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离婚时名下股权应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戴女士与谢先生原系夫妻,两人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先生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谢先生出资27.5万元,出资比例为55%,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1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对谢先生名下的股权暂不作处理。现戴女士联系谢先生,要求分割谢先生名下55%的股权,若无法分割该股权,谢先生须向戴女士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但谢先生表示不愿意分割该股权,且自己也无钱支付股权折价款。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戴女士遂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戴女士与谢先生原系夫妻,两人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谢先生与案外人张某为股东成立第三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先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谢先生出资27.5万元,张某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5%、45%。2019年11月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对谢先生名下的股权暂不作处理。现戴女士主张分割谢先生名下55%的股权,若无法分割该股权,谢先生应向戴女士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在本案审理中,戴女士申请对第三人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第三人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评估不能。庭审中,第三人公司另一股东张某通过视频电话向法院表示同意谢先生持有的55%股权中的一半转让给戴女士,其放弃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谢先生享有的第三人上海某贸易公司55%股权,系其与戴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前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现戴女士另行起诉,应予分割。现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谢先生持有的第三人公司55%股权中的一半转让给戴女士,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不悖,故法院予以照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谢先生持有的第三人公司55%股权中的一半即27.5%股权归戴女士所有,并由谢先生配合戴女士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律师分析】
随着近年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投资理财渠道的日趋多元,股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而且股权不同于普通形式的财产,其特殊性在于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而且会给所持股的公司带来不小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谢先生于婚内与他人共同设立贸易公司,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贸易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同意谢先生转让一半股权给戴女士,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判决谢先生所持有的股权中的一半归戴女士所有,并由谢先生配合戴女士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于法有据。
由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不仅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而且还要适用《公司法》股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存在一定的法律交叉适用的复杂性。律师提醒,必要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避免因离婚而导致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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