律协律师收费标准

买卖合同无论公司还是个人都会遇到,都需要购买各种东西,小到日用品,大到生产设备,一旦产生争议,以下30招,招招都可解忧。

特别说明:这30招的前15招是上海杜继业律师根据多年的实务工作经验总结而成,主要适用于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阶段(前15招中的12招曾单独发表过,但本次又进行全新总结,扩展到15招);而后15招,即第16招至第30招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前,在合同起草、签订、履行过程中适用,将法律风险提前规避掉,主要根据上海市二中院、合肥市中院公众号发布的《买卖合同审查、签订、履行的15个法律风险防范要点》一文总结而成,而30招完美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纠纷解决的全过程。

我们先看用于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的第1-15招:

第1招 管辖法院要选准

有约定有约定。无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判断合同履行地,也要先看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2招 诉讼时效首先提

不少合同纠纷,历时数年。如果对方提起诉讼,首先判断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向法院提出,因为法院是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如果当事人不抗辩,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会主动管。

第3招 请求类型要分清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弄清合同纠纷的请求类型,以便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利益。如所主张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形成权还是抗辩权,而请求权项下又可分为债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第4招 提出反诉要适时

买卖合同纠纷中,通常存在多重争议,如果要反诉对方,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否则只能另案起诉,费时费力。

第5招 违约金高低可调整

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否则可以主张进行调整。这里所说的“调整”,既可以由违约方主张调低,守约方也可以主张调高。

第6招 逾期利息都可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仍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7招 合同效力要认准

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要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对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常见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真的目的是融资。此种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通常会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资金占用费。二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如购买拼装车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第8招 符合条件可解除

合同解除主要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等方式。法定解除通常是发生一定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约定解除,理论上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达到即可解除。但司法实践对约定解除越来越严格,通常甚至要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才支持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比较简单,也就是说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

另外,发生情势变更也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第9招 条件符合可撤销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比较多,但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常见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合同撤销和解除的后果最大区别在于合同被撤销后,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双方尽量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产生损失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这一点,与合同无效后,处理方式相类似。

特别提醒: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重大误解为90天,显失公平等其他一般情形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5年。

第10招 格式条款可无效

对于合同弱势的一方,往往被迫签订利益明显失衡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的主张。

第11招 货物验收有玄机

标的物验收实务中的情形比较复杂,但一般原则是:约定检验期的,应当按约定检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将质量、数量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12招 质量鉴定定纷争

申请鉴定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是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会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单方鉴定要谨慎。虽然单方鉴定不必然导致鉴定报告不被采信,但如果没有封存检材,导致产品灭失,无法进行二次鉴定的,很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第13招 互负债务可抵销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第14招 约定解除要谨慎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这一新规让约定解除的条件与法定解除的条件非常接近,而法定解除的条件其实是不需要约定的。

在此提醒朋友们,如果你认为已经达到约定的条件就应该解除,可能要失望了。常见的情形如:租客迟延支付租金,即使延迟的天数达到了约定的标准,起诉后对方只要能及时补交,法院一般就不会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第15招 定金金额有上限

定金合同的成立是以定金是否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的,若未交付,则定金合同不成立。另外,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定金退回,双方均不需要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在买卖合同起草、签订、履行过程中适用,可以将法律风险提前规避掉的第16招至第30招:

第16招 与谁交易要弄清

交易前应当了解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自然人需确定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企业或其他组织需确定准确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同经办人、联系电话等,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不应使用简称或缩写。如果是个人,保存对方身份证号码非常重要,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会给起诉带来很大困难。最好让对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第17招 印章文字细辨明

买卖合同中,交易对象可能会用写有不得对外建立业务关系、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字样的印章签订合同。此时应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有效印章。

第18招 代理权限审查清

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当审核签约人是否获得交易对象授权,尤其在合同未加盖交易对象印章时,更应要求签约人提供相关授权手续。

