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1999年6月1日,雷某志代表某财务投资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N层的涉案房产。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雷某志的名义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
二、2000年8月17日,某公司与谭某兴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某公司支付,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2000年8月30日,谭某兴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谭某兴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谭某兴名下。
三、2002年2月,深圳市京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京旅业)与雷某志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雷某志占30%的份额,京旅业占70%的份额。至2007年4月,京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
四、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雷某志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某志所有并行使权利。
五、2007年8月30日,雷某志、京旅业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谭某兴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谭某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雷某志、京旅业共同所有。
本案中,雷某志、京旅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某公司与谭某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为谭某兴代某公司购买,且雷某志、京旅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最高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于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谭某兴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归实际出资人雷某志、京旅业所有。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然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某兴名下,但某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某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某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某公司所有”、“以乙方(谭某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某公司)或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京旅业或者案外人某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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