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律师哪里可以找,风险代理律师费一般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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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律师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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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5则判例:
1.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对委托人上述权利形成限制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长城石办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长城石办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长城石办)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
——贺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合议庭法官:侯建军、王季君、万挺;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文书与某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肖章军被判处缓刑(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取保候审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销案件),则肖文书再向悦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报酬40万元”的约定内容,属于风险代理。
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许刑事诉讼中进行风险代理,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有了足够的经济动机,因此可能会采取作伪证、帮助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开脱罪责等来谋取胜诉判决,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其在从事刑事委托代理诉讼过程中,仍然与肖文书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条款。对某律所的不当行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也已作出(江司)行罚[2009]2号、(江司)行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法,并给予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所签订的刑事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行为,不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师事务所利用当事人急于求胜诉结果的心理而违规高收费,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为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李伟、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3. 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所指派赵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为了特殊教育学校的利益争取通过法律手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改变海口市政府已经做出的收地决定。2008年1月23日,某律师所赵某律师向海口市法制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14号《处理决定》。2008年8月2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中教信清算组发出835号《通知》,同意撤销214号《处理决定》。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特殊教育学校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主张《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某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24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林海权、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4.协议约定“在律师事务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内容,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合议庭法官:梅芳、刘雪梅、方金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5.委托协议条款中采取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再审审查中,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某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某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某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
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由此可知,某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合议庭法官:钱小红、奚向阳、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从上述案例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达成的《风险代理合同》并不完全认定为合法有效,纵观相关的法律、法规,下列案件并不适用风险代理:②
(一)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二)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三)申诉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强化律师代理申诉执业管理。对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具有煽动、教唆和组织申诉人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利用代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案件信息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与申诉人订立风险代理协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驻点提供法律服务时接待其他当事人,或者通过虚假承诺、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等方式诱使其他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等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应当相应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风险代理有禁止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应注意什么呢?
第一,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也就是说,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自行选择、决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对委托人有所隐瞒。
第二,对以上所列的九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为律师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对不得风险代理的规定他们应当比当事人更加清楚,因此,如果因对法律禁止不得风险代理的案件而形成了合同,律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风险代理费一般是按当事人最终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现的标的额收取的,该标的额来源于其他当事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四、《风险代理合同》适用书面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因此,在《风险代理合同》中,当事人及律师事务所均有风险,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双方应承担的内容及可能的计算方式向委托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和告知。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风险代理必须作也明确一致的表示,不适用默式的推定合同成立的方式。
风险代理律师是什么意思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降诉讼成本
◆ 促使律师提升能力努力争取胜诉
◆ 律师风险代理法律规范有待完善
◆ 加强风险提示规范律师收费合同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蔡长春
山东某公司遭遇民间借贷纠纷,涉案金额数百万元,致使企业经营雪上加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副主任陶海洋律师经和企业协商一致,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成功帮助企业赢得诉讼。
“风险代理模式下,前期不收取律师费,企业压力小;胜诉后企业支付律师费,即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20%部分’,实现‘双赢’效果。”陶海洋近日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这是他去年成功办理的一起风险代理案件。
近年来,律师风险代理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究竟什么是风险代理?应该如何进行规范管理?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名执业律师及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
既有利好也有弊端
“通俗来讲,风险代理就是打赢官司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陶海洋告诉记者,他曾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过不少案件,涉及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个领域。
陶海洋坦言,他做的基本都是半风险代理,即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案件办完后再根据结果按比例支付余下的律师费。相对而言,委托人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待案件执行或和解后,将执行款或和解款按一定比例支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属于全风险代理。
在陶海洋看来,风险代理如同一把“双刃剑”,既有利好也有弊端。
“利好很明显,比如,达到约定的胜诉标准后再收费,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压力,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了保障。同时,风险代理使律师和当事人成为共同体,律师会尽最大努力争取胜诉结果,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和律师自身业务能力提升。”陶海洋说。
吉林省吉林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宋东坪对此持肯定态度。宋东坪说:“有利结果产生后当事人再支付律师代理费,能够有效减轻其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洪必景已执业多年,他带领的律师团队曾在一些法律关系复杂、案件难度大、诉讼风险高的案件中采用过风险代理方式。
“我们采取的基本是半风险代理,而且大部分案件取得了圆满结果。”洪必景告诉记者,尤其是对于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风险代理能够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对于由风险代理引发的一些问题,大家并不讳言。
在洪必景看来,风险代理费使律师与案件结果之间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个别律师从自身利益而非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办理案件,从而影响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达到预期效果律师才能拿到报酬,也容易导致个别律师通过请客送礼、利益分成等方式铤而走险,或通过扰乱法庭秩序、恶意误导舆论等途径给司法机关施压,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审理。
“风险代理模式下,个别律师还可能受利益驱动进行恶意诉讼,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陶海洋补充说。
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主任罗金云认为,律师风险代理可能产生两个问题:部分律师与当事人约定高比例的风险代理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层面得到支持后,却将其中较大部分付给了律师;部分律师在高额律师费的作用下采用违法手段获取更为有利的司法裁判结果,影响司法公正,破坏律师行业整体形象。
“如何进行有效管理,发挥好风险代理的积极作用十分关键。”陶海洋对记者说。
按照规定严格监管
哪种情况能够进行风险代理,哪种情况不能呢?
