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有关子女抚养的10条规则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原则。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父母双方可以协商由谁抚养,协商不成的,一般随女方生活,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生活的。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共同生活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其它不利子女身心健康,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考不同)随父或者随母共同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增加,但一般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6.给付抚育费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已经成年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能力给付的,应予支持:
(1)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2)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
(3)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育费的。
8.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定变更抚养权的4种情形: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性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育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或虐待子女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居住的,而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变更抚养权的。
9.父母不得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付抚育费;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的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改回原姓氏。
10.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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