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裁定书多久能下来,撤诉裁定书是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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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裁定书多久能下来,撤诉裁定书是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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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裁定书需要送达被告吗

编者按: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如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能,诉讼时效从何时起重新计算?本文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巡”纪要及最高法院裁判,对相关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节选)


【案情摘要】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现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归于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是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消灭原来诉讼的效力,也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乙说:背定说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表明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等均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应区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方来加以确定,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到达相对方起中断;二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包括撤诉的特殊情况,该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正如“二巡”纪要所称,《民法典》第195条仅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并未将对方收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


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周文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


文书节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招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招行长沙分行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周文玉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招行长沙分行以周文玉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周文玉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招行长沙分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招行长沙分行向周文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很显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亦未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反而认定诉讼时效应于人民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重新计算。


四、本文小结


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下,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诉讼时效均从原告提起诉讼(包括提交起诉状及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从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最高判例

转自:法律一讲堂

撤诉裁定书在哪里可查

基本案情

贵州男子陈某与紫阳瓦庙何某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4月,双方经口头协商:何某将从江苏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潍坊市某产业园项目外架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陈某负责施工不包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陈某便带人开始施工。2022年10月,何某与陈某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确定了何某应当向陈某支付劳务款共计32万余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装修投入使用,陈某多次找到何某与江苏某公司要求付款,但均未果。2024年10月,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何某、江苏某公司共同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毛坝法庭在收到陈某的诉求后,通过电话、微信、前往何某户籍地等送达方式均未果后,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完成送达,按照被告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多次向陈某询问被告何某欠其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后原告承认自己收到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147000元,遂庭审中陈某将劳务费诉求金额更变为17万元。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将山东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何某,工程结束后公司已向何某结清全部劳务款项,二者后面也没有任何合作往来。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官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包括结算单以及陈某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依法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2025年2月,本案宣判的前一周,一直未现身的何某突然主动与法庭取得联系。何某称他亲友在村微信群里看到了法院在找他,让他出庭应诉,才知道这个案子即将缺席判决,就立马联系的承办法官。何某向法庭辩称,陈某诉称的劳务款欠款金额不属实,自己会收集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案件承办法官考虑案件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将何某向法庭的证据向陈某出示。

开庭前,陈某电话联系法官,称考虑到来回的时间及金钱成本,自愿向法庭申请撤诉并邮寄撤诉申请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撤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后经审查法庭准予陈某撤诉申请。2025年2月12日元宵节当日,何某在收到法庭的撤诉裁定书后,向法庭送来一面写着“秉公执法 执法如山 廉洁高效 倾心为民”的锦旗,诚挚表达对人民法院为民办实事、解民忧的感谢之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案件宣判前及时与法庭联系并提交了新证据,并向法庭申请第二次开庭,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部分当事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消极应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后可能导致因未答辩举证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消极逃避并非明智之举,积极应诉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

作者:杨俊祥

编辑:许沥心

责编:志寿

审核:姚启明

撤诉裁定书生效时间

裁判要旨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大湾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连,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宇春,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毛德安,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海明及一审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2014年9月1日合同已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的合同,借款合同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张爱连、钟宇春,9月16日的借条明确了以前的所有欠据作废,故中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二审法院将中宇公司、张爱连和钟宇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黄海明也认为张爱连、钟宇春是保证人,黄海明要求张爱连、钟宇春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不是借款人责任。2.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张爱连、钟宇春通过个人账户或委托欧尚平、米俊等人,按黄海明的要求累计向黄海明、潘勇斌、谭勇、孟德秋等人账户支付共计4120.2万元,已偿还了所有借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对张爱连、钟宇春提交的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汇款的凭证不予认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唐芳于2014年5月24日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张爱连、钟宇春并未授权毛德安接收借款,该借款也不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内,黄海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3万元系本案债务,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本案借款明显错误。4.黄海明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是第一次开庭后伪造的,其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供,且格式、文本都一样。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函上的付款金额为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中张爱连、钟宇春提供了847.5万元汇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审理,认为是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因此并未采信。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二审提供的847.5万元应推定为张爱连、钟宇春的还款,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所有欠款,不再拖欠黄海明欠款及利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黄海明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按规定驳回黄海明的诉讼请求。2.担保时效已过,张爱连、钟宇春不应再承担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且没有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1日到期。过了时效,黄海明即失去胜诉权。3.法院没有查明张爱连、钟宇春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等人的还款事实,只剔除了转账对敲部分,仅作另案处理,违反程序,造成当事人累诉。4.黄海明、谭勇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其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海明的资金来源,黄海明出借资金系其通过银行贷款转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对其以非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应不予保护。

