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贪贿犯罪量刑金额标准,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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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贪贿犯罪量刑金额标准,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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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公共财物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因而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公共财物主要是国有财物。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1)-(3)中“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法律拟制为贪污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4、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贪污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额标准,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案例:贾某某涉嫌贪污罪,法院判决无罪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原某县某村委会某小组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某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某镇政府征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由3.57亩虚增为5亩,虚增征地面积1.43亩,并将虚征的6.435万元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被征用的土地1.43亩,套取土地补偿款6435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担任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0月28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某有限公司2000吨技改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贾某某成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征收小组在某村征地时的开会动员、指明界限、协助清点被征土地上农作物、测量土地面积及协调被征地村民工作。

2011年,某公司在征用土地上修路时,因推土石头滚入被告人贾某某地中砸坏橡胶树,被告人便向同为领导小组成员的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及公司工程技术员王某提出,要求将其家土地征用。何某即向时任总经理的汤某汇报:贾某某有一块地要被我们征用,具体有多少亩没经过测量,贾某某叫填报时多给他一点,按5亩计算。汤某表示同意。汤某、何某、王某均陈述:考虑到贾某某是领导小组成员,能帮公司协调村民关系,所以同意将他被征土地填报为5亩。

经填报审批后,某公司按照每亩4.5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将技改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缴纳至某县财政局,并通过某县储备交易中心再拨付到某镇财政所。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乙方)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某公司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作为矿山建设用地,甲方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乙方必须于2011年9月5日前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某村民小组、某村委会何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也进行了签章。同日,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签领确认后,通过“一卡通”将汇至其在信用社帐户上的225000元取走。

2016年9月19日,因某村民小组因对被征集体土地界限存在争议,受市、镇政府的委托,某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所使用卫星定位仪,对贾某某被征土地进行测量,经核实,贾某某被征土地面积为3.57亩。若按实测面积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多领补偿款64350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虽系某村民小组长兼任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因自家橡胶林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而与技改项目征收补偿的出资方某公司有限公司,提出不足5亩按5亩补偿的要求,某公司有限公司同意按此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贾某某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某公司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意贾某某被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这种通过协商对补偿费达成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构罪特征和要件。不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并不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成立犯罪。公诉机关又无证据证明,通过协商多给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具有贿赂犯罪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作者:刘士军律师

来源:每日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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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贿赂犯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纪委监委对广东广播电视台原党委书记、台长张惠建对境外存款隐瞒不报,数额较大……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李显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

…………

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往往直接和贪污受贿数额挂钩,而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中,往往会提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词。

“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一字两字之差,不仅决定着罪与非罪,也决定着刑期的长短,罚金的多少。

那么,这些词具体指多大的金额?又该如何区分?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解释。详情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01

“数额较大”——3万元~20万元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02

“数额巨大”——20万元~300万元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3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来源:党建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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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靓研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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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靓研究·职务犯罪编(216)

贪污罪法律分析

以李某平贪污14.37亿案为例

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贪污罪作为惩治公职人员贪腐的核心罪名,始终聚焦于公权与公共财产的非法置换。该罪名以严密的构成要件与阶梯式量刑体系,精准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期光靓研究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深度解析贪污罪的法律内涵、司法认定难点及典型案例,揭示其背后的权力异化逻辑与治理路径。

央视网-梁旭光律师报道

一、贪污罪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4.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不要求有特定犯罪动机。

(三)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扶贫和公益事业捐助或专项基金财产及特定情况下的私人财产。以及侵犯国家机关等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主要侵犯职务廉洁性。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补充情形:挪用公款潜逃;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罪的刑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特殊情形: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及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五、罪名认定的部分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参考案例

李某平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条件(2024)最高法刑核17643952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有公司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平的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是否应对其判处死刑。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平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的主要理由为:(1)李某平贪污14.3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2)李某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高档消费品、投资经营、赌博挥霍以及转移境外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3)李某平身为党政机关和国有公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大肆骗取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严重破坏了辖区内政治生态和营商环境,社会影响特别恶劣;(4)李某平贪污和受贿所得共计17.24亿余元,案发后尚有8.7亿余元未能追缴到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5)李某平在一、二审庭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极深,同时,其还犯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犯罪。综合全案情节,李某平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梁旭光律师社会职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合作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

武汉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行业发展与规划工作委员会委员

武汉市青年律师"双百计划"首批青年英才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政协武汉市江汉区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武汉市江汉区工商业联合会常务委员

湖北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

部队法律服务社会律师人才库成员

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调解员

江汉区“八五”普法讲师团讲师

楚商联合会理事

楚天公益律师团成员

广西师范大学湖北校友会执行会长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校友会会长

江汉区慈善会个人理事

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部分合作单位:

武汉市江汉区总工会

武汉市江汉区商务局

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

华电集团北京燃料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中核协和质子(武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中电科长江数据有限公司

中交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服务供应商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天勤能源有限公司

湖北安联药业有限公司

湖北南药新达药业有限公司

湖北省楚商联合会(理事单位)

湖北人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

广东腾越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碧桂园集团)

武汉库玛品牌服饰交易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三新材料孵化器有限公司(国家级科技孵化园区)

湖北威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V9 假日连锁酒店)

武汉李氏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名发世家专业美发连锁发展集团

宜城市佳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往期光靓研究文章链接:

(215).光靓研究·职务犯罪编:私分国有资产罪:国企改制中的腐败行为,以剑南春集团原董事长乔天明为例

(214).光靓研究·职务犯罪编 :受贿罪法律分析,以光大李晓鹏案为例

(213).光靓研究·劳动争议编:关于“离职即不发放年终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合规研究

(212)光靓研究·建设工程编:跨区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问题分析

(211)光靓研究·公司法编: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而非公司法规定

公职人员收贿赂量刑标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犯罪构成要件


• 谁会犯这种罪: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 故意为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管理秩序,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目的是通过贪污行为非法获取公共财物。


• 侵犯了啥: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且不限于金钱和物质,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 具体做法: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


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 与侵占罪的区别:


• 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


• 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 犯罪手段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侵占罪的行为人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


• 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 犯罪目的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 犯罪手段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是通过擅自挪用公款的方式非法使用公款。


• 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 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国有单位的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


• 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 犯罪手段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社会热点案例分析


• 李某贪污案: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县某镇政府征地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其中李某个人分得121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 何某平贪污案: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何某平利用担任某县某镇政府征地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工业园区征地工作期间,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何某平分得121万余元。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何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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