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1日12时左右,驾驶员饶某无证驾驶雷某所有的,在某百货有限公司北面货梯门口地段倒车时,碰撞浙A×××号车及在浙A×××号车后搬运货物的徐某,造成二车受损,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饶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损失,但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95.44元。
[律师解析]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高效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如遇到法律特别规定的违法驾车情形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在依法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具体分析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共同列举,该条规定实质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和赔偿。因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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