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嫂之间买卖农村房屋引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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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诉称

  原告侯先生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嫂关系,我的房屋及院落于1996年11月份借给被告夫妻二人居住,被告之夫侯某甲于2014年5月去世,被告一人居住至今,当年因被告之子结婚,住房紧张,我的房子空闲,被告夫妻二人找我,称房子空闲不好,有人居住好,我们住房又紧张,你看我们二人给你看房,又省着到别处租房,我当年就同意了。2017年过节时,我和被告商量该房需要翻建,让她到别处找房住,可被告称,自己的房子已成危房不能居住,又不想花钱到别处租房,我要求被告多次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乙区XX镇XX村25号的房屋及院落给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苟女士答辩称:本案案由与法定案由不符,双方不是排除妨害纠纷,应该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房屋是1995年原告出售给我的,是买卖关系,不是借用关系,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以后,原告将红本交付给我,在双方达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给我,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故,双方之间是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三、法院查明

  侯先生与侯某甲系兄弟关系,苟女士与侯某甲系夫妻关系。侯某甲于2014年5月去世。侯先生称位于乙区XX镇XX村25号的院落及房屋系自己所有,在1995年借给侯某甲、苟女士夫妻居住,侯某甲在2014年去世后,该宅院由苟女士继续居住。但是现在苟女士拒绝将涉案宅院返还给自己,故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苟女士将涉案宅院腾退给自己。为此,侯先生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据此证明涉案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系该宅院的所有权人。苟女士对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侯先生为了购买楼房在1995年就已经将涉案宅院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自己,因此双方并非侯先生所称的借用关系。经查,侯先生确在多处承认该宅院已卖给了侯某甲、苟女士夫妻。苟女士称当时在购买该宅院时,给了钱之后侯先生就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件都交给了自己,如果是借用关系,其不可能还会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也交给自己。侯先生对苟女士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是卖房时自己交给苟女士所有,称因为自己经常需要使用该使用证,所以就将该使用证暂放在借给苟女士使用的西屋里并未带走,而后被苟女士获得。另查,苟女士系乙区XX镇XX村村民,农业户口,符合购买该村房屋的身份条件。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侯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苟女士与侯先生之间究竟是借用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双方系亲戚关系,苟女士自1995年4月起即已在涉案院落及房屋居住,至今已逾二十余年,其间涉案院落及房屋的维护、翻建、装修等都是由苟女士完成。侯先生主张双方为借用关系,但如此长的期间内却从未向苟女士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相反,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却掌握在苟女士手中,尽管侯先生称当初为方便自己使用将土地使用证放在涉案房屋内并未带走,故而土地使用证才被苟女士获得,但该解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也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常识不符,故对该辩解难以采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苟女士提交的谈话录音,从其对话内容中明显可知侯先生对当初将涉案院落及房屋出售给苟女士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尽管侯先生不认可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苟女士提供的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在1995年时已由侯先生出售给了苟女士,因此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非借用关系。同时根据已查明的苟女士的身份情况,其购买涉案院落及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苟女士通过购买已取得了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所有权,其在此居住于法有据,故侯先生要求其腾退院落及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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