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配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春

遗产分配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大家好,由投稿人郝春来为大家解答遗产分配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这个热门资讯。遗产分配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遗产分配协议书范本

司法实践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是离婚诉讼中的审理重点与难点。离婚诉讼中分割房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房屋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概括来说,判断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房屋系婚前购买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还需要考量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等具体因素。司法实践中,可从四个角度进行考量:第一,购买房屋时的婚姻状况;第二,购买房屋支付首付的情况;第三,房屋是否存在还贷情况;第四,房屋的登记情况。根据上述四个角度,结合具体司法案例,笔者将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分为以下 29种情形。下文,将就这 29 种情形具体展开分析。



一、房屋系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购买


从房屋出资来源角度看,可以分为夫妻一方出资、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夫妻一方父母出资、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等情形。


(一)夫妻一方出资


夫妻一方出资又可以分为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情形。


1.婚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


如果房屋系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买,在婚后将原本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一般应视为对另一方配偶的房屋份额赠与,该房屋的性质即从原本的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尽管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具体分割时,一般不会按照通常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处理原则进行均分,而会考虑出资比例等现实情况进行分割。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2.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如果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出资方名下,那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8 条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如果房屋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的,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原则上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出资方证明该房产属于赠与的除外。


(二)夫妻双方出资


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1)双方分别支付部分首付款至房地产开发商指定的银行账户。(2)一方将款项支付给签订合同一方,由签订合同一方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首付款。


如果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非登记方出资的性质应如何判断?实践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构成借贷关系,二是认为构成赠与关系,三是认为构成对房屋的共同出资


在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下,即使非登记方证明自己存在出资行为,也无法主张就该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在第三种观点下,法院一般认为夫妻双方是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所共有。但对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同法院也有不同观点。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参考案例: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 2013 )盘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理由:对于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登记证,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本人,属于婚前取得,虽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该房,但上诉人称此款是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为条件,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的,并且同意该房产权证办理在上诉人个人名下,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虽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但对该房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


参考案例二: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 2021 )鄂01民终2760号

裁判理由: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吴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吴某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吴某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吴某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宋某支付。吴某主张宋某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宋某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则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三)父母出资


父母出资的情形,可以根据是一方父母还是双方父母出资,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额出资进行更进一步的划分。


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 第1 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子女名下,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2.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如果房产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认定该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父母婚前还贷部分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可以获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如果房产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双方子女或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双方父母全额出资


双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无论所有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均应该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 双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无论所有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父母婚前出资的部分都应该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该情形,由于既包含婚前“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部分,又包含婚后“夫妻共有”部分,因而法院在酌情确定夫妻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时,理应考虑婚前父母出资的比例。


二、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一)一方出资


一方以婚前资产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时,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其他情况下,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考虑到婚内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极高,一方婚内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上海二中院熊燕法官在《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文中即认为:“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双方出资


房产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原则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持此观点)


如果房屋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考量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应 查明当事人登记背后的真实意思,即夫妻双方是否有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二是人民法院基于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解答中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需要注意的是,若夫妻基于代持意思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那么夫妻有关房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房屋登记在子女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且夫妻二人有将房产部分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若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持此观点)


(三)父母出资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的情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 2 款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7 条的规定,不再区分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一律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1.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婚内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己方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子女名下,应考量出资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能证明该出资系对子女双方的赠与的,该房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当然,由于另一方未对出资作出贡献,在离婚分割份额时会相应少分。

2.一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共同还贷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该房屋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为,只有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时,才能推定有赠与己方子女的意思;而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作此推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余款的,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又因为夫妻共同还贷,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3.双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见:《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4.双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双方父母共同支付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某一方的意思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家庭的伦理性特征,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icourt法秀

编辑:常跃旺

遗产分配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把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协议分配50%给配偶并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小明(化名)与小丽(化名)2013年相识恋爱,并于2022年5月登记结婚。2022年6月,小明与小丽签订《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将小明婚前由其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小明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小丽50%的份额。之后,小明将该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各占50%。

2024年,小明起诉至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称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解除与小丽的婚姻关系、房产归小明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小明与小丽解除婚姻关系,案涉房屋50%的份额应归还小明,由小丽配合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并酌情认定由小明补偿小丽40万元。

小明与小丽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珠海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案涉房屋系由小明的父亲在小明婚前出资购买,登记于小明名下,属于小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小明、小丽均认可该房产目前价值240万元。小明在结婚后一个月即向小丽赠与部分房屋产权,其目的应理解为维系和睦长久的婚姻关系,但小明与小丽之间的婚姻关系仅持续两年时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感情破裂进而导致小明起诉离婚,小明对于离婚并无重大过错。另外,双方恋爱及婚姻期间均由小明负责家庭生活开支,小丽负责照顾家庭,双方均对家庭有所贡献。而小明起诉离婚虽有一定合乎常情的理由,但仍对小丽造成相应的情感及生活影响。同时结合离婚时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考量,一审法院判决小丽应将案涉房屋50%的份额归还给小明,小明向小丽补偿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常情常理,应予以维持。