第19招 公司信誉要核查

交易对象的信誉往往影响其履约能力,在缔约前应尽可能多渠道、全方位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状况和征信信息,做到心中有数。至少可以通过APP查一下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是否被限制高消费,是否被列为失信人等。

第20招 文字用语需准确

签订完备的书面合同。准确使用“定金”的表述,或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避免使用“订金”“保证金”等不规范用语;如有保证担保,应约定明确的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避免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

第21招 数量质量先说清

合同应当明确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注意计量单位的使用和书写正确;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写明国标、行标、企标或详细描述质量要求;对产品验收、产品异议期等进行明确约定;对拒收货物的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分批次供应的货物,应当约定做好产品封存,防止事后质量鉴定时无法取样。

第22招 履约要求全列明

合同对于履行方式、期限、地点等履约要素的约定应全面、具体。合同签订后,如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期限、地点等进行变更,应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

第23招 约定担保莫轻率

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无明确约定的,视为一般保证;合同中约定抵押的,应当至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约定质押的,应当办理交接,实际占有质押物或权利凭证。另外,如果担保人为公司的,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只有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够的。

第24招 违约条款要合理

合同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也给双方交易的达成带来人为障碍。

第25招 送达地址别忘记

为避免诉讼发生后当事人下落不明影响诉讼进程,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司法送达地址。

第26招 款项交付要谨慎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的,应查明收款方的经办人是否有收款权限,并要求收款方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注明现金收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的,应转入合同约定的收款方账户并备注款项性质。若收款方变更收款账户,应当先由收款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后,再进行转账。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款项支付,做到有据可查。

第27招 货物交付按规范

交货时应交付给有接收货物权利的人,如合同的签字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等。交货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者录像,以作证据。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28招 证据材料保存好

妥善保管所有交易环节的证据,包括最初的意向性谈判、正式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手续资料、往来函件、邮件、通知等材料,建立合同档案。合同应由专人保管,并在人员变动时履行交接手续。合同的保管期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三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并准备一套以上的合同复印件供日常使用。

第29招 诉讼时效要牢记

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的证据。定期向对方发出要求履行义务的催款函,并保留相关凭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并保留好函件复印件和邮寄凭证。

第30招 单据凭证详记载

送货单、购销单等销货凭证应记载清楚购货人及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销货日期等信息,并保留好单据凭证原件或做好原件交接手续。

【维权指引】

以上30招基本覆盖了买卖合同纠纷的方方面面,但对于每个具体案件而言,纠纷发生后仍然需要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并制定合理的方案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咨询或交流,请点击右上角“关注”后,可直接通过头条“私信”或通过下方小程序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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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律师收费标准

编者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入以来,一直保持高速的发展趋势。它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力量。但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其在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显现,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大幅度增长趋势,且呈现出类型多样、案件复杂等特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共26条,其中24条总体沿用并修改原《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第737条【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和第759条【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租赁物的归属】为完全意义上的新增条款。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李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一书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案例解析,案例君从中选取9个问题及相应的裁判规则,以飨读者。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一)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物特定化 所有权转移


裁判要旨: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0日,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联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某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某公司,再由兴某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某公司和联某公司使用。然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某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行政审批文件也均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2016年4月,兴某公司将浩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一般采取的方法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


(二)售后回租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抵押登记 转移登记 融物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某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约定:五某集团将其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转让给渤某租赁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对上述租赁物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合作;同时,五某集团将上述租赁物抵押给渤某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涉案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未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法官评析:

融资和融物兼具,是融资租赁合同最核心的特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点。与民间借贷合同相比,融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与租赁合同相比,融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在二者关系上,“融物”是前提和目的,租赁物的存在为“融资”提供物的担保,“融资”是手段和结果,为“融物”提供资金。无论是要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还是要准确理解和解决融资租赁相关问题,正确认识融资和融物的结合及关系,都是最根本的。


在其他要素都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是决定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水岭,作为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以所有权是否变更登记为准。


(三)租赁物因设置抵押而致所有权无法移转,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能否成立?