“目前,我国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的形式对风险代理的范围和收费比例进行规定。”陶海洋说,比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通知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根据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只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基本不会有什么问题。”陶海洋认为。
在宋东坪的印象中,吉林市司法局曾处理过一些当事人对律师风险代理问题的投诉,多数情况都是“虚惊一场”,律师做法基本符合相关规定。
“虽说如此,我们仍然没有放松监管这根弦。”宋东坪说,吉林市司法局一直严格按照律师法、律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监管风险代理。
江苏省无锡市司法局局长谢海华告诉记者,在相关规定基础上,2019年,江苏省发改委出台规定,将律师服务收费中政府定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当地律师事务所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总体执行情况较好。2020年至今,没有出现过相关投诉案件。
完善风险代理规范
“规范管理律师风险代理,是一个不断向上的发展过程。”洪必景认为,律师风险代理仍有进一步规范完善的空间。
洪必景研究发现,当前规范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最高位阶的文件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年4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除此之外,尚没有全国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建议在全国层面进一步完善律师风险代理的有关规范,适时将风险代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让各方在风险代理活动中有法可依,有效保障风险代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服务行业更加规范有序发展。”洪必景说。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在推动律师服务收费市场调节的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等行为,实现律师服务收费放而不乱。”洪必景同时建议,全国律师协会及各地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全国或本地区律师行业风险代理业务的操作指引,为律师风险代理提供业务指导。
“风险代理过程中,律师也承担着较大风险,这一点不容忽视。”陶海洋告诉记者,按照风险代理的约定,官司打赢后,当事人一般要按照赔偿总额的10%至30%支付律师费。不过,有的当事人拿到赔偿款后不愿意按约定支付律师费或者少付律师费,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宋东坪也发现,风险代理中,律师被拖欠、拒付代理费的情况并不鲜见。
陶海洋建议,律所要严格执行禁止风险代理案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对于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务必要求律师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规范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服务,是当事人、律师、社会‘三赢’的一种合理收费方式。”宋东坪认为,行业管理部门应在加强律师风险代理规范管理的同时,使之更加有效地助力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更好地发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应有的作用与价值。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风险代理律师收费标准202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正常的律师代理案件人们已普遍接受,但对于风险代理的问题还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这些争议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统一,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那么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律师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如果当事人采取调解、撤诉等结案方式结案而未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风险代理费可否仍按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
观点一:风险代理费的收取一般来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以判决、调解或撤诉等不同的结案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衡量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主要还要看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只要律师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的,仍可以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中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际密切相关,如果因为当事人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提取风险代理费,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中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其次,《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风险代理费也应作适当的调整,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1)无论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是撤诉,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不得以风险代理为由限制当事人作出上述行为;
(2)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说明其实现的利益未达到预期的希望值,在其放弃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律师仍按原来的风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3)风险代理费用的降低是当事人利益与律师利益平衡的结果,但不管当事人如何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应低于正常代理所应支付的代理费。
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可否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事先固定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律师费,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也是律师费,只要是约定在代理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败诉方替胜诉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鼓励合作方诚实信用,增加违约者的违约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号】中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败诉方承担风险代理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约定不得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限。
(2)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而法院的判决也中基于合同义务,因此,只有合同中有关于代理费的条款才会发生败诉方承担代理费的前提。
(3)风险代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如果委托人与律师约定分期支付的,在委托支付款项后,可单独向对方诉求赔偿代理费。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委托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风险代理合同涉及的是一种预期收益,当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就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报酬成为关键问题。由于委托人没有因为受托方的代理行为获得最终结果,因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没有办法实际进行。可以将由其他代理人最终完成的诉讼结果,带入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预期利益,同时结合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考虑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最终的付费金额。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中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实际上是其预期律师费收益。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了因原告不能按约履行职责而解除合同,但未就此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
从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原告的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然因被告单方解除委托致使原告未能进行完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本案中,本院将从原告预期律师费收益的角度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必然是对案件的性质、诉讼难度、预期利益有所预判才决定是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还是一般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收费标准并不仅仅与标的额有关。若仅因为委托方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即变更合同类型和计费标准,对于委托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确定其应收律师费并据此提出3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风险代理律师前期会收费吗
1.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对委托人上述权利形成限制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长城石办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长城石办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长城石办)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
——贺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合议庭法官:侯建军、王季君、万挺;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文书与某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肖章军被判处缓刑(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取保候审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销案件),则肖文书再向悦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报酬40万元”的约定内容,属于风险代理。
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许刑事诉讼中进行风险代理,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有了足够的经济动机,因此可能会采取作伪证、帮助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开脱罪责等来谋取胜诉判决,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其在从事刑事委托代理诉讼过程中,仍然与肖文书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条款。对某律所的不当行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也已作出(江司)行罚[2009]2号、(江司)行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法,并给予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所签订的刑事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行为,不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师事务所利用当事人急于求胜诉结果的心理而违规高收费,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为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李伟、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3. 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所指派赵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为了特殊教育学校的利益争取通过法律手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改变海口市政府已经做出的收地决定。2008年1月23日,某律师所赵某律师向海口市法制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14号《处理决定》。2008年8月2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中教信清算组发出835号《通知》,同意撤销214号《处理决定》。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特殊教育学校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主张《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某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24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林海权、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4.协议约定“在律师事务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内容,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合议庭法官:梅芳、刘雪梅、方金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5.委托协议条款中采取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再审审查中,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某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某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某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
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由此可知,某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合议庭法官:钱小红、奚向阳、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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