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2025,两高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行政与行诉 编辑:赵晨

一、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2025,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 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两高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毒品犯罪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中的新问题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

肯定了该罪认定中的国家安全标准,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案件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

除了上述三类标准,笔者认为,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

(二)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在刑事责任的加重承担上融入了对情节的判断。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条件,但是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这两种情形仍然适用,因为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更科学的表述使得判断标准多元化。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情节严重性进行考虑:(1)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2)行为性质,主要表现于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恶劣隐蔽,是否具有集团化的分工;(3)犯罪对象,如生产、销售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或与婴儿相关的食品;(4)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等;(5)涉案数额;(6)特殊时期,如在地质灾害期间或传染病防控期间。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

以上仅提供了情节考量的因素,但在适用上仍然必须坚持罪刑相称,即情节轻重的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从具体情节来看,行为虽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但是从被害人数、涉案金额等方面考虑危害性并不弱于前者方可认定该情节。另外,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于二者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在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三、并处罚金的具体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但是该规定也会引起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缺失的疑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使得并处罚金的适用空间过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建立一定的量刑价目表以明确具体情形下罚金的幅度或数额,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为此需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罚金的适用应当发挥剥夺违法所得的功效,在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与销售金额应当呈现出一定的梯度;第二,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应当考虑生产经营的数量和规模;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罚金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刑事责任的所有情节。但各个情节对罚金适用的影响力并不相同,应当从罚金刑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对情节进行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的判断,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相关罪名中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即是让司法者对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素全面加以考量。(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罪与非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还有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有人指出,本罪是危险犯,故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就构成本罪,而如果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则不能构成本罪。⑴实际上,不仅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可以引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应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不能构成本罪”意味着根本就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阶段形态问题便无从谈起。但如果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都承认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则我们可以讨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问题。而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有人指出,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就构成本罪,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或实际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认定本罪应当考虑《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⑵在我们看来,运用刑法典第13条“但书”来注意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当然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普遍接受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就可推定法益危险当然形成,亦即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完毕便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那么,当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便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也就是说,构成要件行为即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便引起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罪与非罪。但同样是,如果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都承认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则我们可以讨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问题。至于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当我们将其设置为数额犯时,则意味着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将引起着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当然,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是我们在认定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应坚持的一个基本法律依据。

五、退休后移民国外,还享受国内退休金吗

案件大幅攀升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

问:两高在司法解释中为何要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如此严厉的惩治规定?

答: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我们重点在“从严”上下足了功夫。所以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必须看到,也必须承认,食品安全形势确实非常严峻,不可等闲视之。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

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也可定罪

问: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司法解释对打击此类犯罪有哪些突破?

答: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惩治生猪屠宰“黑窝点”严防“病死猪”

问:生猪屠宰黑窝点与病死猪生产加工关系密切,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如何惩处?

答:司法解释用了专门的条款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窝点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窝点、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问: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定?

答:为依法惩治食品滥用添加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

问:在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检察机关如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目的就是要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尤其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

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理解和认定

原《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卫生标准”,主要是指1995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卫生标准是《食品卫生法》时代的产物,有学者给其下了定义,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销售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现在,《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2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很明显,食品安全标准将是我国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

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

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具体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除了上述三类标准,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同时,要注意“安全”与“有毒、有害”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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