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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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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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要求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

1、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体做重大改变,将影响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认定。87号令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资格审查(包含资格预审和后审)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特别注意开标后的资格后审由原来的评标委员会进行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资格审查结果负责,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资格审查和对审查结果负责。

2、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使用上做了较大的变化:

(1)、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2)、明确规定“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3)、87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依法补足评标委员会后继续评标情形和无法补足的处理。

(4)、规定了评标的程序: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3、评标方法有重大修改,直接影响投标人是否中标,值得高度重视:

(1)、只有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去掉了不符合《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性价比法。

(2)、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3)、明确规定: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4)、明确了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特别注意】:前述情形不是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不能通过“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来改变投标报价,只能按照前述规定,由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人如果发现某投标人的报价被评标委员会通过“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来改变,要根据这一条提出质疑和投诉。

(5)、把可能恶意低价的审查扩大到了综合评分法

原18号令只在最低评标价法中规定对可能恶意低价进行价格审查,87号令扩大到所有的评标方法。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4、改变了投标无效的情形,注意新增加的:(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不应出现无效投标的情况,否则前功尽弃。

5、规定了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情况,投标人据此可以要求重新评标。87号令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此条往往在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质疑时采用,通过重新评标,可能改变中标结果,使不中标的投标人改为中标人。

6、规定了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情况,投标人可以依法要求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87号令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可以预见,此条将是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质疑时采用,通过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可能改变中标结果,使不中标的投标人改为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是不是所有采购项目(货物、服务)里面都可以有一个经济类专家”、“报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评委应为几人”、“甲方派出的评委,需具备什么条件”。近日,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网举办的32期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上,针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有学员提出以上问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

问题: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所有采购项目(货物、服务)里面都可以有一个经济类专家?

徐舟:单看这个问题“可以有一个经济类专家”,这肯定是没问题的,因为18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但这个问题也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是不是必须要有一个经济类专家”。我认为,这个事情是可以商榷的,因为一般在实践当中更多的是请技术专家,只有特定的项目,可能才需要经济类专家。像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涉及工程量清单报价,报价合理性分析等,就必须要有经济类专家,甚至不止一个经济类专家。但其他的货物类等项目,我个人认为是没有必要非得请经济类专家的。从18号令的规定来看,“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这一规定并非要求必须同时要有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所以不请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公开招标的货物采购项目,标的额30万元,但没有超过当地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评委数量是几人,可以是3个吗?

徐舟:30万元的项目,没有达到当地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如果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那么应当执行74号令的规定,评审小组成员为3人即可。但是,如果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规,这种做法是允许的),那就应当遵守18号令的规定,根据18号令规定, 300万元以下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问题:超过公开数额出现特殊情形,报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这时评委应为几人?3个行吗?

徐舟:根据74号令规定,如果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但项目预算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话,评审小组应该是5人以上单数。如果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评审小组可以是3人,实践当中一般是2个评审专家加1个采购人代表。

问题:甲方派出评委,这个评委需具备什么条件?

徐舟: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采购人代表提出要求,所以在专业方面是没有什么限定的。至于采购人代表的身份,财政部第18号令和74号令都没有特别说明。“财库〔2012〕69号文”对采购人代表有进一步的表述,但也只强调采购人代表要凭采购人的单位授权函参加评审。所以,假如采购人出具授权函,委派其他单位的专业人员代表本单位,以本单位的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评审,应该也是允许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什么之前保密

政府采购87号令解读|(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原创 岳小川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的调整,也是87号令的一个重要亮点。

(一)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评标委员会由两方面人员构成,即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很多人认为,采购人可以不派代表参加评标,以体现自己的超脱,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采购人派代表参加评标不仅是采购人的权利,更是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是采购人对工作的担当。采购人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有一些采购人,表面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暗地里却指使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授意评审专家按自己的意思评审,其实更为恶劣。采购人不派代表参加评标,评标委员会全部为外聘的评审专家,采购人的意见无法通过评审的渠道得到正常表达,评审的结果就会偏离制度设计的本意。因此,没有采购人参加的评标委员会是不符合规定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比例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是为了保证评标结果不被个别人的意见所左右,并且当评委意见不一致时可以通过表决的形式以简单多数意见为准;评审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是为了避免采购人代表在评标中操控评标结果。当然,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采购人代表数量最少为一人,不得没有。

(三)特殊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特殊项目是指三类项目: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

采购预算金额是指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而不是采购的分包采购金额。例如某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预算为1200万元,采购内容是办公家具和计算机。采购人将办公家具和计算机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标,两个标段的合同估算价虽然均未达到1000万元,但是评标委员会仍应按7人以上单数组建,原因是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超过了1000万元。

“技术复杂的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具体标准,可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有的地方财政部门对技术复杂的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作了定义或规定,采购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四)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

评审专家如果被随机抽取选为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时,也应主动把本单位评审专家列入回避名录。

例外情形: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也包括本单位的专家,但是应该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专家。

(五)采购代理机构不参加评标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这是政府采购项目特有的规定。

(六)保密要求

本条第四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本款规定意思很清楚,就是在发布中标公告前不应泄露评标委员会名单,但是字面上存在疏漏。政府采购程序中没有评标结果公告的环节。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完成后的程序是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以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公告中标结果。87号令尽管有很多亮点,但是瑕不掩瑜,存在的遗憾还是有必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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