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看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补充连带责任
----作为发起人认缴出资到位的股东还要对其他发起股东未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发起人进行了明确阐述:“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认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核心要素是:在公司章程签名;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责任。施天涛教授认为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定发起人,认为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即可推定为发起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股东、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求补偿。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进一步而言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应系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并不因分期出资免除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
下面解读检索后挑选的两个案例,即关于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重庆A公司与重庆B公司,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5月14日
1、案例基本事实:
(1).1998年,南某公司、重庆A公司、重庆B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投资设立庆某公司。章程规定:庆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750万元,其中重庆A公司投资700万元,建工公司投资87.5万元,南某公司投资962.5万元。
(2).重庆A公司、建工公司按规定出资到位;
南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其中以混凝土搅拌车8辆出资,作价为6298855.83元,但混凝土搅拌车所有权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在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某公司返还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8台混凝土罐车。
(3).张某某与庆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后诉至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对于该纠纷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结果如下:一、庆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1489241.12元。二、诉讼费18280元由庆某公司负担。
(4).张某某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庆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执行终结。
(5).在庆某公司无力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主张作为虚假出资的股东南某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庆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股东(即重庆A公司、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某公司在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验资报告出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注册资金补足之日)向原告承担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庆某公司应履行付款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重庆A公司、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6).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在虚假出资金额6298855.83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出具验资报告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注册资金补足之日)对庆某公司依照(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应向原告张某某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重庆A公司、被告重庆B公司对被告南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重庆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案件争议焦点:
上诉人(重庆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是依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判决,但上诉人没有参加此案件的审理,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同。
3、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南某公司系庆某公司的股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查处其在庆某公司设立时有虚假出资行为,虚假出资为价值6298855.83元的8辆混凝土搅拌车,此后该8辆混凝土搅拌车被判决返还上海中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南某公司另行补足了出资,据此,足以认定南某公司虚假出资的金额为6298855.83元。鉴于庆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张某某在本案中诉请南某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未超过南某公司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南某公司在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范围内对庆某公司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其应履行付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A公司及建工公司系庆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为公司发起人,南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重庆A公司、建工公司应对出资不实股东南某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本案总结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对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且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南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对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相互督促及时足额出资,否则发起人也可能会因其他发起人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在未来某个时间承担连带补缴出资的责任,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判决重庆A公司、建工公司对同为发起人的南某公司因虚假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案例:潘某与江苏康某公司、张某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250号判决书】: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3月26日
1、案例基本事实:
(1).水某方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彭某、潘某、张某福、刘某杰,要求各股东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水某方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张某福、刘某杰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即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到位,张某福、刘某杰未及时足额出资。
(2).2017年9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康某公司起诉水某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水某方公司支付康某公司票款、滞纳金、保证金等。
(3).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福、刘某杰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水某方公司欠其的5418230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7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福、刘某杰、彭某、潘某承担。”
(4).一审该院判决:“一、刘某杰、张某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水某方公司结欠康某公司的预付票款328521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以328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保证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彭某、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28元,由张某福、刘某杰、彭某、潘某负担......”
(5).潘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某公司对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某公司、张某福、刘某杰、彭某承担。
2、案件争议焦点:
潘某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3、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本案中,潘某作为水某方公司的发起人,应就张某福、刘某杰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本案总结
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所有发起人均应为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不但可以直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其他已及时足额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的意义及启发: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除自己认缴出资到位还有义务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及时、足额出资,否则有可能对其他发起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发起成立公司时,不能随意认缴注册资金,同时要选择好发起人,及时足额缴纳并督促其他发起人足额及时缴纳出资,避免埋下不定时“炸弹”,导致日后还要对其他发起股东未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发起人股东亦不能通过转让股权逃避或免除发起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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