——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 所有权变更登记 售后回租


裁判要旨: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不动产租赁物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出租人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后又向承租人出租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约定:北某公司拟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向华某公司出资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并租回给华某公司使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以两条生产线作抵押担保。涉诉租赁物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抵押登记。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是其基本特征之一,简言之,就是合同双方必须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具体交易中,如果合同双方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或者放任所有权转移不能,属于形式上具有融物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并未希望融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则符合《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伪装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由于涉案房产已经设定抵押,在抵押撤销前双方应明知北某公司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所有权,且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并非是以售后回租模式实现合同目的,而与借贷关系法律特征符合。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作为虚伪行为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无效,作为隐藏行为的意思表示因符合借贷行为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四)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向出租人(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售后回租 占有改定 所有权 交付


裁判要旨:如果承租人(出卖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出租人(买受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的,上述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买受人),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定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等,约定:某重工有限公司以售后回租为目的,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售本合同所列的租赁物,某融资租赁公司应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某重工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某重工有限公司使用。


法官评析:

占有改定是一种物的所有权的交付形式,具体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租赁物的交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很常见。这种方式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不实际转移占有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往往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采用占有改定交付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必然构成善意取得。


(五)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何审查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富某公司与亚纳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售后回租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认定买受人(出租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需要考虑其受让租赁物时是否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会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因亚纳某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某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某公司,而亚纳某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某公司。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并不导致物权变更的效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以占有所有权的公示形式,而出租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价款,因此,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处分人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放在实践中而言,就是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要注意“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人“受让时”。本案中出租人在审查租赁物权属证明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也就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实务中,法院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除了考虑结合租赁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其是否具有外观权利表征的客观情况,还会分析受让人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否具备善意的要件。同时,受让人对于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也会成为法院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因素。


三、合同的解除


(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中某某通公司与众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售后回租 破产 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是否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原本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中某某通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隆某公司、众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隆某公司、众某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中信公司转让租赁物。合同履行中,隆某公司、众某公司按约给付了截至2014年3月共五期的租金。但自2014年6月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中某某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另查,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受理众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法官评析: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合同获取租金收益,而非占有该物或是获得其所有权;承租人的目的是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盘活资金,最后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所有权人,避免个别债务的提前清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要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都是在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范围内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因此,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裁判时也应当限制破产管理的合同解除权。


(七)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是否生效?

——高某等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单方通知 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


裁判要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高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车辆发生侧翻,高某将车辆送去维修。2013年5月28日,高某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销售方迟延交付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车辆质量、自重和维修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功效,故要求解除所签融资租赁合同,该通知书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


法官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作为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独有融资性强、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故法律对其赋予了相应的独特性,如“中途不可解约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规则,合同中途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将不再履行,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若主张合同解除,那另一方必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当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不可解约性并非绝对,出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753条,《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八)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承租人的免责事由?

——宝某公司诉传某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国家政策调整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正常履行的,不能以国家政策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为由要求免责。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9日,传某集团公司(承租人)与宝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转让协议》,约定传某集团公司将其从案外人陕某公司处购买的工程设备转让给宝某公司,并再从宝某公司处租回,购买合同项下的风险均由传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同日,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陕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三方协议》,约定设备由陕某公司直接交付给传某集团公司,设备交付完毕后风险转移至传某集团公司。宫某、李某向宝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承租方传某集团公司应当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预付租期22个月,租赁期限36个月,共58个月,并约定了延迟支付责任承担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传某集团公司实际支付22期预付租金及阶段性延迟支付违约金,支付了第1-8期租金和第9期部分资金,之后租期租赁未再支付,此外,传某集团支付了保证金、调整费、手续费等。2015年3月24日,传某集团公司以经济环境为由,称无力继续支付租金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宝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传某集团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后宝某公司委托律所向传某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传某集团公司销售支付租金、罚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向上海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后,上海贸仲仲裁裁决被滨州中院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宝某公司遂向山东高院起诉。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往往涉及重大工程或重大项目,跟国家政策密切相关,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而成为一方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经常成为审理案件的难点。在办理这类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在厘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三个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准确定义国家政策调整的性质。其次,需要从预见程度、防范难度、发生时间、产生后果四个方面准确区分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后果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国家已出台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传某集团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钢铁产业的企业应对政策予以关注,并应预见到国家政策调整可能引发的后果,其购买涉案租赁物并与宝某公司订立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对其自身可能面临商业风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九)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

