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冯某给付薛某彩礼12万元,薛某用彩礼购买了婚庆用品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用品。婚后不久,冯某和薛某开始分居,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冯某曾起诉离婚,薛某不同意,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未予准许。现冯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薛某返还彩礼12万元。
案情分析:
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原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夫妻二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婚之初,原告冯某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数额较大,原、被告二人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薛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
结合被告薛某花费部分彩礼的事实,酌定判决被告薛某返还彩礼款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就本案来讲,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亲密无间,但却对簿公堂,令人感到惋惜。但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都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彩礼的返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彩礼的实际花销,酌定适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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