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多久,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什么意思
大家好,由投稿人岑晨来为大家解答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多久,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什么意思这个热门资讯。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多久,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什么意思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是什么意思
“民法总则的制定,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传承和创新、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既坚持已被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与时俱进,在现行民法通则等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创新——中国法院网”
▌一、《民法总则》生效后,诉讼时效规定的变化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化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普通纠纷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种特殊情形的案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包括:身体受到伤害案件、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寄存财物丢失或损害案件。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延长条件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诉讼时效中止和恢复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发生在最后六个月,《民法总则》在此处无变化。
但对于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的恢复计算,此前规定是,“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言下之意为,缺多少,补多少,最多六个月。
而《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就是说,不论缺多少,一律补六个月。
(五)明确诉讼时效因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以下两则时效特别注意,单列说明
▌新增单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
由于在过往现实中,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于“性”一知半解或遭受蒙蔽,受到性侵却浑然不知,也可能慑于侵害人淫威不敢声张,导致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等到成年后,再欲寻求司法救济,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91条正是针对以上情形,务求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有机会对之前所遭受的性侵害寻求司法救济,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在18岁至21岁期间,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等,该期间还可能延至21岁之后。
▌明确规定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以上请求权不会因为超过一定期间而丧失胜诉权。
▌如果您想了解《民法通则》的时效与《民法总则》的时效如何衔接适用?请点击阅读:重磅!最高法民一庭明确:2年和3年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综合:法务之家、许亮律师一文《研析 | 《民法总则》之“诉讼时效”的变化》
更多↓↓
编辑:傅德慧 石慧
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刑事检察业务总论》第七章第一节
Q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是多久?
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一个月,速裁10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审结,可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继续办理。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审结(取保候审最长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对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未有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监视居住转取保候审,办案期限从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之日起算,原则上应当在强制措施有效期内审结,不受一个月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审查起诉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原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四、需要提醒的是,决不能因为案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久拖不决,应提高工作质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尽量缩短办案期限。
刑事办案期限一览表(1-7)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1、精神鉴定(刑诉法第149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延期审理(刑诉法第204条)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3、中止审理:(刑诉法第206条)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4、调阅案卷(规则第447条)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5、更换辩护人(《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
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起诉期限是一直行政案件程序审查绕不开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之前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合、修改、完善,小编在参阅一些案例、文章、法条的基础上对其中涉及起诉期限的几个要点进行归纳梳理,以便读者研究交流。
一
正确认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概念,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而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必基于当事人的抗辩。
二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当事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及时提起诉讼,以免因法律认识上的误解而丧失诉权。
三
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2年变为1年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解释第六十四条将其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之所以这样修改,一方面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时间过久,导致证据缺失,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
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限未变
新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最长保护期为20年,其他案件为5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解释第九条将不动产案件界定为“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其他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行为,想利用20年保护期进行起诉已不可能。
适用20年或者5年最长保护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
五
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明确为6个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只规定了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当然也不会告诉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因此在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可以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存有争论。
新解释第六十六条对此予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所以,对于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能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不能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
六
认可了对无效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
对于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认为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因此可以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新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是建立在请求撤销与请求确认无效的起诉期限不同的基础上,而新司解释又没有规定确认无效的起诉期限,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将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新解释已经认可了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起诉期限的理论。该条还要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主动审查释明,防止当事人以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规避起诉期限,滥用诉权。
另外,新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可以印证该司法解释认可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的理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现实考虑,又规定了只对2015年5月1日之后做出的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七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可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明确,对于行民交叉案件,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从重新计算。
八
当事人因申诉信访等行为耽误的期间不属于法定应扣除的期间
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情形。
审查起诉期限包括节假日吗
为保障当事人期限利益与司法效率,法律规定了各类期限。结合民法典以及2023年9月1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类期限进行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代理人的追认期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 |
撤销权的消灭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
不动产登记异议期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
不动产更正、预告登记期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 |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七条) |
离婚冷静期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
放弃继承活接受遗赠有效期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
留置财产后的最短债务履行期 |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
一审阶段
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间 |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 |
立案 |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
公告送达期间 |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 |
答辩期 |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 |
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间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
二审审结期限 |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
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的举证期限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 | 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
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 | 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四条) |
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 | 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 |
申请延期举证期间 |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四条) |
申请证人出庭期限 |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 |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期限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条) |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 |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 |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证据交换的时间 |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六条) |
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期限 | 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一条) |
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
申请回避的期限与法院作出决定的期限 |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 |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期限耽误后的补救期限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
一审审限 |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 |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 |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
判决书送达期限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
二审阶段
立案 |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
上诉期间 | 对判决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
对裁定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 |
涉外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 |
上诉状、答辩状送达期限 |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
二审审限 |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
再审阶段
立案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
再审申请相关期限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 |
法院审查再审期限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
再审审限 |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
执行阶段
申请执行期限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
申请执行中止 |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通知被执行人期间 |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2条) |
执行管辖权异议 |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 |
审查处理执行异议的期限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期限 异议人的起诉期限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
执行措施相关期限 |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
拍卖公告发布期限 |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
提前通知相关人员于拍卖日到场的期限 |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 |
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的期限 |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
送达拍卖或以流拍财产抵债裁定的期限 |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 |
拍卖财产移交期限 |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
再行拍卖期限 |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
第三次拍卖期限
发出变卖公告、将拍卖财退还的期限 |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
执结期限 |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申请上级法院执行相关期间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 |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
劳动仲裁阶段
申请仲裁时效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
审查受理、通知仲裁庭组成、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期限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 | |
答辩相关期限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 |
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 |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
反申请 |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规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期限 | 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 |
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开庭期限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 |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期限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 |
仲裁裁决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
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起诉期限 |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
注
按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如下:
1.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2.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3.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多久,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什么意思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