——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合同相对性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某某金控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某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某某某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某某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金控按照天某某某楼公司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指定的生产线一套,然后出租给天某某某楼公司使用,租期3年,并约定如天某某某楼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某某金控有权要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要求承担违约金。如天某某某楼公司擅自将租赁生产线转租他人,某某金控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某某金控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的生产线,委托天某某某楼公司具体购买,在某某金控支付购买价款一亿元后取得所购买生产线的所有权。之后,天某某某楼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并擅自将本案的生产线转租给四川天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在转租期间,未向某某金控支付过任何租金。某某金控向四川高院起诉,要求(1)天某某某楼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2)确认天某某某楼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并停止使用、返还涉案生产线。(3)食品公司对天某某某楼公司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官评析: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标的额巨大,即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本案即是典型: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禁止转租条款,承租人在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拒绝停止使用租赁物。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食品公司并非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某某金控不能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融资租赁合同》外的食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针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承担共同连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问题,我国目前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官在审理这类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了统一规范,即在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合同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确认连带责任。据此,虽然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出租人并不能根据违约之诉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可根据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向食品公司主张租赁物的侵权责任。

摘自:《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

编辑整理:贾停、时心雨



编辑:潘园园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上海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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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房终于迎来了加装电梯

可有居民还没来得及开心

就遇上了各种糟心事

......

面对居民们的困难

坊记和相关部门果断出手相助

这些难题有没有破解办法?

一起聊聊“加梯那些事”

坊友们,大家有没有亲友家里正在加装电梯的?

一切还顺利吗?

最近,家住长宁区甘溪路207号的居民在《新闻坊》同心服务平台反映

这里的加装电梯工程仿佛犯了“拖延症”

开工一年多还是一具空壳

坊记赶紧出马了解情况

居民们说,加梯资金早就收齐了,去年10月,向代建公司付了第一笔款。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210个工作日的工期,怎么说现在也该收尾了吧。但没想到,至今,施工现场连轿厢都没见到,电梯井里满是垃圾。

此前,居民已多次和施工方沟通,对方曾信誓旦旦地表示,电梯将在11月中旬完工启用。现在看起来,这承诺书只是“一纸空文”。

居民侯先生:前天我外甥女打电话给他公司老板,打了12个电话 (没人接),最后一个是用陌生号码(打过去的),这个电话他接了,态度也不是最好。要是他手机上有这个电话,他就拉到黑名单了不接了。

电话催一催,对方施工两天,又停摆。居民觉得这家公司不大靠谱。记者查询公开网站后发现,该电梯的代建单位因在其他项目上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曾受过处罚。

居民们表示,和该代建单位签订加梯合同的是三人加梯小组其中两人的个人行为,居民一直不知情。一直到今年5月,为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时才第一次看到了合同。

居民/楼组长 马先生:我们楼道里面只有几家人知道,大部分都没有通过我们楼道居民。而且应该是有3个业主代表签的,现在是两个人签。

有了合同

本来维权应该有了依据

没想到翻开合同一看

粗糙到难以置信!

更别提靠它维权了!

大家看出来没有

总价“728800元”

大写变成了“柒拾贰万元整”

白白少了8800元?!

