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商标怎么办,侵权商标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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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标赔偿标准
来源:经济日报
“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权纠纷案透析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商标领域纠纷日益增多,且商标侵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如何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问题,往往是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司法和执法人员实践中判断的难点。为此,商标法去年第四次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也出台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
延续多年的“无印良品”商标之争即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两家公司的商标纠纷一直在持续,诉讼结果也是各有胜负。商标之争背后,如何更好地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受到业界的关注。
当“無印良品”遇上“无印良品”
2019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无印良品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40万余元。
提起无印良品,除了人们熟知的主要经营生活杂货等商品的日本品牌,也许少有人知道,国内也有一家生产销售家纺用品的“无印良品”。正是这家似乎有些“默默无闻”的国产无印良品,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把日本无印良品告上了法庭。
国产无印良品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2004年7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棉田公司为其投资人之一。棉田公司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商标项下指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日本企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为其唯一股东。近年来遍布商场的“無印良品”专卖店即是由该公司投资经营。
当市场上“無印良品”遇上“无印良品”,仅有一字之差,谁的商标是“正品”,自然会引起双方以及消费者的注意和甄别。经过调查,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认为,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的腈纶毛毯、麻平织床罩、无印良品MUJI羊毛可洗床褥、无印良品MUJI棉天竺床罩等商品侵害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则辩称,良品计画在中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简体字“无印良品”,而其使用的是繁体的“無印良品”,且为其首创,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商标抢注,还是正当维权
本案终审判决后,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曾发布声明称,“無印良品”自1980年在日本诞生以来,良品计画在包括日本在内的世界各地开设店铺,注册“無印良品”和“MUJI”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良品计画几乎在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是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
那么,本案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说,是抢注了其商标呢?对于如何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商标法有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然而,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似乎难以得出原告抢注商标的结论。国产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时间在2001年,当时日本无印良品并没有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也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广告宣传,难以说在中国大陆市场有何影响力。事实上,直到4年后的2005年,日本无印良品才在上海开了中国大陆的第一家门店。
相反,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获得涉案商标权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多次获得行业内奖项,可以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良品计画针对原告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以来,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已多次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如,2004年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20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后,历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均被维持。在随后的申请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的判决中认为,良品计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因此作出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也在终审判决后的声明中表示,良品计画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针对这些商品不能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但于2014年及2015年错误使用了该商标。“为消除上述行为给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造成的影响,我司已对上述商品的商标标注情况进行了整改。”
抗辩无效,判定侵权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一系列抗辩理由:良品计画在中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良品计画在第20、21、27类商品上拥有“無印良品”注册商标;良品计画的“MUJI”品牌具有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
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有效,被告被诉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被告是否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了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一般来说,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毛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罩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褥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与涉案商标“无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以及有无“MUJI”的差异,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二者同时使用在毛毯、床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另外,良品计画的“MUJI”品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能成为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理由,在棉田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亦不能成为合理抗辩事由。
二审中,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在第20、21、27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無印良品”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事由。在原告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无印良品”商标与被告名下多个“無印良品”已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超出己方商标专用权边界、侵犯对方商标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至于良品计画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未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麻平织床罩等商品上显示的产地为中国,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产地在境外,但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即已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良品计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无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标志与涉案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良品计画生产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销售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董磊)
侵权商标一般怎么判刑
中新经纬客户端6月17日电 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该标准共38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旨在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
根据该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该标准明确了多种商标侵权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等。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中新经纬APP)
侵权商标的认定标准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1)被控侵权的商标
(2)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侵权商标怎么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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