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人替主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怎么办
担保人为债务人偿还欠款后,可依据《民法典》向债务人追索这笔费用: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享有债权人同等权利。
其追索权限制在担保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
具体而言,若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已支付的款项且未能达成一致,可考虑诉诸法律途径。
然而需注意,如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超出自身担保范围,超额部分将无法追回。
根据《民法典》规定,若主债务有多位担保人,其中一位承担担保责任者原则上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担保人间互相追偿属私法自治范畴,若各担保人均同意共同承担,应予尊重。
二、债权人有权要求审批中心提供注销的相关证据吗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于债权人而言,撤销权是重要的权利之一。
若债务人基于各种原因如主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等手段而对其自身财产作出“无偿”处置,以至于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向司法机构提出裁定申请,请求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这一不当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涉及债权人债权的那部分资产,其所产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方承担。
三、被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可以撤销吗法律规定
关于在重整期间内,当抵押权人无法行使其抵押权时,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立场。
其中,有一部分人持这样的看法:他们坚持认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第31条所述的关于“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止”的期限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该条规定仅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并不适用于重整程序。
依据《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内,债权人应当暂时停止行使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担保权。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无法行使其担保权,那么管理人再行使撤销权也就失去了其必要性。
如果重整计划能够顺利实施并取得成功,使得债务人企业重新焕发生机,那么抵押权人的权益自然也将得到充分保障,此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意义便荡然无存,甚至还有可能对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潜在的损害。
另一方面,也有人持有与上述观点相左的看法。
他们主张,《破产法》第31条所规定的内容,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止”的期限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实际上也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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