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5月13日,患者陈某因腹痛、呕吐并突发持续剧痛到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上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医院要求保守治疗,给以持续性肠胃减压、禁饮食、输液维持电解质机酸碱平衡、抗炎、静脉营养等处理。陈某及家人相信医生及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但经过几天为治疗,陈某的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后来陈某出现了休克,在亲属的强烈要求下,该医院才同意将其转到另一医院治疗。第二家医院诊断陈某为“上消化道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并中毒性休克”,立即为其进行了“胃穿孔修补术”。医生在手术中发现陈某腹腔中有大量脓性液体,胃窦部有直径2厘米的穿孔。手术后陈某一直昏迷不醒,被送往ICU病房救治。为寻求更好的治疗,陈某又先后在另外两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58523.15元,造成大量物质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
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第一家医院和第二家医院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陈某各项损失671835.51元。被告医院辩称陈某三年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人身平安险附带住院医疗险,事后该营业部共理赔1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财产损失范围,民事案件对这类损失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权利人不应当得到双重赔偿,这15万元应从全部赔偿中扣除。那么,是否应将这15 万元从医院的赔偿中扣除呢?
解析:
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一种情况,也遵循着赔偿数额以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受益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陈某已经获得了15万元的保险金,确定这部分保险金能否从医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就要先分析保险金的性质。保险按照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当保险标的是财产时,就是财产保险,保险金是对财产损失的弥补。但当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时,保险金的性质就不再是对损失的弥补,而是具有对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损害产生的痛苦和压力等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抚慰的性质。因此,人身保险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精神抚慰金,不是针对损害的赔偿,与财产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性质也不同。
由于人身保险赔偿不是对陈某因医疗人身侵权而产生损害的弥补,而是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给付。因此与医院的赔偿性质不同,赔偿目的不重合,因此不产生无对价获利的问题,也就不能与医院给付的赔偿金相互抵消。法院判决将15万元从医院的赔偿中扣除,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性质的认识错误,造成医院的赔偿不足以弥补陈某损失的结果。
因人身保险而由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带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的补偿,与医疗机构因医疗人身损害而向患者支付的账偿金性质上完全不同,支付的目的也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相互抵消。已经因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不能从医院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同样,医院已经支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依然应当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法条: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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