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7203206.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借用被告之名买房,为此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203206.13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其实际居住至今。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此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至今占用原告的上述钱款无合法事由,应予返还。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玲辩称,原告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案外人周某与原告曾系恋人,二人均为M公司原始股东,周某具备支付能力。基于两者的特殊关系,原告的金钱亦等同于周某的,原告支付被告的房款等费用是用于折抵原告与周某共同租用被告另一公寓房的房租。现被告与周某已结清房租并退还周某200万元的预付房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座落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6911466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港支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显示:张某君名下银行卡,于前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同日即2010年8月30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支付160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支付1930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向房屋物业管理方转账支付物业费116190.25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港支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显示:张某君名下银行卡,于2010年8月30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和1275800元各一笔,于2010年9月21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支付351217.17元。
上述钱款中,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911466元、契税207343.98元、印花税3456元、物业费80940.15元,合计7203206.13元。
另查,被告未提供原告与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
再查,2019年案外人M公司作为原告,2020年张某君作为原告先后两次以“借名买房”为案由就涉案房屋起诉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后均以撤回起诉结案。上述案件的庭审及本次诉讼中被告均不认可与M公司及原告张某君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君人民币7203206.13元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某君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的7203206.13元均用于交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印花税及物业费。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2019年及2020年涉及涉案房屋的两个诉讼中,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互用房屋而将购房款与房屋使用费折抵的约定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案外人周某、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其他民事权益均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无涉。
为此被告占用原告钱款购得住房对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相关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关于不构成不当得利之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曾于2020年6月就诉争款项以借名买房的事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双方亦未对上述钱款的性质、用途、使用期限等进行约定,为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及利息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