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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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夏某某用多个朋友的外卖软件(经营者为某科技公司)账户在某综合超市某分店(以下简称超市某分店)下了13个订单购买某品牌白酒。订单中载明的配送地址均为“超市某分店(放在服务台)”。某综合超市的系统截图显示13个订单状态均为在2021年4月1日妥投(最后一个订单为14∶34妥投),某科技公司也陈述其系统显示均已妥投。2021年4月2日20时14分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夏某某的朋友张某在2021年4月1日15时许去超市某分店取酒并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21年4月2日18时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超市某分店工作人员李某表示13瓶酒中有11瓶酒在超市某分店。由于超市某分店拒不交付剩余2瓶酒,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某分店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夏某某通过朋友的外卖软件账户在超市某分店下了13个订单,并且提交了订单截图以及付款截图,故夏某某与超市某分店为买卖合同关系,超市某分店应当按照约定向夏某某交付13瓶某品牌白酒。虽然某综合超市提交的系统截图和某科技公司陈述证明系统显示13个订单均已妥投,但根据2021年4月2日20时14分派出所询问笔录记录,夏某某的朋友张某系在2021年4月1日15时许去超市某分店取酒并与超市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21年4月2日18时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在系统显示已经全部妥投的情况下,超市某分店工作人员李某还表示13瓶酒中有11瓶酒在超市某分店。因此,仅凭超市某分店的系统截图,不能证明其实际向涉案外卖配送员交付了涉案商品。且考虑订单是否妥投系由第三方外卖骑手进行确认、消费者无法通过超市某分店后台订单系统对于是否已经收到货物进行确认,因此超市某分店后台订单系统记录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已经完成13瓶某品牌白酒交付义务的唯一凭据。除后台订单系统截图外,超市某分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向夏某某交付了全部13瓶某品牌白酒,故夏某某要求超市某分店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超市某分店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其没有完成本案争议的2瓶某品牌白酒的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超市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某交付2瓶某品牌白酒。
【法官后语】
在互联网经济的大背景下,外卖平台的飞速发展吸引了许多大型商超入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同于传统面对面的直接交易模式,入驻商家需借助于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完成商品的交付,因而会发生关于商品是否完成交付的争议,本案即为该类型的典型案例。
1.外卖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外卖交易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消费者、外卖平台、入驻商家。按照正常流程,商家入驻外卖平台前需与平台签订入驻协议;同时,消费者通过外卖平台下单前也需注册成为外卖平台会员。因此,外卖平台分别与入驻商家和消费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者通过平台选择具体入驻商家消费并下单时,消费者与该商家形成具体的消费合同关系。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并非面对面交付商品,而是借助于外卖骑手完成。骑手并非入驻商家的员工,而是通过注册成为骑手的方式与外卖平台订立相关合同,并根据外卖平台的软件完成接单和配送服务,故外卖骑手与入驻商家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外卖骑手的配送服务是外卖平台与商家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
2.外卖模式下完成商品交付义务的认定
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消费者交付所购买的商品。在外卖模式下,入驻商家需通过外卖骑手最终完成对商品的现实交付。争议在于,应当在何时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一种观点认为,当商家将商品交付给外卖骑手时其即完成了交付义务,从而后续发生的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消费者负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外卖骑手实际将商品交付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时才应认定入驻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外卖骑手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消费者并不是配送服务的委托方;相反,消费者在下单时的目的是能够在指定地点和时间收到商品。即消费者选择的交易模式为“送货上门”。入驻商家接单后,意味着其接受了消费者的要约,同意以“送货上门”而非“上门自取”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完成该义务,商家可以通过自己的雇员送交商品,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完成。在由第三方配送的情况下,不论实际配送人员系何种身份,其都属于入驻商家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商家将商品交付外卖骑手仅仅是其履行交付义务的第一步,只有外卖骑手将商品实际送达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才可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外卖骑手在履行商品运输及交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对货物丢失、毁损等承担相应责任,均应由商家与外卖平台之间根据双方合同关系予以解决,将风险转嫁由消费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3.外卖模式下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合同关系中,合同项下的履行请求权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关系,故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消灭的,依法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与外卖平台的入驻商家就商品是否完成交付发生争议,商家主张已完成交付时,应当由商家承担其已经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地点的举证证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电子化时代背景下,入驻商家以及外卖平台系统中关于商品交付状况的记载仅属于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商品交付的证据。在无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现实交付是什么意思
民间借贷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老熟人之间直接拿现金交付的大有人在,这直接导致日后发生纠纷时产生很多问题。今天我们就来分析下,只有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支持吗?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之前遇到过几个咨询者:既然都写借条了,那就证明借钱了,事实就是如此,难道法律还罔顾事实?
