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分手后约定处理是否有效,男女双方共同买房,现在要分手了,怎么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莉

  案例要旨

  男女双方为结婚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因感情破裂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签署分手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的处理方式,法律应给予保护。

  案件基本情况:

  原、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为结婚于2006年1月28日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住宅楼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购房款为33万元。2006年10月10日,证人受原告委托通过深圳市XX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了《分手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258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万元;2007年底支付6万元;2007年12月底支付8万元;2008年7月付清余款88000元。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住宅楼17栋201号房产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没有付清余款,双方同意将该房拍卖,所得款项补足给被告。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

  原告主张:购房款是原告支付,购房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结婚。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结婚,还胁迫原告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28000元。而且原、被告不再结婚,应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XXX住宅楼50%份额产权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并反诉认为:原、被告为了结婚而购买房产,将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登记结婚,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的约定,签订时双方的精神状态完全正常,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分手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然而,自《分手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28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按照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剩余款项。要求判决确认《分手协议书》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款23万元。

  法院判决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署的 《分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签署《分手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该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证人均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同居关系,对被告在家吵闹、摔打家具、威胁原告的事实都是听原告本人陈述的,并未亲眼所见。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欠佳,却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威胁所致。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申请撤销《分手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须按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08年7月付清余款88000元,由于该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法院对反诉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产权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承认购房款其中有31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万元的房款已委托证人偿还。但证人只证明转款的事实,却无法证明此款的用途。即使房款均为原告支付,但原告自愿将5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且原、被告通过签署的《分手协议书》已对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XXX住宅楼50%份额房产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戚盛敏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反诉被告戚盛敏须向反诉原告付虹辉支付142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付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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