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的拼音,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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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的拼音,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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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和陈述区别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可能遇到被调查人翻供的情况。所谓翻供,就是指被调查人推翻原来的供述,做出新的供述,通常是对其已经交代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调查人的翻供行为不仅影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容易导致在起诉或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的认定不一,从而影响案件质量。笔者就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如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预防翻供,谈几点体会。

一是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从根本上预防翻供。被调查人翻供除其自身原因外,办案人员在审查调查中如果存在工作疏忽也可能给对方“机会”。例如,某地监委办案人员在办理一起行受贿案件时,在获取行贿人口供后向被调查人核实过程中急于求成,向被调查人透露了行贿人交代的部分内容。制作笔录时,被调查人所做供述与办案人员所透露内容一致。在法庭审理阶段,被调查人突然翻供,表示该节受贿事实并不属实,自己并没有供述上述内容,系调查人员诱导所致,导致该起案件被退回补充调查。可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调查,不仅可以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保护调查人员自身。因此,办案人员在与被调查人谈话时,一要针对被调查人的畏罪心理,耐心地向其宣讲从宽处罚的政策规定,并运用典型案例,让他们明白逃避惩罚是不可能的,对抗组织审查是不明智的;二要在讯问时注意实事求是取证、耐心讯问,充分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消除被调查人对立、紧张的情绪,及时遏制其翻供苗头。同时应在笔录中向被调查人提问是否有体罚、逼供、诱供等现象,并准确记录在案,防止日后被调查人以取证不合法,办案人员逼供、诱供为由翻供。

二是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证据上预防翻供。口供具有不稳定性,但其他证据并不随被调查人的意志而转移。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要把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和取得的实物证据结合起来。通过询问、搜查等多种措施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让被调查人没有翻供的机会。例如,被调查人王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向办案人员交代其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后又翻供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受贿。经调查,王某确以借钱为由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但并未写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时间。通过查询王某个人财产知悉,王某个人拥有资产200多万元,但从未向张某某还款,且多次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后,面对调查人员取得的证据,张某某承认此30万元是为了感谢王某多年关照给的好处费。在多项证据面前,王某最终承认自己索贿的事实。

三是多维度制作笔录,从细节上预防翻供。对于一个案件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关键要素,可以采用变换角度多次讯问、制作多份笔录的方式,让被调查人本人写下违法犯罪的事实,以提高供证的证明力。为防止被调查人日后翻供,在记录其违法犯罪事实时,要详细记录过程。例如,在办理行受贿案件中,制作笔录时,要详细记录行贿人行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币种、来源、包装物以及当时与受贿人交谈的内容等情况,再与受贿人核实上述多个要素信息以及其受贿款物的去向。以此互相印证,较好地固定证据。同时,通过多角度制作笔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的事实,预防其日后翻供行为的发生。(吴云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纪委监委)

供述是什么意思

刑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如实供述”的前置时间节点应当是自动投案之后。但对于“如实供述”的后置时间节点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如实供述”应当具有“及时性”,但对于什么是“及时性”并无统一定论。所以说,如何界定“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已成为实践难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两个时间节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以上文件在处理“如实供述”时间点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区别对待,应当说,典型的“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指第一种情形,即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至于第二种情形,不能直接得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都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这一种情形,否则不符合自首节约司法资源、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制度价值。

虽说典型的“如实供述”时间节点应当是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但这两个节点之间的时间随着案件难易程度和类型、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记忆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而或长或短,由此决定侦查困难系数也或高或低,是否一概适用这个一般标准困惑较多,实践中突出面临的问题是: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轻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或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甚至在一审判决前才如实供述重罪(如前科情况、犯罪金额等)并经司法机关查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因客观原因(如记忆能力、影响表达疾病的原因)无法及时如实供述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典型的情形如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与自动投案的时间相差较长,行为人必须依靠深度的回忆或引导才能供述的,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之后只是供述了一笔犯罪事实(典型的如盗窃、诈骗等数额犯)或最轻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为了及时结案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的。

从自首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制度价值来看,上述第二种情形可以不限制自首的后置时间节点,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过分的非难,只要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犯罪而自动投案,即体现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如实供述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是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原因致使其只供述最轻的犯罪事实的,则“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必须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例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时间便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朋友赠送),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又如实供述了买卖枪支的事实(网上购买)并经司法机关查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需结合其悔罪的情节确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检察日报 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 陶维俊)

供述读音

——商丘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万某磊申请夏邑县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裁判要旨

对被逮捕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以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在无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对当事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

万某磊与赵某民、刘某杰共同签字在河南某抵押贷款咨询公司贷款1050万元。刘某杰将其账户资金500万元汇入万某磊账户。后三人合伙成立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杰立案侦查。在对证人万某磊进行询问时,万某磊陈述该500万汇款经过了赵某民、刘某杰和其本人共同商量。后因万某磊涉嫌挪用资金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万某磊接受讯问时,亦曾做出过与上述陈述相似的供述。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及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万某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夏邑县检察院撤回对万某磊的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万某磊作出不起诉决定。万某磊因其被错误羁押589天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夏邑县检察院以万某磊故意作出虚伪供述致被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万某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夏邑县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夏邑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夏邑县检察院向万某磊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235.7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万某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驳回万某磊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万某磊是否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1.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是指非因他人强迫或者胁迫,赔偿请求人本人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刑罚处罚的情形。结合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原理,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虚伪供述是由赔偿请求人本人作出的;(2)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事实。如果因认知水平、行为习惯差异等因素导致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存在轻微失实,或者行为人对关键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作出虚伪供述,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不能认定为虚伪供述;(3)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与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能达到被羁押或判决犯罪的程度,且虚伪供述与错羁错判间存在因果关系;(4)赔偿请求人对作虚伪供述存在主观故意,其作出虚伪供述通常是出于某一不正当的目的或动机。赔偿请求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为之。

2.检察院以当事人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其行为合法的,应当就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主张不予赔偿,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当事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的虚伪供述达到了误导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羁押措施的程度。否则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万某磊虽称刘某杰转到其账户的500万系公司贷款,是经赵某民和刘某杰商量过的。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供述并非万某磊虚构、伪造的内容,其在其他供述中已对该笔资金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夏邑县检察院依据“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无论万某磊供述是否虚伪,其供述均尚未达到误导司法机关致其被羁押的程度,万某磊的供述与被错误羁押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某磊具有故意虚假供述的目的和动机。综上,不应认定万某磊“故意作虚伪供述”。

(二)当事人能否直接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就其羁押期间获得国家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存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对当事人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确认,可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在无意或者轻微过失下做出偏离事实的供述,并不能成为免于司法机关承担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

案号:(2020)豫14委赔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灵侠 董海珠

来源: 蚌埠检察

供述日语

案情

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孙乙均系同村村民。2019年5月24日8时许,孙甲用铁锨填埋其屋后空地上的土坑时,遭邻居孙乙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孙甲持铁锨将孙乙打倒在地,又多次用铁锨拍打、铲其头颈部致孙乙死亡。作案后,孙甲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孙甲口头传唤到案,孙甲如实供述其杀害孙乙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孙甲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孙甲系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非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口头传唤、电话传唤均不属于强制措施,其能到案应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表明其具有认真悔改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口头传唤、电话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传唤是指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诉讼行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并且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明作案后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被口头传唤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其仍有选择归案或不归案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不归案甚至逃离,而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归案,表明其主观上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三、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到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孙甲被口头传唤到案,即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相关规定考量,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表明对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同样体现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规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人孙甲作案后没有逃跑,在家中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查结案,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 孙德国

单位:滨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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