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什么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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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有哪些特点?
来源:找法网
对于一家企业来讲,可能内部的信息、密码是比较多的,具体就包括人事信息、客户资料等等,这其中又有一些是可以被认定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也就是一家企业最核心的秘密。那么实践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呢?请跟随找法网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什么是商业秘密?请看下文。
一、哪些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归属企业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企业的技术秘密、经营管理经验和其他关键性信息,具体内容大约包括: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经验公式,试验数据、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图纸、模型、样品、源程序目标程序实物;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之中的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销售方法等业务活动方法;企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业务活动信息;按照法律和协议,企业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企业要求职工保密的、同集团有关的其它信息。
二、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要作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1、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管理办法。
2、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
3、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
4、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包括: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定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应该规定,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知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这必须具备企业向员工支付保密及不竞争费用的前提;在对外签定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设立监督员,企业领导也应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其次,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侵权行为,侵犯并受到1万到20万元的罚款,因此,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并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是指归属企业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等。如果大家还有其他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什么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哪些行为?
对于一家企业来讲,可能内部的信息、密码是比较多的,具体就包括人事信息、客户资料等等,这其中又有一些是可以被认定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也就是一家企业最核心的秘密。那么实践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呢?请跟随找法网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什么是商业秘密?请看下文。
一、哪些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归属企业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企业的技术秘密、经营管理经验和其他关键性信息,具体内容大约包括: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经验公式,试验数据、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图纸、模型、样品、源程序目标程序实物;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之中的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销售方法等业务活动方法;企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业务活动信息;按照法律和协议,企业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企业要求职工保密的、同集团有关的其它信息。
二、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要作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1、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管理办法。
2、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
3、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
4、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包括: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定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应该规定,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知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这必须具备企业向员工支付保密及不竞争费用的前提;在对外签定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设立监督员,企业领导也应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其次,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侵权行为,侵犯并受到1万到20万元的罚款,因此,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并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是指归属企业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等。
来源:找法网
什么是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作者:
立方知产诉讼团队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一
商业秘密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
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关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规定,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除该规定所列内容外,技术信息一般还包括设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指标、研究开发记录、实验数据、操作手册、分析方法、样品样机、模型模具等。经营信息还包括财务资料、定价政策、劳动报酬、营销计划、流通渠道、采购资料、进货渠道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认定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以兜底形式完善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商业秘密的类型不再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除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外,还可以是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3.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蕴含了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除了上述载体以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对此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1)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从该条款来看,“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具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商业秘密应该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商业秘密未被相关公开出版物所披露,不属于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第二,商业秘密是不容易获得的,即需要投入大量的研发资金、人力、智力和物力才能获得。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还列举了常见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种例外情形,即: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对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非公知技术、需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对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通过公共渠道无法获得的信息,例如含有产品型号、价格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的特定客户名单,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将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描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中的“实用性”问题在实践中不仅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难题,而且在法院的认定上也引发了不少争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修改为“商业价值”,可以说是在未改变实质含义的基础上,回归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依据现行法律,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例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能降低研发成本,减少研发的曲折和弯路,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商业价值。
为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时,应该积极准备其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如,对于技术秘密,可以是技术秘密的开发成本、许可使用费用等证据,而对于经营秘密,则可以通过举证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可以证明该经营信息是权利人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积累、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
(3)保密性
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这种措施应当是商业信息的权利人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常规的保密措施有:与涉密人员或客户签订保密合同、针对保密信息设置访客管理、研发或生产区域设置保密标识等。
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认定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及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认定时,也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认定,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注释:
[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来源: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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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三要素?
企业要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防止自身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同时,又要小心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这些都成为企业所关心的问题,需要每个企业都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所了解,防范法律风险。
什么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秘密性
秘密性体现为“不为公众知悉”。“公众”通常指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秘密性一般体现为某一商业信息不为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所知道、了解、获得、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六类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保密性
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也就是保密措施。保密措施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价值性
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不等于现实价值性,也不等于持续价值性,无论经济利益大小,持续使用或使用一次,均不影响对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的判断。
侵害商业秘密有哪些行为表现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或者胁迫、电子侵入”以及其他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将不正当获取与不正当使用进行分开规定,是为了将这两种行为进行分别规制。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包括非法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从使用方式上来看,非法使用可以是将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也可以是将商业秘密自用,还可以是将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
间接侵权和第三人侵权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新增第四项规定:“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条款对侵害商业秘密的间接侵权进行了规制。
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害商业秘密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停止侵害
若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公开,判决停止侵害已无必要,法院应通过判令被告赔偿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及应用该商业秘密所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等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而不再判令停止侵害。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将法定赔偿的限额从三百万元提升至五百万元。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害赔偿考虑的要素主要有:商业秘密的种类以及创新程度的高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合理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有无侵权史;原告是否因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是否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等。在确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时,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判赔数额。另外,法律中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销毁侵权产品或工具
可以依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等。
作者:□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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