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其名章由他人加盖于担保合同被认定有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梁玲悦

  【裁判要旨】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故原审判决认定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真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爱平,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礼仕,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阳光大厦。

  负责人:邵宏伟,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商南豪迪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城南坪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南豪迪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耀岭村耀岭组火烧沟。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爱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南农发行)、陕西商南豪迪油脂有限公司、商南豪迪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爱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许爱平既未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又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以其个人名义加盖案外人商南县豪琳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保证合同未成立。(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伪造。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许爱平的签名系他人所签,手印系他人所按,印章系案外人豪琳公司所有且系他人私盖,属于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的范畴,故该两份合同系他人伪造而形成,对许爱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仅凭案外人豪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不能视为许爱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四)原审法院未鉴定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商南农发行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和按印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许爱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爱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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