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法犯法律规定,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运。如果不知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罪名,即在犯罪构成中包含有多种犯罪行为,定罪时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如本罪既可以根据具体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等等罪名,也可以概括为本罪名使用。
二、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枪支,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成套的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利用气瓶、弹簧、电机等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具有杀伤力的仿真枪,具备制式气枪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枪支。对能够发射弹丸的仿真枪,按照有关规定从其发射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
(二)弹药
本罪对弹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是能够为上述枪支发射使用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还包括炮弹、手榴弹、手雷、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军用弹药。
(三)爆炸物
本罪的爆炸物现行法律法规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爆发力和破坏性能,在极短时间内就可以造成周围物体伤亡及损伤的物品。在现实生活中,弹药与爆炸物并没有十分明确地界定,由于法律对这两类物品定罪追诉标准规定的比较具体,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实质影响。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本罪的行为方式比较容易理解,所谓制造就是利用原始材料生产产品部件或产品的过程,包括组装、改装、修理等都种形式。所谓买卖即购买或者销售。所谓运输是指把物品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所谓邮寄是指通过邮递部门以邮件运送物品的方式。需要特别出的是,本罪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关系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法律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比如国家对枪支的制造和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买卖、运输等实施许可证制度,违反了国家有关管理制度,实施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上物品的,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以及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没有得到合法批准,因而行为人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比如福建省宁德市“林某非法制造枪支案”[①],被告人利用无缝钢管以及从互联网购买的气瓶、气阀门、瞄准镜等零配件,非法制造气枪两把,经有关司法部门鉴定为枪支,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依法被指定、确定具有制造、销售枪支资格的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违法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
(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同样是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公共安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前者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而后者的非法持有则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的所谓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四、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备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具备情形(司法解释第1条)第(1)、(2)、(3)、(6)、(7)项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具备情形(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