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土地犯罪案件,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呢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辰

  土地作为基本生产要素,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下如何实现资源高效利用,流转过程往往伴随着畸高的刑事法律风险。对于土地犯罪案件,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关于罪名:以被侵害法益的性质为认定核心

  目前直接涉及土地犯罪的罪名有4个: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罪名关系到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第一,关于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中,该章罪名的设置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与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不被破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该章罪名的设置旨在保护有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归类于渎职罪章,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及国民信赖。鉴于各章保护法益均有侧重,在刑辩工作中对于被侵犯法益的甄别和适用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甚至是有罪与无罪的判断。

  第二,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例如甲明知某20亩集体土地用途为基本农田而修建砖混结构商品房后又将全部房屋及所占土地转售他人,同时触犯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两罪名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因而应按照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若甲将其中5亩土地上建筑房屋仅用于自住目的,并未出售,则对该部分因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仅能以改变土地用途为由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关于犯罪故意:综合判断主观是否知晓土地用途

  土地犯罪案件辩护通常涉及到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土地用途,即有无犯罪故意的辩护。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故意,是指对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认识,这些事实包括行为、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时间与地点、行为的情节、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身份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例,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故意,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毁坏农用地,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一方面,认识因素上要求被告人认识到被占用农用地的用途、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结果将毁坏该农用地等事实;另一方面,意志因素上要求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毁坏土地结果的发生。

  3.关于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直接涉及土地犯罪的4个罪名所要求的犯罪主体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单位也可以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体,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要求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单位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或者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此应注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渎职罪做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仅取决于其固定身份,同时应审查其从事活动的内容及其根据。

  4.关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问题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者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同属于公法范畴。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均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种类包含人身自由罚和财产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等多个共同点。同时,二者也存在处罚适用前提不同、处罚实施机关不同、制裁方式不同、处罚适用依据不同等多个不同点。司法实践中,土地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竞合的问题。行政机关在查办该类案件中,往往会以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为理由终止行政责任的追究,但也存在对行为人同时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情形,这通常会带来重复处罚的抗议及上访信访的后遗症。对此问题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同质罚相折抵。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即行政拘留与剥夺人身自由类的刑罚,罚款与刑事罚金可以相互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刑是土地犯罪案件常用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罚款是土地行政违法案件中常用处罚方式,该规定也是当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主要情形。

  (2)异质罚各自适用。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6条规定:“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基于行政犯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领域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处罚方式,刑事处罚并不能当然地吸收或替代行政处罚。在已经判处刑罚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依法进行某种特定行政处罚时,可以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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