其实很多人都会觉得,我认为这个是事实,别人就应该相信这是事实。
从当事人双方角度,也许你们之间真的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在法官居中裁判的情况下,你要证明给法官看你说的是事实。因为法官并不是直接当事人,参与者,见证人,他不知道你们之间发生了什么,所以法律就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认定。
民间借贷关系要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2、款项的实际交付。
出借人有借条在手,只能证明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款项交付这一条件是构不成借贷关系的。
但现实中确实有些人,为了面子也好,为了方便也好,直接将现金给了对方。金额小,拿着借条去起诉,法院可能会支持。但对于一些大金额的借贷,十几万、几十万甚至更高的金额,是很难得到支持的,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下面我们会对其他证据来进行解答。
上面所说的其他证据指的是
1、出借人是否能证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
2、出借人是否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比如亲属关系,或者长期贸易往来关系。如果是贸易往来关系,需要证明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
3、出借人是否具备足够的现金交付能力。如果出借人是做生意的,现金一直要储备的,那么储备个几万、十几万的是没问题的。
举例来说:张三与李四是好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日(时间),张三到了李四家里(地点),向李四借2万元用于买家电(原因、用途)。因之前张三装修时候向李四借过5万元现金,李四说家里正好有6万,就拿了5万给张三(有储备现金的习惯),后张三按时还了(有过一次借款经历)。李四出于对张三的信任,直接去房间的床头柜中取出2万现金(交付),交给了张三,张三主动出具借条一张以示诚意。
像上述例子,将整个过程描述清楚,一般法院是会采信的。接下来我们更深入的讲一下法院裁判思路。
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现金交付的形式的认定,大致遵循以下思路:
1、金额不是很大的,现金交付也是合理的,可以认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那具体多少金额才算不是很大?
上海法院掌握的幅度一般是在10万左右。其他地方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别。
2、出借人在举证时,需要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出借的原由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开庭时,出借人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描述存在明显瑕疵的,法院则不予采信。
3、在借贷关系中,经常会出现“砍头息”。
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张三实际只给李四18万,另2万作为利息提前收取了。
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会以实际到手金额来计算,并不会只审查借条上的款项。
特别提醒:如今转账已经成为主流的款项交付方式,建议不要现金交付,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时,无证据支持。
再次提醒:能别借,就别借。除非你已经做好不要的准备。
转自:法律公开课
来源: 石家庄普法
现实交付的例子
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房产交易定金的案件,双方对定金的数额产生争议,一方主张以合同约定及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另一方则认为实际交付的数额才是定金数额,法院最终判定以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定金数额。
实际支付5000元定金
10月31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获悉,2023年5月,屈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一处房屋。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8万元;杨某于2023年5月16日交给屈某购房定金10万元,2023年5月31日前交给杨某贷款首付款50万元且定金抵为部分首付款,剩余房款138万元通过公积金或者商业银行贷款方式自行划转到屈某账户;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赔偿乙方(不含利息);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违约方还需赔付对方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仅向屈某支付5000元定金,剩余9.5万元杨某为屈某出具欠条。后杨某未支付欠条载明的9.5万元定金,并向屈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屈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支付9.5万元定金以及3万元违约金。
杨某辩称,“我们上午10点签完合同,当天下午两点我就告诉他我不买了,我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若对方主张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提交证明应当视为没有损失。”杨某不认可屈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损失。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与杨某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杨某支付屈某购房定金10万元,但当时其实际支付定金的数额为5000元,并出具9.5万元的定金欠条一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合意,也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确定定金合同的数额。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杨某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5000元,虽对另外9.5万元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实际支付,法院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为5000元。杨某为屈某出具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因自身原因,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所书写的定金欠条已失去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屈某现要求杨某支付9.5万元定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屈某主张的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因杨某违约解除,其已向屈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视为其已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因签订合同当日的下午杨某即告知屈某放弃购买,屈某随即另行寻找买家,在一个月后,涉案房屋成功出售,屈某未举证杨某的违约行为对该房屋的成交价格造成了实质影响,或使得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对屈某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不能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官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均属于约定,不能据以认定定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定金数额。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
在房产买卖等重大交易中,为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通常会给付定金,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会对定金产生争议。本案系由乙方违约导致的对定金数额产生的争议,法院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定金金额。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买卖双方应当充分磋商,认识到定金的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支付定金后,给付定金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如违约将损失定金;收受定金方也应当诚信履行,如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
新京报记者 吴淋姝 编辑 杨海 校对李立军
现实交付的三种情况
交付的概念
交付是指物权变动时,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公示的一种方式。
交付的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类型
1. 现实交付:指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例如,甲将一部手机交给乙,乙实际占有该手机。
2. 简易交付:如果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的,那么仅需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所有权的合意,交付就完成了。
3.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的法律效力
• 公示效力:交付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情况,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 公信效力:即使交付存在瑕疵,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对交付的信赖取得物权。
社会热点案例分析
• 共享单车的交付: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属于共享单车公司,用户通过扫码解锁获得使用权。如果用户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共享单车公司可以请求返还。
• 二手房交易中的交付:在二手房交易中,卖方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方,买方实际占有房屋。如果卖方在未办理登记前将房屋再次出售,买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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