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龚某某被拐离婚提供法律援助案,滕州法律援助中心如何收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佳峰
【案情简介】

1980年前后,龚某某被陕西省安康市人贩子哄骗到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镇某村,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村民钟某某为妻,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龚某某和钟某某生育一儿两女。钟某某游手好闲,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对龚某某进行语言上的侮辱和精神上的摧残。龚某某因目不识丁,加之当时交通不发达、信息不畅通,未能及时与亲人取得联系。孩子相继出生后,为了孩子百般忍耐,等到三个孩子终于长大成人后,龚某某才与自己弟弟取得联系,并在 2008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滕州。后为确定与钟某某之间有无法定婚姻文书,龚某某于2013年6月返回滕州一次。2016年7月,龚某某终于下定决心要解除这段婚姻关系。

龚某某因经济困难到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人员司洋洋办理。因缺少相关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龚某某被人贩子拐卖。经询问受援人,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与钟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本案不涉及财产及子女纠纷,仅涉及到解除婚姻关系。受援人提供的其与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受援人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承办人司洋洋决定,以事实婚姻关系为基础起诉离婚,拟好民事起诉状,代理受援人到滕州市人民法院官桥法庭立案。立案后,通过与钟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联系,了解到龚某某确系于2008年离家,仅在2013年回来过一次,至今未归。庭审中,承办人充分听取受援人的意见后,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发表了代理意见,提出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确实存在,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钟某某辩称与龚某某于1986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某某没有提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钟某某没有与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双方对于自1980年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陈述一致,足以认定二人自198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应认定龚某某与钟某某事实婚姻关系成立。龚某某为摆脱这段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于 2008年开始回原籍居住,与钟某某长期分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的可能的。

庭审中,虽然法庭依法主持了调解,但龚某某仍然坚决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未能调解和好,双方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龚某某与钟某某离婚。

【案件点评】

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而言,代理此类事实婚姻离婚诉讼时,更加需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审慎对待婚姻家庭纠纷,尽力维护好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幸福。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意见,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受援人领取判决书时,当场激动得热泪盈眶,对承办人表示出发自内心的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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