珠海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离婚过错、房屋市价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小明基于维系和睦长久的婚姻关系进行的赠与,而两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双方因感情破裂进而导致小明起诉离婚,小明对于离婚并无重大过错。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小明所有,酌定小明给予小丽经济补偿40万元。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魏丽娜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李琳

遗产分割协议范文

兄妹三人因为一处房产还有4.7万元的抚恤金闹上了法庭。这期间关于抚恤金如何分配成为争议的焦点,那么,法院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年迈的黎某不幸离世,留下了一处房产。由于黎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份遗产成为她的三个子女争夺的焦点。三子女时某、章甲和章乙是同母异父的关系。2024年11月,时某把章甲、章乙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获得母亲遗留的全部房产和4.7万元抚恤金,理由是自己承担了主要的赡养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黎某有两次婚姻,时某和章甲、章乙三人同母异父,这起案件的原告是时某,被告是章甲和章乙。章甲、章乙辩称,黎某活着的时候,他们每年都会把母亲被接到自己家生活一段时间,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同母异父的三兄妹都认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平等分割遗产,如何认定和处理他们的主要争议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黎某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其涉案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涉案房屋是黎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及证人证言,时某在黎某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该套房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诉讼中,时某主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把房屋判归时某所有为宜,但他应按双方认可一致的房产价值,给予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货币补偿。

时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继承4.7万元的抚恤金,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是本案中另一个关键问题。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发放的目的是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那些依赖死者生活的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而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法院根据各方与死者的亲密程度、赡养义务等因素,决定时某分得2.7万元,章甲和章乙各分得1万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时某所有,时某分别给付章甲、章乙房屋货币补偿款各10万元;黎某的抚恤金,时某分得2.7万元,章甲、章乙各分得1万元。

法官说法

在亲情与财产交织的复杂纠纷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不仅考验着彼此的理解与宽容,也凸显了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重要作用。如何在尊重亲情的基础上确保遗产分配公平合理,如何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找到平衡,是遗产继承案件面临的重要问题。

遗产继承的起点和顺序是如何规定的?关于继承的起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这是整个继承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关于继承的顺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收益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等不属于遗产。

如果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院会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法定继承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果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则上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

继承人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是否会重点考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还规定了“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分配”的例外情况。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而对于没有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可以少分甚至不分。这体现了法律对实际赡养情况的尊重。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是否会提供特殊照顾原则?是的,所谓的“特殊照顾原则”,就是法律规定对生活困难且无法劳动的继承人,应给予适当照顾,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法官提醒:继承不仅是财产的传承,也是亲情的延续。我们鼓励各方在继承纠纷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问题,避免因财失义。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遗产分割协议书

上海一男子王某甲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约定名下房产、存款等财产都由妻子路某继承。王某甲去世后,路某想要继承房产,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希望通过调解完成房产过户,却不料,法院前不久在审理中未支持这一请求。

原来,王某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妻子路某、5岁小女儿王小某、20岁大女儿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王某丙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也自愿放弃遗产继承。

尽管王某甲留有自书遗嘱,但房产交易中心无法核实遗嘱真实性,不能仅凭遗嘱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为此,路某、王小某作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告,向普陀区法院起诉,希望能通过调解完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退出本案诉讼。

普陀区法院认为,王某甲将其名下财产均留给妻子,未给缺乏生活来源的小女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虽然路某作为母亲对王小某有法定抚养义务,但王小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无法确保在未成年期间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持。如果直接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及原被告的意愿进行调解,可能会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后,法院邀请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社工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代表王小某参与本案诉讼全过程。

经调解,路某表示愿意为小女儿保留房产份额,同时为了公平起见,也为大女儿保留部分份额。最终,调解确认,涉案的两套上海房产由两个女儿均等继承,继承后,房屋产权由母女三人按份共有,其他财产由妻子路某继承。

达成协议后,儿童权益代表人陪同路某、王某乙至房产交易中心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确保未成年人权益落到实处。

“遗嘱人订立遗嘱,虽然可以自主决定财产分配权,但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法律要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继承制度扶老育幼、维护基本家庭伦理功能的体现,也是法律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本案中,由社工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全过程,不仅在法律层面上维护了儿童权益,还在生活和心理方面提供了专业支持,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身份权益。

为进一步回应社会关切、普及法律知识,普陀区法院联合普陀区妇联共同揭牌“少年家事巡回审判站”,编写《涉未成年人家事纠纷法律问答》,以简明易懂的问答形式,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助力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全媒体记者 余东明 张海燕)

来源: 法治日报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遗产分配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