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10条)裁判规则,银行卡盗刷属于刑事案件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言一

  银行卡盗刷案件(10条)裁判规则

  1.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汤某等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的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窃取了王某借记卡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王某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万余元。后汤某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

  法院认为:王某在银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保密义务不仅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亦系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义务应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本案中,案外人汤某等人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某借记卡卡号、密码等,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王某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万余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未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本案中,王某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亦难以发现柜员机上部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且在借记卡尚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银行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银行给付王某全部被窃取的款项。

  实务要点: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认定商业银行未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储户据此要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资金短少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08年11月26日判决“王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9:476);另见《合同法视野下的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吴宏、丁广),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2:4)。

  2.未保障储户取款自由造成存款被盗,银行应当赔偿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全面理解为包括取款时间、数额及选择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方式的自由。

  案情简介:2003年,周某持卡到银行取款,营业员称到自动取款机取。周某不会操作,呼喊营业员帮助时,其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趁机调包。在周某发现卡被调包后,申请挂失,银行称需到发卡行办理。等周某赶到发卡行时,卡内存款已被他人盗取5.3万余元。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取款自由。储户享有的取款自由权利包括取款时间、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可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在业务繁忙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可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取款,但建议前有义务了解储户取款数额,特别是周某已声明不会使用取款机情况下,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演示使用方法;如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上述义务,营业员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取款机上取款,非属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在周某能提供身份证和密码情况下,银行未按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某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银行提供的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银行卡不被调包。银行卡密码失密及存款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不慎遗失银行卡及密码,亦有一定过失,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周某4万元。

  实务要点: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以适当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衡阳中院2004年7月28日“周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15)。

  3.自助银行门禁窃密装置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赔偿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顾某持卡到自助银行取款机取款时,未留意犯罪分子在门禁处安装的窃密装置,导致其银行卡密码失窃,存款被盗取。该行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犯罪。银行应根据自助银行和取款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前,银行还可通过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顾某对自助银行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使用自助银行时,虽注意到门禁处多一新装置,但在该行无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情况下,其无法识别此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对此顾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银行应承担责任,判决银行给付顾某存款本息。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对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有防范义务。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方法,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4年12月20日判决“顾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案”,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426)。

  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

  ——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案情简介:2000年,焦某发现其邮政局储蓄存折少了9000余元。经调查,系有人多次在自助柜员机异地取款。邮政局认为焦某自己持卡及密码,具备自己取款条件,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焦某提交了存折及取款卡,证明自己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亦未丢失。邮政局主张焦某恶意支取,应就焦某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助柜员机系邮政局设置,邮政局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邮政局认为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异地使用取款卡从焦某账户中取款的是何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邮政局自认,等于邮政局承认其设置的自助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和邮政储蓄的公信力,应由邮政局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年11月6日〔2003〕民一他字第16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403/19:37)。

  5.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案情简介:2008年,赵某等犯罪分子在工行24小时自助银行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窃取李某中行借记卡信息,盗取李某卡里9.3万余元。2009年,李某诉请中行、工行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带“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与传统存款凭证相比,不仅可作为储蓄合同文本,更可通过ATM实现跨行通兑。作为存款凭证,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借记卡,其可通过银联网信息交换平台,利用入网银行间跨行业务清理,实现跨行通兑。本次纠纷系因持卡人李某根据银行卡联网功能,持借记卡,至工行ATM交易过程中,借记卡信息被盗用而引发,而非因李某与中行存取款过程中导致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规定,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机具提供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分配,故作为银联入网金融机构的ATM机具提供行对跨行通兑业务享有收益,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工行受持卡人李某委托,通过ATM发出实时借记的电子指令过程中,未及时排除犯罪分子的不法设备,致使李某银行卡被盗用,遭受财产损失,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工行赔偿李某全部损失9.3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李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68);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信用卡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12/12:101);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薛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78)。

  6.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

  ——银行对其自动取款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受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4日,赵某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造成损失5.555万元,报案后侦查未果。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此前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操作。赵某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赵某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银行应承担对赵某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设置ATM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为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等操作。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某存款账户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本案银行作为设置交易机器的主体,应对案涉账户发生的异地转账、取款系正确支付给赵某本人或受其合法委托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按正常程序和交易方式前往涉案ATM机取款,没有过错,银行应对营业场所监控不力造成赵某账户资金被错误支付及扣划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赵某5.55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实务要点: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设备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赵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侯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20)。

  7.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

  ——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在ATM机取款,翌日发现借记卡内被他人转款11.8万余元。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该ATM机上安装盗录设备,盗取李某卡号和密码。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特点,银行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及借记卡本身信息和密码应负保管、保护和保密的合同义务,应防范犯罪行为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和借记卡信息的侵入,应有效识别借记卡真伪,保障金融服务和交易安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2009年8月1日银办发﹝2009﹞1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4月18日银发﹝2006﹞123号)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防止ATM机安装非法设备,防止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防止伪卡欺诈等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确认了银行应负有的上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从安装到拆除非法盗录设备共计40分钟时间,银行并未察觉,造成李某损失,证明银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李某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一般不可能预见和察觉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亦不能预见到银行交易系统存在非法盗录设备、借记卡被复制并利用的危险,且借记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银行并未告知危险的存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交易画面中的安全防范提示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有效提示效果,故判决银行赔偿李某全部11.8万余元损失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2/5:41)。

  8.自动取款机上张贴字条导致储户被骗,银行有过错

  ——银行已作必要风险提示,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应承担未尽到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毛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出钞口未出钞,按ATM机屏幕上风险提示的客服电话操作,又因未输入正确卡号,未得到协助。后毛某按取款机上的“安全须知”(后经证实系犯罪嫌疑人张贴)所留电话进行转款操作,导致被骗2.6万余元。

  法院认为:毛某作为持卡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储蓄合同中其作为储户的主要权利,但同时毛某亦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毛某注意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自动取款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毛某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性,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毛某的轻信、疏忽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已尽一定提醒义务。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银行通过设置自动取款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其在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银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在自动取款机遇有故障时,及时维护、管理,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本案中,银行未及时维护ATM机故障,对他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未及时清理,可认定其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漏和瑕疵,应对毛某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毛某自行承担损失的80%,银行承担20%。

  实务要点:银行对可能发生的诈骗在自动取款机上已作必要的风险提示,但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忽和瑕疵,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的,银行对储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中院(2009)大中民终字第277号“某银行与毛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毛跃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7)。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银行卡盗刷的立案标准

银行卡盗刷法律分析

银行卡盗刷责任划分

银行卡盗刷属于什么案件

银行卡盗刷属于刑事案件吗

银行卡盗刷涉及的法律法规

银行卡盗刷哪里立案

银行卡盗刷立案标准多少

银行卡盗刷法律分析

银行卡盗刷立案标准了怎么办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