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最怕三个证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岚

恶意串通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恶意串通的内涵

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独特性不在于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而在于内心意思以明显悖于公序良俗的方式作出。

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客观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恶意,可以是明知或者应知。串通,可以表现为串通或者默示。

二、恶意串通VS通谋虚伪

通谋虚伪表示,也称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的发出人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都知道表示的意思并非自己的真意;

1. 区别于虚假意思,虽然“串通“与”通谋“皆须双方存在明确的恶意的意思联络,但《民法典》对虚假意思和恶意串通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且置于不同编节,后者仅适用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前者是谓以虚假行为掩盖真实目的,法律效果和裁判规则大相径庭。换言之,在恶意串通场合,当事人之间虽有通谋(“串通”),却仍是基于真实的、而非“虚伪”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2. 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基于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因其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而非基于他人利益的考量而导致行为效力受到限制。而恶意串通,虽然包含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但其构成要件上却要符合“主观上恶意 + 客观上串通 + 利益损害”模式,也即必须有利益之损害的存在,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利益。

三、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恶意串通,需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恶意串通行为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2. 真实的意思表示须以行为人与相对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作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和配合,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即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就是出于追求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客观要件强调的重点不是合同双方的一般性履约行为,而是在一般性合作之外寻求以明显背俗的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更大合作;

3. 恶意串通行为需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此处“他人”应认定为包括国家、集体和自然人。此处“损害”不仅包括实质性损害还应包括可能的损害,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全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也有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初,或者是合同尚未履行之时。“合法权益”包括权利与合法的利益,具体而言,既可是合法有形财产如房屋、汽车又可是合法无形财产如股票、基金、证券,既可是人格性权利如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又可是财产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4.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对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恶意串通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是一种“意图推定”。事实推定符合推定在经验法则的涵摄下从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的内在逻辑结构的要求,是裁判者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认定事实的一种法律技术。事实推理是法官逻辑推理的过程,是自由心证的范畴。“意图的推定”或“意思的推定”,即根据一个正常人的一系列行为,推定其知道某一情形或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多持审慎态度,没有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基本不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实务中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裁判规则如下: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合同瑕疵事由,在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也要考虑到行业经验、商业规律、社会伦理等背景因素。这是立法者在鼓励交易和矫正正义等价值衡量上所做的特殊制度安排。一方面,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仅是不能发生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后果,缔约过程中所产生的时间、精力、人力消耗等沉没成本一经发生不可恢复,浪费社会资源,背离了绿色原则;另一方面,趋利避害乃人之本能,为了促进商业繁荣,不宜对交易主体苛以不必要的限制。

综上

恶意串通强调当事人主观上的“相互通谋、相互勾结”,但从主观角度寻找证据极为困难,只有在“相互通谋、相互勾结”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这种客观表现形式具有明显的背俗性,并能够被证据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才可以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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