黄海明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仅认定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仍欠本金672万元错误,应为2845万元。第一,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确认“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是借款人,毛德安是担保人,钟宇春在借条中特别注明:截止9月16日共欠2545万元,另加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共计2845万元。之前与谭勇、黄海明所有条据作废。”该借条不是变更,而是对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9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对前期借款往来数据对账后的结算金额的认定。第二,9月16日以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黄海明的债务,以2014年2月到9月16日之前的银行流水2271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明细,是错误的。而且该2271万元的支付对象不是黄海明,与黄海明无关。第三,毛德安是钟宇春、中宇公司的实际合作人,支付给毛德安的143万元已经得到毛德安的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是本案为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至偿还全部债务止。本案抵押物一直在抵押期内。二是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黄海明在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间。第三,根据修改后的民法通则,从2015年1月1日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黄海明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未超过时效。第四,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平、李领、彭浩、孟德秋、孟建新等与黄海明有关联,原审法院未认定张爱连、钟宇春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没有违反程序。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对二审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故应审查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裁定再审。结合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首先,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案涉当事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经结算,中宇公司、张爱连及钟宇春已经超还借款。案涉当事人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张爱连、钟宇春于2014年9月16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其次,中宇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爱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签字,中宇公司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张爱连和钟宇春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字,张爱连和钟宇春二人也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海明通过委托付款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向张爱连和钟宇春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爱连和钟宇春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

最后,张爱连、钟宇春及中宇公司在9月16日《借条》中作为债务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其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虽然《借条》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条据作废以及经最终结算后欠款为2845万元,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中宇公司并未收到2500万元借款,因此借贷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往来为依据。

综上,黄海明称应以9月16日《借条》为依据认定欠款为28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宇公司提出的9月1日合同的借款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9月16日《借条》载明的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以往的条据均作废、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借款人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首先,关于委托付款函的效力问题。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委托付款函系伪造,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唐芳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黄海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黄海明委托唐芳向债务人指定的毛德安的账户支付143万元。9月16日的《借条》载明毛德安以无限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款2845万元中加入了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黄海明在原审时主张,毛德安系张爱连、钟宇春二人的合作伙伴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钟宇春认可其与毛德安早已相识。毛德安也实际收到该款项,且其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亦存在其他超过143万元的款项往来。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黄海明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涉案143万元不属于本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称其已支付4210.2万元,已还清全部本息的问题。经查,其主张的4210.2万元中,除一审认定已偿还的2271万元外,还包括其一审时主张的2019年9月1日之前向李领、孟德秋和孟建新等人在内支付的420万元汇款,以及其在二审阶段新提出的向谭勇、潘勇斌支付的847.5万元汇款。第一,对于向李领等人支付的420万元的汇款,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李领等人系谭勇的员工,故该汇款应视为还款,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函等有力证据证明其向李领等人支付的汇款与本案债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黄海明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黄海明主张未曾向相关人员出具委托付款函,亦不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原审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还本付息数额,并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对于二审法院未认可的847.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借贷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谭勇等人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其中包含了该847.5万元。该款项明显超过了黄海明所委托支付的出借金额,而且张爱连、钟宇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明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二审对黄海明的异议予以认可,不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就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向谭勇等人主张。

最后,中宇公司等人提出黄海明和谭勇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撤诉裁定书可以上诉吗

“我要撤诉!”,近日,经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连续多日的能动履职和释法说理,李某终于解开“心结”和“法结”,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随着一纸撤诉裁定,双方的矛盾顺利化解,该案法官始终坚持的“如我在诉”理念得到生动诠释。

2023年6月,李某受雇于王某,在某公司场地从事装卸工作,工资由王某发放。2023年8月11日下午,一场意外改变了李某的生活。在装卸过程中,李某的左手被夹在叉车叉子与车厢板之间,导致左手指完全离断。事故发生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2023年9月,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仲裁委驳回了他的请求。同年12月,李某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却因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部门的决定。

人社部门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不属于建筑业农民工,某公司也不存在分包行为,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条件。而李某则坚持认为,某公司将装卸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造成李某在从事工作时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面对双方的分歧,承办法官没有简单地依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决,而是深入调查,力求还原事实真相。她多次前往装卸现场,走访相关人员,最终查明了事实:李某确实受雇于王某,在某公司的监管库从事装卸工作,而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分包或转包关系。李某的受伤是由于叉车驾驶员孙某的操作不当所致,相关医疗费用已由王某支付。

在查清事实后,法官耐心向李某释法说理,明确指出其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侵权人孙某等人主张权益。李某在听取法官的详细解释后,终于理解了法律的适用,并主动申请撤诉。

“感谢法院!没想到法官能够如此尽心尽职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还如此细致地为我释法。我感受到了法官的用心,也为我指明了解决问题的方向!”李某在拿到撤诉裁定时,由衷地表达了对法官的感激之情。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也对法官的工作表示赞赏:“多谢法官的释法析理,既帮助当事人找到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又维护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近年来,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理念,将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作为工作的落脚点,通过灵活有效的办案方式,努力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每一份撤诉裁定的背后,都是法官与当事人的“双向奔赴”,更是司法温度与人文关怀的体现。

这不仅仅是一起案件的终结,更是一次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法官的用心与责任,让当事人在冰冷的法律条文中感受到了温暖与希望。

通讯员:张 焕

编 辑:吴 潇

原标题:《一份行政撤诉裁定书背后的“如我在诉”》

阅读原文

来源: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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