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6月4日上午,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廷道、辛金有和协警王政按照大队统一安排在沁阳一路口设卡执勤,对违章车辆予以检查处理。被告人张丹丹驾驶报废车辆经过路口,被三人拦停。王政要求其将车辆熄火并出示驾驶证,张丹丹拒不服从指令,当王政将头及手伸进车内意欲拨掉车钥匙时,张丹丹强行闯过关卡,驾车快速前行。王政被拖行数百米后摔倒在地上,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判决张丹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丹丹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法院要求改判其无罪。
[庭审现场]
张丹丹上诉称,自己当时不明知对方在执行公务,而且王政的身份为协警,将协警拖行并致伤不属于妨害公务。
焦作中院二审最终作出刑事裁定:驳回张丹丹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案]
这是一起驾车冲闯关卡,将受聘于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警拖行并造成身体伤害的刑事案件。
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杨廷道、王政等三人在执勤、查处车辆时身着警服,张丹丹驾车经过,王政示意其停车并要求查验驾驶证时,张丹丹拒绝配合并将王政拖行数百米,致王政身体受伤。张丹丹认为自己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当中,王政虽然系协警身份,形式上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受聘于公安机关,所从事的活动系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具有执行公务性质,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在认定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面,注重从“公务”实质意义角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了扩张解释,显然是淡化了编制、身份等内容,而该解释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结合该解释的精神,将本案协警随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同执行公务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张丹丹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焦作中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了维持,张丹丹最终要为他的冲动付出承担刑事责任的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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