此外,这份合同还缺少方案、施工图、配件型号等重要信息

甚至连加梯的品牌都没有

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杨邹华 :合同可以说极其不严谨。总价数字都理不清楚,更何况你合同的条款只写主材型号,连品牌都没有,所有的附件都没有。没有这些信息,老百姓无从维权。

律师还指出,对甲方而言,往往是通过付款来约束乙方的施工进度。但由于这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付款条件,使得居民们缺少了对施工方的约束力。实际上,虽然电梯还如同空壳,但居民的钱已经结了大半了,目前只剩17万尾款还没有支付。

合同如此漏洞百出

也明显对居民不利

那么大家为什么要签呢?

现场一些居民告诉记者

在他们看来,合同内容应该是

由政府的加梯办或者社区的

居委会、业委会审核的

居民侯先生:这个问题,居委会、业委会给我们把关的。你拿个合同过来,拿个图纸给我看,我是看不懂的,我们老百姓,我不吃这个饭的。老百姓只关心,钱付掉了,你马上给我弄。

那么,真的是居民所认为的这样

会有相关人员审核加梯合同吗?

新泾镇加梯办工作人员表示,加梯办的工作仅是对加梯项目的宣传推广,其职责范围并不包含审核合同内容。此外,镇里虽有加梯合同模版,但也不是强制要求使用的。

新泾镇加梯办工作人员 陶国玉:关于加梯合同,因为我们不是这方面专业的职能。我们主要是对加梯居民有需求的进行政策辅导,在居民和代建公司接洽的时候,我们会参与进来,如何在加梯方面全面了解相关政策。我们新泾镇在2021年后期就有一个公益律师起草的统一模版,代建公司和居民可以选择拟定。

既然有合同模板

那么当初,甘溪路207号楼的居民

为什么没有使用这个街道推荐的样板呢?

对此,新泾镇加梯办表示

小区里大多数电梯用的品牌

和代建公司都是另一家

这些加梯合同

都用了街道推荐的合同模板

但207号居民的电梯品牌和代建公司

是“三人加梯小组”的居民自己找来的

因此代建公司召开居民会议的时候

加梯办就没怎么参与进去

新泾镇加梯办工作人员 陶国玉:这个小区大部分电梯使用的都是斯迈普品牌,代建公司也是另一家(非207号楼这家),我们是要求他们用镇里的模板的。但这家纯煦代建公司只做了两台电梯,是居民自己找来的,这家公司在召开居民会议时,我们没有怎么参与进去。

记者随后也联系了三人加梯小组的成员,一人没接电话,一人表示今天不方便接受采访,还有一人就是后来退出加梯小组、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成员,她表示代建公司不是自己找来的。

在与这名退出加梯小组的居民的交流过程中,记者发现,居民们连电梯的品牌方与代建方不是同一家公司都没搞清楚,还以为谈好的电梯品牌就是来装电梯的公司。

由此可见

加梯这件事居民需求强烈

但加装过程中的种种环节

又确实戳在了不少居民的法律、政策盲点上

律师也因此呼吁

是否能由市级有关部门

推出加装电梯的统一模版

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杨邹华:我们做了一年的调研,发现加梯方面的合同文本出现问题是最多的。这些文本是由代建方所拿出来的,很多对老百姓的保护不利。还是期待我们市一级的相关部门,能够完善整套加梯的示范性文本。

好消息是,经多方联系,目前,代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终于到场了。他面对镜头承诺,今年年底,电梯能够完工。

上海许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徐永益:我们为什么一下子没有动,因为你们现场也看到这么多材料堆放在这里,现在这个地方督查组在查卫生,路上的土方车很难进来,我们一堆垃圾出不去,等下个礼拜松一点,我们把垃圾运出去。下一步就能铺瓷砖,轿厢争取在12月中旬开始安装。到月底吧,争取完工。

而在记者采访后,施工方也的确马上行动,把在基坑里躺了好几月的垃圾清理掉了,下一步所需建材也已进场。

在小坊的推动下

“难产”的电梯距离最后交付

总算又进了一步

然而,个案中暴露出的种种“加梯通病”

何时才能盼来一剂真正的良药呢?

(记者:康令侃 摄像:张俊 夏寅飞 编辑:陈蓓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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