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女儿”的困惑 ——只是记个账,又不组织卖淫,这也犯罪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可研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021年1月间,鲁“妈咪”在W区H镇某处,经营管理一家SPA店,组织店内的春香、夏荷、秋菊、冬梅四名“女儿”分别在店内、家中及宾馆内以“口交”、“双飞”等形式长期卖淫。在此期间内,鲁“妈咪”在店内接待客人、安排“女儿”们上钟、记录账目、与“女儿”们对账,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在此期间,“女儿”春香在明知SPA店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长期在店内帮助鲁“妈咪”接待客人,记录卖淫账目。2021年1月19日晚,鲁“妈咪”在SPA店内组织春香、夏荷、秋菊、冬梅等人进行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律师分析】本案中,鲁“妈咪”多次组织春香等人从事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自不必多言。那么“女儿”春香自身从事卖淫活动,这一行为本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原也不会对其行为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是,春香非但从事卖淫活动,还承担着帮助鲁“妈咪”管账的任务,就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

首先,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近年来出现的卖淫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妇女为换取金钱等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男性发生性关系,而是演化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性交、肛交、口交等。(详参周峰主编:《新编刑法罪名精释》,中国发制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4卷第2139页)因此,案涉口交、双飞等行为系卖淫行为亦不再赘述。

其次,管账的行为应作为“其他协助他人卖淫行为”对待。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详参周峰主编:《新编刑法罪名精释》,中国发制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4卷第2151页)我国现行《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开定罪,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自然不作为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对待。当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仅列明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的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并未就“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作出明确说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七条则进一步解释,“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实践中,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方式时,主要涉及三类:一是招募、运送;二是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三是其他方法和行为(如对卖淫人员进行所谓的“技术培训”,明知是组织卖淫场所而从事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工作,并有帮助行为的;为卖淫者安排住处;为组织卖淫者指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碍;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详参周峰主编:《新编刑法罪名精释》,中国发制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4卷第2152页)基于此,春香自身本就在SPA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对鲁“妈咪”在该SPA店内组织卖淫的行为自然是明知的。作为充当鲁“妈咪”管账人员的“女儿”春香来说,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最后,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方面,须注意有无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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