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律师函催款有用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睿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函

川英律函(2015)第153074号

致: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受四川第壹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壹金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第壹金公司与贵司区域服务商合作等事宜,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郑重向贵司发出律师函。

一、函由

第壹金公司与贵司于2015年1月 29日签订了《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壹金公司成为贵司第126号服务商,并就具体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权变动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现第壹金公司不慎遗失《协议》和《授权书》,鉴于此种情况,现特此函告说明贵司与第壹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函告事项

(一)第壹金公司已经合法成为贵司服务商,双方签订的《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的约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

(二)第壹金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一如既往的履行《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约定,在未持有第壹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原件或者第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任何个人或机构均无权代表第壹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区域服务商资格转让”、“126号会员单位下居间商和客户转移”、“与交易所对接账户更换”等事宜的办理,所办事项第壹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第壹金公司不予承担。

(四)为进一步落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双方友好合作的局面,在遵从原《协议》的前提下,请贵司协助与第壹金公司重新签订《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

专此函告,请贵司妥善处理与第壹金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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